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4號
105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婉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9 日
彰監四字第64-I3E008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春路(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長春街),有「闖紅燈( 長春路左轉三民路往北)」,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警員以其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填製第I3E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前,應到案處所為 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 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 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前揭規定,於105 年8 月 9 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E0082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10分許,梁世皇巡佐於彰化縣二 林鎮三民路段(介於斗苑路與五權路間)隨伊後方停車後 示意伊受檢,伊於車輛行進中原不明白該員警為何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極靠近車尾,原有意於叉路處(三民路轉斗苑 路)禮讓警車先行,但該員警仍跟逼車於後方,伊到達目 的地欲下車時,員警請伊出示行車駕照說:「小姐麻煩你 駕照借我看一下」,而在不疑有他認為是固定檢查後員警 才告知伊剛於上一路口(長春路轉三民路)闖紅燈,並指 「自己有看到了!」,伊要求員警提供違規證據遭拒,因 此無法接受員警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I3E008277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二)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
數,若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 一般經驗論之,在未能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 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且後來該員 警提供於彰化監理站之行車紀錄影像未能直接證明闖紅燈 事實外,另疑為倒車影像,何來員警目視看到之說?(三)依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事項中,員警攔檢應以鳴笛、閃燈、手勢等示意駕駛人路 邊停車受檢,且需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 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且應避免追車 ,然而其影像早已證明該員警以通緝犯方式追車,且於雙 黃線違規迴轉,早已為違反行政程序,而行使公權力之執 法過程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 年8 月2 日芳警分五字第 1050015305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105 年8 月9 日彰監四字第64-I3E0082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含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12張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 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次按,小型車汽車駕
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 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畫面 係四格分割畫面,依序為V1至V4。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係 由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往長春路方向拍攝,攝得三民路與 長春路交叉路口,以及三民路之燈光號誌。
1、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0 秒至16時10分12秒, V1畫面三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
2、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12秒至16時10分13秒, V1畫面三民路口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 3、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13秒至16時10分29秒, V1畫面三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4、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13秒至16時10分24秒, V1畫面三民路口燈光號誌桿旁之植物後方(長春路方向) 並無銀色車輛。
5、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25秒至16時10分30秒, V1畫面三民路口燈光號誌桿旁之植物後方(長春路方向) 出現一輛銀色車輛,之後該銀色車輛由長春路左轉至三民 路。(於16時10分27秒至16時10分30秒,員警按5次喇叭 )
6、畫面時間在2015/07/04之16時10分30秒至16時11分2 秒, V1、V2、V3畫面(由員警行車紀錄器可知,員警之車輛係 停放於三民路上,且車頭朝向長春路),員警車輛於銀色 車輛左轉至三民路後,立即倒車迴轉,並行駛於三民路往 斗苑路之方向,上開銀色車輛則行駛於員警之車輛前方, 且員警車輛靠近銀色車輛時已減速行駛,銀色車輛之前方 則有一白色大貨車。(於16時10分50秒至16時11分2秒, 員警按14次喇叭)
(三)原告主張車輛在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有可能 在未能完全通過路口時即轉換為紅燈,員警有誤判闖紅燈 之可能等語,另於審理中稱伊原本停在長春路路邊,嗣左 轉三民路,而不是原本行駛在長春路的車道上等語。惟依 上揭勘驗結果可知,16時10分13秒至16時10分29秒時,V1 畫面三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即員警前方為綠燈 ),而長春路與三民路係垂直交叉路口,則長春路口燈光
號誌於該段時間應為圓形紅燈(因為長春路方向與三民路 方向垂直,不可能同時為綠燈,三民路方向為綠燈,則長 春路方向必然為紅燈),於員警位於三民路且其前方為綠 燈之際,原告車輛竟由長春路進入路口左轉三民路,則原 告闖紅燈無疑。原告所辯,不足可採,且紅燈時原告依規 定不可通過路口,此不因其原本停在長春路路邊,或行駛 在長春路的車道上而有不同。綜上,警方縱無直接提出原 告闖紅燈之舉發照片,惟藉由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 已可認定原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原告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員警以通緝犯方式追車,且於雙黃線違 規迴轉,已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惟觀乎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 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4.攔檢時應選擇不 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 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然依前揭警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聲音,原告於長春路號誌燈號轉為紅 燈後仍左轉三民路,已如前述,員警於三民路口已按喇叭 多次以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車輛卻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 駛,故員警立即倒車迴轉並追趕原告車輛,惟員警車輛於 靠近原告車輛時已減速慢行,是難認員警之舉發程序有何 無違法或危害當事人安全之處。況且,有關憲法上所保障 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 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另主張員 警尚亦違規雙黃線迴轉一情非虛,惟此為該等車輛駕駛人 不遵守交通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遽認為 合法,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