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畢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75 號、第28901 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畢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畢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 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某時將其設於台新商 業國際銀行建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余美華、王靜芳、 何彗彤、何怡君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何怡君、 何彗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畢偉、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畢偉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急著借錢,才以手 機撥打電話至某網路借款公司借款,並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確係被告吳畢偉申辦持有 ,且於104 年3 月16日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情,迭據被告吳畢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644號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 30頁反面),並有被告吳畢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黑貓宅急 便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余 美華、何彗彤、何怡君及被害人王靜芳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中華郵政之帳戶內,並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余美華、王靜芳、何彗彤、何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14644號偵查卷第5至6、8頁及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8901號偵查卷第4至6、14至1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名余美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644號偵查卷第 15至22、26至32頁;104年度偵字第28901號偵查卷第7、7之 1、9、12、16之1、17之1、20、22、2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騙取得款項之工具,致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 情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實難信債權人僅要 求無資力之借款人提供無餘款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在無 任何擔保情況下,即願意出借任何款項。而本件被告亦自陳 :伊有做過其他工作,103 年暑假伊在陶板屋做過2 個月, 104 年3 月左右在肯德基等餐廳工作,陶板屋薪水匯到伊台 新銀行帳戶、肯德基是匯到伊郵局帳戶等情(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644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 顯示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對薪資入帳、帳戶管理具 一定程度智識,而非全然不知銀行帳戶並無法作為個人資力 有無之衡量依據。再質以被告供稱:伊係於網路上找到本件 的借款公司,再於3 月16日打電話去借錢,伊要借2 萬元, 對方說可以,只要提供帳戶跟密碼給他們,他們又說要寄給 他們卡及存摺,伊就跟他們說要考慮一下,因為伊怕被騙; 再伊所以把兩張提款卡都寄出去是因為裡面都沒有錢,且他 們說要先把錢領出來,不要用到伊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644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實具有上網搜 尋所需資訊之能力,是即便被告有上開相關貸款問題,其仍 可自行上網查詢,或向其所交易往來之銀行、郵局櫃檯人員 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換取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借貸款常情迥異,故本件實
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再依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益顯示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寄出,將可能 遭他人持以領款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僅因帳戶已無高額餘款 在內,不致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而置之不理,另對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早有懷疑,顯係僅為 圖自己取得金錢而鋌而走險。
㈢又以,詐欺集團成員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 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 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 ,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 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 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 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 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 ,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 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 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 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 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 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余美華、何彗彤 、何怡君及被害人王靜芳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於 同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行為而為之,故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余美華、何彗彤、何怡君及被害人王靜芳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何彗彤、何怡君遭詐騙款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01 號、第27575 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3 至4 ),復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理該部分事實。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 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 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 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余美華、被害人王靜芳 遭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齡尚輕 ,智慮可能較為淺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 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無理由。
六、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就告訴人何彗彤、何怡君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3 至4 所示),檢察官於原審簡易判決之後,始聲請 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 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顯有未恰。故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再考之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損之金額, 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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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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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美華│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新北市板│15萬元 │台新銀行帳│
│ │ │12時許,撥打電│月17日12│橋區中正│ │號00000000│
│ │ │話向告訴人余美│時54分許│路332 號│ │039380號帳│
│ │ │華自稱係其友人│ │板橋港尾│ │戶 │
│ │ │,佯稱急需用錢│ │郵局 │ │ │
│ │ │,要借貸金錢為│ │ │ │ │
│ │ │由。 │ │ │ │ │
├──┼───┼───────┼────┼────┼────┼─────┤
│ 2 │王靜芳│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新北市三│6 萬5 千│中華郵政帳│
│ │ │11時23分許,撥│月20日11│芝區淡金│元、1 萬│號00000000│
│ │ │打電話向被害人│時23分許│路二段17│5,000 元│513408號帳│
│ │ │王靜芳佯稱其為│、同日12│號三芝郵│及2 萬元│戶 │
│ │ │友人蔡文玉,且│時14分許│局處 │ │ │
│ │ │以急需用錢為由│ │ │ │ │
│ │ │。 │ │ │ │ │
├──┼───┼───────┼────┼────┼────┼─────┤
│ 3 │何彗彤│104 年3 月21日│104 年3 │桃園市中│1萬元 │台新銀行帳│
│ │ │17時1 分許,以│月21日19│壢區中正│ │號00000000│
│ │ │電話冒稱係露天│時38分許│路35號之│ │039380號帳│
│ │ │拍賣、郵局網站│ │全家便利│ │戶 │
│ │ │服務人員,佯稱│ │商店 │ │ │
│ │ │先前網路購買物│ │ │ │ │
│ │ │品,購買數量錯│ │ │ │ │
│ │ │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更正。 │ │ │ │ │
├──┼───┼───────┼────┼────┼────┼─────┤
│ 4 │何怡君│104 年3 月21日│104 年3 │桃園市中│3萬元、 │台新銀行帳│
│ │ │17時1 分許,以│月21日19│壢區中正│3萬元 │號00000000│
│ │ │電話冒稱係露天│時31分許│路35號之│ │039380號帳│
│ │ │拍賣、郵局網站│、19時35│全家便利│ │戶 │
│ │ │服務人員,佯稱│分許 │商店 │ │ │
│ │ │先前網路購買物│ │ │ │ │
│ │ │品,購買數量錯│ │ │ │ │
│ │ │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更正,而詐欺何│ │ │ │ │
│ │ │彗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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