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春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楊婉琪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20號
被 告 羅春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珠(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40弄往金門街215巷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40弄與金門街215巷口欲 左轉金門街215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楊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往金門 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 婉琪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婉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婉 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