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7號
CHDV,105,重訴,9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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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錫璃
      張錫冠
      張錫嘉
      張富妙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劉齡鍠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行經員集路2段384巷與 萬年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原告等人之父即被害人張水𩵳(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上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揭 自小客貨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右腓 骨、右脛骨、骨盆腔骨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併小腸穿孔 、腸繫膜撕裂傷、尿道斷裂、頸椎滑脫、橫紋肌溶解症、急 性腎衰竭、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被害人仍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 死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處,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105年 度交上易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之父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 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1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由原告張錫嘉支出新臺幣(下同)37 6,44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等人與被害人感情深厚,正當原告與 父親同享天倫之樂時,父親卻遭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致死, 正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突然失 去至親,內心之痛苦,難以言諭,被告又拒不賠償原告損害 ,原告每人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㈢據交通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被告於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60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 40責任,方屬合理。
㈣原告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各5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嘉2,376,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璃張錫冠張妙富各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洵堪認定。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 方屬合理,被害人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對於醫療費用和殯喪費用費用共計為376,440元並無意見。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衡 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200萬元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並業與 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提出諸多要求實不合理 ,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又 被告經營米廠,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家境小康,故懇請 本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故 被告認為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65萬元為合 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使原告 之父即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告等因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7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 第256號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40002518號函檢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當時因車速過快,應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負百分之四十比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40002518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及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經105 年9月29日室覆字第1050110908號函暨所覆鑑定意件書研議 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可資參酌。查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 因,及參酌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警詢時所述:「當時開車之 時速約50公里左右、當時正要過馬路,眼角有看過左方一台 機車停下,所以我就按原速度往前直行,對方當事人張水𩵳 騎機車忽然從左方衝出來,我看到時就來不及而發生碰撞」 (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10頁)等情,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有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主要過失;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堪可 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車速過快,因而本件車禍之過失比 例,被告與被害人應按四六成比例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 係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至11 頁),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損害,且上述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文永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由原告張錫嘉支出376,440元部分:此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單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2 至26頁),是上開請求依法有據,且被告對於上列金額不爭 執,原告張錫嘉請求被告賠償376,44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之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 原告等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至親死亡,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均屬過 高,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張錫嘉張錫璃張錫冠張富妙之損害額 分別為1,176,440元(計算式:376440+800000=1176440) 、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有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被害人與 有過失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應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按過失比 例減輕後,原告張錫嘉張錫璃張錫冠張富妙之損害額 分別為352,932元(計算式:(376,440+800,000)×30/100= 352,932)、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100=240,00 0)、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100=240,000)及 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100=240,00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原 告張錫璃張錫冠張錫嘉張富妙分別因系爭車禍,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而獲得賠償乙節,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原告為被害人子女,則每一 原告在上開受領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既已受 領上開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各50萬元作為賠償費用,則原告 四人前揭之損害已獲填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 ,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四人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原告張錫嘉部份為(計算式: 352,932-500,0 00=-147,068)、原告張錫璃部份(計算 式:240,000-500,000=-260,000)、原告張錫冠部份(計 算式:240,000-500,000=-260,000)、原告張富妙部份( 計算式:240,000-500,000=-26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張錫嘉2,376,440元及賠償原告張錫璃張錫冠張妙富各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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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