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13號
PCDM,104,訴,101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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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166、18363、2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季勇前因受刑事通緝,為逃避追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某網咖之 椅子上,拾得蘇永順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20時許,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聯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 據點(下稱永聯公司中正路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永聯公司前 開中原路之地址),持前開蘇永順之駕照,冒用蘇永順之名 義,向永聯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承租車輛,並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內偽造蘇永順之署押,表 示蘇永順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承租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再 持之交付永聯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永聯公司承辦人員 誤認其為蘇永順本人而同意出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 交與林季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永順及永聯公司管理出租 車輛之正確性。嗣因蘇永順接獲停車費用催繳通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明知王千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 竊得之贓物(王千豪於103 年12月7 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外車道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路2 段之租屋處,收受上開「阿龍」所竊得之王千豪汽車駕 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供己使用。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26日前某日,將自己照片1 張換貼在王千豪之汽車駕 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完成(下稱變造 之王千豪汽車駕照);復於104 年1 月26日21時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龍萊公司),持前開變造之王千豪汽車駕照及健保 卡,冒用王千豪之名義,向龍萊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承租車 輛,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內偽造王千豪之署押,表示王千豪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承 租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再持之交付龍萊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龍萊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王千豪本人而同意出 租,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交與林季勇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王千豪及龍萊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
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23時許,前往永 聯公司,持變造之王千豪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冒用王千豪之 名義,向永聯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承租車輛,並接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內偽造王千豪之署押 ,表示王千豪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承租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 ,並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紙,而在其上「發票人」欄 偽造「王千豪」署押,再持之交付永聯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永聯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王千豪本人而同意出租, 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交與林季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 千豪及永聯公司。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8 日21時10分許,前往永聯公司,持變造之王千豪汽車 駕照及健保卡,冒用王千豪之名義,向永聯公司不知情承辦 人員承租車輛,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本票未填寫發票日此應記 載事項)內偽造王千豪之署押,表示王千豪同意依據契約條 件承租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再持之交付永聯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永聯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王千豪本人而同 意出租,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交與林季勇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王千豪及永聯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 ㈦林季勇租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後,於104 年2 月8 日22 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交岔路口 ,與張均覬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廂內更 換備胎用之板手,敲擊張均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後照鏡及後車廂,致該等部位毀 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均覬。嗣因張均覬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永順、永聯公司、張均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季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63 號卷【下稱偵字第 1836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104 年度偵字第21653 號卷【下稱偵字第21653 號卷】第3 頁至 第4 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第90頁及其反面),並經證人蘇永順王千豪、吳長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下 稱偵字第1516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64 頁至第65頁、偵 字第183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偵字 第21653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18363號卷第6頁至第7 頁反面及第68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張均覬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8363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復有附表二所 示經偽造之文書影本、附表三所示經偽造之本票影本(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三所載)、蘇永順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變造 之王千豪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見偵字第15166 號卷 第12頁、偵字第21653號卷第15頁及偵字第18363號卷第13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12日新北交營字第10402300 17號書函暨所附催繳單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23477號鑑定書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千豪遭竊盜、偽造文書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40024號鑑定書影本、警員職務 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5166號卷第13頁、第51至57 反頁、 偵字第21653號卷第21至28反頁、第112頁)、GOOGLE MAP街 景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張(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偵字第18363號卷第15 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罪。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駕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 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 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未填載發票 日期之本票上偽造署押,因該本票未經實際填載應記載事項 ,而不屬票據法上有效之本票,惟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用以 取信之意思,應認屬私文書,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 一、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 一、㈡、㈣、㈤及㈥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署押等行為,皆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及㈥均接續 偽造署押,在法律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及㈥應各評價 為一行為。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及㈥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 欄一、㈤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為,雖公訴人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偽 造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㈨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 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 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而設,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流通圖利者,亦有僅止於貪圖一時便利之偶發情形,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及名義偽 造本票持以行使,固應非難,惟考量其係為承租汽車供己使 用,一時失慮、輕率行事而偽造本票持作擔保,犯罪動機、 目的並非至劣,且偽造本票張數僅有1 張,票面金額為60萬 元,行使對象僅有1 人,亦未繼續對外流通,偽造本票之流



通性較為有限,其犯罪情節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廣泛流通圖利之惡行有別,相較真正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顯然較不 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 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㈤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侵占告訴人蘇永順遺失之汽車駕照 ,及收受被害人王千豪遭竊取之汽車駕照復將之變造,又分 別冒用告訴人蘇永順及被害人王千豪名義承租車輛及簽立租 約,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永順及被害人王千豪之財產法 益,亦誤導被害人龍萊公司、告訴人永聯公司交易對象身分 ,亦使告訴人蘇永順及被害人王千豪承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 ,並危及被害人龍萊公司、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又 其冒用被害人王千豪名義簽發本票,將可能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甚為不該;復因與告訴人張均覬之 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持板手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中尚有幼子及 年邁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占遺失物、所收受贓物 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 、3 、4 、6 及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因附表一、編 號5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 號2 、3 、4 、6 及7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 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偽造蘇永順之署押及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王千豪之署押,均 係被告所偽造,且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相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 書,已分別持交永聯公司及龍萊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王千豪簽發的本票1 張(含「王千豪」署名及指印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 票上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未扣案蘇永順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王千豪之健保卡1 張及 變造之王千豪駕照1 張,雖分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犯 罪所得、所生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 明,不具通常可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為事實欄一、㈦毀損犯行 所用之板手,係永聯公司放置於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上,供更換備胎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固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第337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林季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林季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蘇永順署名參枚、指印參枚沒│ │
│ │ │收。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林季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 │ │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林季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參枚、指印貳枚沒│ │
│ │ │收。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林季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2 │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王千豪署名陸枚、指│ │
│ │ │印伍枚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林季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3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王千豪署名肆枚、指印伍枚沒│ │
│ │ │收。 │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林季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車牌號碼│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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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承租人(乙方)│蘇永順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合計偽造蘇永順│AGS-8972│偵字第15│
│ │月2 日8 │中正路據│切結書(編號│-租車人姓名 │ │署名3 枚、指印│ │166 號卷│
│ │時20分許│點 │027185號) ├───────┼─────────────┤3枚 │ │第11頁 │
│ │ │ │ │押機車人簽名欄│蘇永順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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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乙方承租人為切│蘇永順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結書人親筆簽名│ │ │ │ │
│ │ │ │ │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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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龍萊公司│龍萊小客車租│承租人(乙方)│王千豪之署名1 枚 │合計偽造王千豪│RAP-1636│偵字第21│
│ │月26日21│ │賃定型化契約│-租車人姓名 │ │署名3 枚、指印│ │653 號卷│
│ │時許 │ │書(編號2015├───────┼─────────────┤2枚 │ │第14頁 │
│ │ │ │5016號) │本契約條款已由│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乙方承租人審閱│ │ │ │ │
│ │ │ │ │完成,並親自簽│ │ │ │ │
│ │ │ │ │名,以憑信守欄│ │ │ │ │
│ │ │ │ ├───────┼─────────────┤ │ │ │
│ │ │ │ │按左手拇指印欄│王千豪之指印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租人親筆簽名│王千豪之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本契約條款已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審閱完成,並│ │ │ │
│ │ │ │ │親自簽名,以憑信守」欄旁之「按左手拇指印」│ │ │ │
│ │ │ │ │欄之指印,並非被告所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 │ │
│ │ │ │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亦無積極│ │ │ │
│ │ │ │ │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捺,是起訴書認該指印為被告│ │ │ │
│ │ │ │ │偽造王千豪之指印,容有誤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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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承租人(乙方)│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合計偽造王千豪│RAE-1556│偵字第21│
│ │月31日23│ │切結書(編號│-租車人姓名 │ │署名6 枚、指印│ │653 號卷│
│ │時許 │ │011522號) ├───────┼─────────────┤5 枚 │ │第17頁、│
│ │ │ │ │押機車人欄 │王千豪之署名1枚 │ │ │本院卷第│
│ │ │ │ ├───────┼─────────────┤ │ │96頁 │
│ │ │ │ │承租人(以下簡│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稱乙方)欄 │ │ │ │ │
│ │ │ │ ├───────┼─────────────┤ │ │ │
│ │ │ │ │乙方承租人為切│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結書人親筆簽名│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 │ │ │ │實際交還車時間│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承租人簽名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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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立書人欄 │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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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起訴書贅載本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編號027295號 │ │ │
│ │ │ │ │)之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 │
│ │ │ │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立書人欄等欄位之署名及指│ │ │
│ │ │ │ │印,容有誤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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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承租人(乙方)│王千豪之指印1 枚 │合計偽造王千豪│0076-T5 │偵字第18│
│ │月8 日21│ │切結書(編號│-租車人姓名 │ │署名4枚、指印5│ │363 號卷│
│ │時10分許│ │027295號) ├───────┼─────────────┤枚 │ │第12頁 │
│ │ │ │ │承租人(以下簡│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稱乙方)欄 │ │ │ │ │
│ │ │ │ ├───────┼─────────────┤ │ │ │
│ │ │ │ │乙方承租人為切│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結書人親筆簽名│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 │ │ │ │立書人欄 │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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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承租人(乙方)-租車人姓名」欄「王千豪」 │ │ │ │
│ │ │ │ │之姓名,非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 │ │
│ │ │ │ │認為被告所捺,是起訴書認係被告偽造王千豪之│ │ │ │
│ │ │ │ │署名,容有誤會。 │ │ │ │
│ │ │ ├──────┼───────┬─────────────┤ │ │ │
│ │ │ │本票(為記載│發票人欄 │王千豪之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 │發票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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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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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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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千豪│011522號│104年1月│新臺幣60│在「發票人」欄偽造│本院卷第│
│ │ │31日 │萬元 │「王千豪」署名及指│97頁 │
│ │ │ │ │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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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