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順輝受雇於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 ,擔任機械維修人員,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至工地維修 機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吳順輝 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同豐公司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 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48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一車道未經前行車表 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超車,且於超越前車時在前車左側 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適 有游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直 行,詎吳順輝未經前車允讓或靠邊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間隔,於駕駛前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前方由游正明騎乘之 機車時,該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機車之左後握把及游正 明之左肩處,游正明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舟 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順輝於肇事後,因未察 覺而駕車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在旁之蘇綉鎮上前救助游正明,並記下上開小貨車之 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正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順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同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人員,平日 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零件至工地維修機械,於104 年1 月16 日上午11時51分許,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僅駕車路過該處,未與告訴人游正明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亦未聽見任何撞擊或異常聲響,本件事故與 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案發時伊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突感覺左肩遭某物撞擊,轉頭 見左側有一藍色小貨車,伊即失去平衡倒地,直至救護車到 達才有知覺,故伊未及記下該小貨車之車號,又當時路上車 輛不多,伊係騎乘在外側車道,前方及內側車道均無其他車 輛,故可確定撞擊力量係來自左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 7 頁、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 伊騎機車欲返回住家,突有小貨車擦撞機車之左後握把處, 致伊人車倒地滑行十幾公尺,倒地前伊保持平衡約1 秒鐘, 轉頭見一藍色小貨車緊貼伊的身體,而當時伊係騎在忠孝路 外側車道中央偏右處,因事故地點距伊住家800 公尺,伊尚 需往文化二路、文化三路方向直行後待轉再為左轉,故案發 時伊並無變換車道之動作,又事故後機車左後握把處出現伊 未曾見過之藍色漆痕,可能係小貨車擦撞後所遺留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43 頁);另證人蘇綉鎮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時伊停妥車輛欲過馬路,轉頭見本件機車滑過來, 遂上前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扶起,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騎太快 滑倒,告訴人表示有人撞到他,伊下意識往忠孝路與公園路 口之紅綠燈觀看,見一停等紅燈之藍色小貨車,當時僅有該 藍色小貨車行經該址,伊記得該小貨車車號有一英文字母, 故寫在手中,警員到達後再為確認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伊欲下車前至公園路和忠 孝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突聽到後方有機車倒地聲響,
回頭即見告訴人及機車滑行1 至2 公尺並倒在地上,伊即前 去詢問告訴人「阿伯,你有沒有怎麼樣,你是被撞還是自摔 」,告訴人表示係遭他人撞擊,伊轉頭見公園路和忠孝路口 紅綠燈處有一藍色小貨車停等紅燈,遂記下該小貨車車號「 22-543I 」,但因距離達100 公尺,故不確定最後一碼是阿 拉伯數字「1 」,或是英文字母「I 」,而伊係在見告訴人 倒地滑行後約30秒即報警處理,而報警時該小貨車還在停等 紅燈,該小貨車後方車斗未附加頂蓋,又當時路上沒有什麼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復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蘇正佳出具 職務報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文化派出所同仁李沅璟先到 場拍照、測繪與抄登當事人資料,並取得證人蘇綉鎮抄錄之 「2254-3I 」車牌號碼,因證人蘇綉鎮表示不懂英文,不確 定後二碼,伊即調閱前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文化二路 與忠孝路口畫面時間11時51分許(報案時間與調閱時間於時 差範圍),調得車號00-0000 車輛通過畫面,而該路口與事 故地點僅距1 至2 分鐘路程,過程中雖有幾部藍色小貨車經 過,但與證人蘇綉鎮提供肇事車輛並無帆布覆蓋之車型特徵 不符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第54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 。復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記憶卡時間11時51分許,見被告駕駛本件小 貨車行經該路口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該車車斗尾端處並漆 有車號「235431」,而該「1 」字體確與英文字母「I 」相 似,且本件小貨車與前一行經該路口之藍色小貨車通過時間 相距已逾2 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6至106 頁);再者,本件機車左後握把處確有明顯之藍色 漆跡,亦有證人蘇正佳拍攝及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6 至127 頁),是衡以上開證人所 指述肇事車輛之車型、顏色、車牌號碼及行車方向,均與本 件小貨車特徵符合,且機車之左後握把處亦留有擦撞後之轉 印痕跡,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駕駛小貨車自上開機車左後方 超車時,小貨車右側擦撞機車之左後握把及告訴人左肩處乙 節,確屬可採。
㈡至證人蘇綉鎮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審理庭期固稱:伊所見 藍色小貨車車體沒有照片所示龐大,且車牌好像係在車體中 間,車斗後方也沒有車號之噴漆云云,然查,其當庭亦證稱 :當時伊距該小貨車很遠,約有100 公尺,只見車尾未看到 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又警員係以特寫方 式拍攝本件小貨車之外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是
證人蘇綉鎮當時既距該小貨車達100 公尺,且僅見車尾部分 ,是其所見車體大小自與特寫照片存有殊異。復經本院勘驗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至11時55分間,除本件小貨車外 ,尚有15輛藍色小貨車行經該路口並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 而此15輛小貨車之車斗尾端處均漆有白色之車牌號碼,除部 分車輛漆痕模糊較難辨視外,其餘車輛之車牌號碼均與「23 5431」顯有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至106 頁),是即未有車斗尾部未漆車牌號碼之 小貨車,且證人蘇綉鎮當時既距小貨車甚遠,若非見小貨車 尾所漆之車牌號碼,尚難認其僅憑目視即可清楚辨視遠處車 輛車牌所載之號碼,況其所提供之車號與本件小貨車亦為相 符,堪認證人蘇綉鎮當時所見確係本件小貨車無訛。而證人 蘇綉鎮為上開證詞時距本案事故業逾1 年9 月,其自可能係 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糢糊之情,是其前開證詞顯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 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 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 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難諉 不知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未經前車允讓或靠邊慢行,且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機車左側及游正明之 左肩而肇禍,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0 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受雇於同豐公 司,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及至工地維修機械,而104 年 1 月16日亦正常到班,案發時可能係回倉庫拿取維修零件或 欲至加油站加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從事機械維修之業務,而駕 駛小貨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 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 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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