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424號
PCDM,105,交簡,3424,2016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致 楊富閔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楊 富閔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臉部損 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據部分並補 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52號
被 告 陳文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頂莊2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101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一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街,適有楊富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往長安街方 向亦直行至該地,詎陳文一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違規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馬路行車狀況而違規穿越 車道,造成楊富閔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重 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致楊富閔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富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富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