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3號
CHDA,105,交,13,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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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10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龍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龍財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消防局專用缺口前,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 迴車」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以104年4月22日彰監 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49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 交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改 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105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然被告105年1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235422號函又改依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罰, 請原告於105年2月2日前至彰化監理站為章窗口繳納違規罰 鍰600元。
(二)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已判決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即鈞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應廢 棄,被告104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應 撤銷。




(三)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中第五點第 (四)項所載原告之主張,該處為消防車輛出勤時會通過之 處,不應劃設槽化線,既南下方向已設有明確的「禁止左轉 」之標誌,如北上方向也「禁止左轉」,則應在北上也設置 明確之禁止左轉標誌。
(四)同為彰化縣消防局消防車輛出勤用之缺口,在中央路上的缺 口係在兩向(東向與西向)車道共同劃設一組「淨空道路」之 黃色網狀線,而無槽化線。而中山路上的缺口竟南下車道與 北上車道各劃設一組「淨空道路」之黃色網狀線,兩車道之 間劃設一組槽化線,該處為消防車輛出勤時會通過之處,不 應劃設槽化線,應參照中央路上的缺口於南下車道與北上車 道共同劃設一組「淨空道路」之黃色網狀線而無槽化線才是 ,否則所有經過現有劃設槽化線之消防車輛均屬違規。(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中山路消防 局專用缺口前,確實於設有槽化線之路段左轉跨越至對向車 道迴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改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不依標線指示」裁罰,本件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05年1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235422號函又改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裁罰…」,惟查判決內容略以:「六、(四)…本件上訴人 於設有槽化線之路段駕車左轉跨越,進而至對向車道迴車, 為其所不爭執,則其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應以裁罰,應由被上訴人 根據上述事實,本於權責裁處,附此敘明。」爰被告依據違 規事實改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線指示」裁罰 。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一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 採。
(三)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所謂 標線自包括槽化線在內。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 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 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槽化線之設置, 需符合同條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 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 斜四五度。」之規定,否則,即非同規則所指「槽化線」之 標線,行為人縱有違反「不符規定之槽化線」之行為,仍不 得課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罰責。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 段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乙情,原告不否認,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三)查原告迴車之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消防局專用缺口 地面上,係劃設有與南北兩端分隔島兩側單黃實線連接之黃 色實線,中間劃設黃色斜線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上開標線,實際上為分向限制 線乙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職 員李琇瑛陳稱:因該地很常發生車禍,所以他們在兩條分向 限制線中間畫成與槽化線相同的標示等語(見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6頁),該工務段105年8月23日二 工彰段字第1050084857號函稱:「1.分向限制線係俗稱之雙 黃線,為線寬10公分之黃線,為中央分向島者之劃設方法如 圖二。2.該位置(消防局缺口)前後兩端皆為實體是中央分 向島,故中間設置之斜線係取代實體中央分向島並告知用路 人車行方向。3.該位置所設之『分向限制線』無中斷,與缺 口兩端之分向限制線相連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0、 71頁),是原告所橫跨者,並非槽化線,而是分向限制線。(四)原告主張迴轉前伊係駕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南 下方向既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北上方向也應設置「禁 止左轉」標誌,其意無非北上方向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標 誌,惟舉發員警劉俊明證稱:那個缺口不論南下或北上迴轉 都是不對的,北上方向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且係於97年設 置的,離缺口約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查劉俊明自陳97年後,渠本來在中正派出所,嗣後調任 民族路派出所,均屬彰化分局,是劉俊明對當地交通狀況應 甚為熟稔,且劉俊明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渠所提出之標誌照 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劉俊明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迴轉前伊係駕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縱然屬實,仍屬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 之情事。
(五)詎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揆諸上開(一)、(三)之說明,本件 原處分所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自有違誤。又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迴轉之行為,有無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之 規定,應由被告根據上開(三)、(四)之事實,本於權責裁處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既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22元,合計422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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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