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米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米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 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內飲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 於翌(2 )日凌晨0 時35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 9 月1 日21時至翌(2 )日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 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0 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 日0 時35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 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87號
被 告 莊米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米佳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曾因違背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翌(2)日凌晨0時35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