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廷於民國105 年2 月 1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中和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34.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侯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王秀玲),再推撞前方由劉天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