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5號
CHDV,105,重訴,13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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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張賢財
被   告 張良堅
被   告 張阿呅
被   告 張聖杰(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紋燕(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勝南(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錦豐(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張富美子(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淑君(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欽銘(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欽輝(即張呆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足(即張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呆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2日員土測字1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良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阿呅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良堅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 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 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張呆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等人,迄今未就彼等所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始地盡其利,



提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2日員 土測字1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 請求分割,並請求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 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阿呅部分: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因對後面通路無影響等語。
㈡被告張錦豐部分:對原告所提分割沒有意見,因原告持分較 大,又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然伊等繼承人還在討 論買賣,不想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被告張良堅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賴張富美子、江淑 君、江欽銘江欽輝、張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 呆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 、張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 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聖杰張紋燕、張 勝南張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江欽銘江欽輝、張 足等人就被繼承人張呆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 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被告張錦豐辯稱:繼承人間尚在討論買賣,而不 願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要無可採。



五、又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北側面臨現有道路皂溝巷,西側為私設道路,其餘側均 臨私人土地等情,由原告、被告張錦豐於本院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所陳述,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屬實。按法 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現 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 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被告等分 割後分得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呈南北向細長型,然共有人 張良堅張阿呅及被繼承人張呆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僅12平方 公尺,甚屬微少,難以利用,故分割後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北側現有道路,有適宜之通路得對外聯絡,以提升各 部分之使用價值,且到庭之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以上開方案 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三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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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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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聖杰張紋燕張勝南、張│ 48分之1 │ 48分之1 │
錦豐、賴張富美子江淑君、│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江欽銘江欽輝、張足 │ │ │
│(張呆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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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賢財 │ 16分之15 │ 1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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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良堅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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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阿呅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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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