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慈朋
吳玉珊
陳家慶
被 告 陳岳宏
謝建志
蕭志欣
陳義英
張克仲
陳定立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慈朋新臺幣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珊新臺幣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慶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慈朋新臺幣(下同)1,536,400元;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玉珊56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慶 622,200元,原告陳慈朋、吳玉珊嗣於150年11月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慈朋新臺幣(下同)987, 657元、原告吳玉珊501,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家慶 嗣於105年11月4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汽車修 理費12萬元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岳宏與原告陳慈朋(以下原、被告僅稱姓名)前有 債務糾紛,陳慈朋並以陳岳宏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陳岳宏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陳 慈朋收執,惟因雙方仍有爭執,陳慈朋遂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晚間8時許,與其配偶吳玉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到場後,陳慈朋因與陳 岳宏、其胞姐陳雅惠發生口角衝突,陳雅惠乃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認屬一般財務糾紛,且雙 方願依正常程序處理,陳慈朋、吳玉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 離去。詎陳岳宏因生日歡宴遭陳慈朋掃興,竟意圖報復,隨 即將其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陳 雅惠),交由謝建志駕駛外出糾集人馬,並請陳義英、張克 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謝建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搭載蕭志欣、陳定立(另行通 緝中),與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田中鎮碧 峰里中南路3段1巷之八堡圳橋旁會合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
1.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陳岳宏持不明刀械、謝 建志持武士刀1 把(所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部分,詳下述)、蕭志欣持木棍1 支、陳定立持 鏟子1 支,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 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之胞弟陳家慶所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 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 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室電腦顯示器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陳家慶。嗣渠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 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慈朋所使用,停放在中 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 區玻璃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朋。
2.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追出,詎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 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
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田中鎮中南 路3段1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過 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正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陳勝 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珊 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 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 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上情有鈞院104年 度易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等不法侵害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陳家慶部分:
陳家慶經營海世界海釣場,因被告6人來海釣場砸車、砸店 、砸客人的車,導致無客人來店裡消費,因電費、租金、人 事開銷太大,又無收入,原告陳家慶認賠關店,投資海釣場 80多萬,也血本無歸。原告陳家慶要養活一家人,現在在田 裡幫人工作,陳家慶跟被告6人,毫無認識也無冤仇,無辜 受害,車子被砸也關店了,被告6人犯行後,快2年了,對原 告陳家慶未曾聞問,堅持不和解。其僅請求修車費用:120, 000元。故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2.陳慈朋部分:
⑴9120—KW自小客車因遭陳岳宏等人嚴重砸毀,修車費用共 計406,400元(見鈞院卷第6頁照片及第8、9頁估價單), 又該汽車行照上車主欄雖登載為陳美伶,惟102年9月10日 已讓渡予張遠愷,有行照及汽車讓渡書在卷可稽,且張遠 愷與陳慈朋於103年4月10日約定由陳慈朋租用該自小客車 ,租用期間乃遭陳岳宏等人砸毀,張遠愷因此乃將該自小
客車民事求償權利全部轉讓予陳慈朋,此有權利讓渡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憑。則陳慈朋自得基於張遠愷之該自小客車 所有權遭受侵害,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⑵租車損害:爰陳慈朋與訴外人張遠愷於103年4月10日就上 開9120-KW自小客車簽立車輛租用切結書,約定租期一年 ,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有 車輛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惟因該車於103年8月29日遭被 告砸毀,迄至租期屆滿前未能修復而無法使用,致陳慈朋 有8個月仍須按約繳納租金,但卻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仍需 另尋車輛代步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此,特請求8 個月租車之損害,共計80,000元。
⑶醫療費用:仁和醫院部分1,257元(400+407+100+100+150 + 100(詳卷附門診收據)。
⑷精神慰撫金:陳慈朋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三名子女、父 、母,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日產汽車以及些許存款, 且因陳岳宏積欠借款債務,復又遭陳岳宏等人砸店及人身 傷害,身心均飽受威脅,所營魚池事業亦因此客戶銳減, 迄今未見被告有賠償誡意,應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適當。
⑸以上合計金額987,657元(406,400元+8萬元+1,257 元+ 50萬元)。本件所受其餘損害不主張。
3.吳玉珊部分:
⑴醫療費用:仁和醫院部分1,250元(100+400+150+500+100 )、員生醫院380元(詳卷附門診收據),合計1,630元。 ⑵精神慰撫金:吳玉珊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二名子女,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些許存款,且因遭陳岳宏等人砸店及人 身傷害,尤其腦震盪仍殘存後遺症,使身心均飽受威脅, 所營魚池事業因此客戶銳減,迄今未見被告有賠償誡意, 應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金額501,630元(1,630元+50萬元)。本件所受 其餘損害不主張。
㈢對被告陳雅惠答辯所為之陳述:
陳慈朋於103年8月29曰晚間8時許,與吳玉珊一同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0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時,在場人 除陳岳宏外, 尚有其胞姐陳雅惠,並與陳慈朋、吳玉珊發 生口角衝突,陳雅惠雖辯稱當日並無與人發生口角、非其報 案云云,尚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所不符,自不足採信;次 者,陳雅惠雖辯稱該7253—DF自小貨車僅係登記在陳雅惠名 下,但實際使用人向來為謝建志,為了當工程車使用而購買 ,其非實際使用人云云,然衡情登記車主之用意多半係保障
產權證明,對外並擔負責任,除有特殊考量(如節稅、脫產 )外,均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而陳雅惠與謝建志間 並非親屬,亦未敘明究係何考量下始借用陳雅惠名義登記, 實難謂其所辯非其所有之理由有據。再者,陳雅惠既與陳慈 朋、吳玉珊發生口角衝突,且7253—DF自小貨車亦為其所有 均如前述,則陳雅惠明知其胞弟陳岳宏意圖報復陳慈朋、吳 玉珊,糾集人馬欲前往陳慈朋經營之魚池找尋陳慈朋、吳玉 珊等人砸店,隨時均有發生暴力行為並使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且更知悉謝建志斯時已飲用酒類無法維持理性、克制情緒 ,猶仍出借7253—DF自小貨車予謝建志供其前往尋仇,其對 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自有預見可能,縱使陳雅惠未親至現 場指揮,但共同侵權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存在,且幫 助人亦可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058號裁 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陳雅惠應與其他被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二、被告等則以:
㈠陳家慶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有折舊之適用,僅願賠償3萬元。
㈡原告陳慈朋部分:
1.就原告陳慈朋請求修車費用406,400元部分,被告並非車輛 所有權人,並無權利提起修車費用請求:
原告陳慈朋並非9120-KW之車主,此為陳慈能所自承,可從 陳慈朋於刑事案件中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表示:「車號:00 00-00,廠牌:LEXUS排氣量3311,顏色,淺棕色,車主:陳 美伶,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2,該車是我向 車主陳美玲租用的,每月租金壹萬元」,既陳慈朋並非車號 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無權提起修車費用之請求。否認陳 慈朋所提權利讓渡書之真正。
2.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與原告等人和解,但因陳慈朋要求連同 債務問題一併解決,而被告陳岳宏與原告陳慈朋債務問題尚 容有爭議,被告陳岳宏多次表示希望能夠一事歸一事,原告 陳慈朋始終不願意鬆手而告吹,被告等人因一時情緒激憤, 未經深慮下手為不法行為,被告等人相當抱歉及悔過,請求 鈞院斟酌上情,及原告陳慈朋之傷勢均屬於擦挫傷之傷害, 均非不可回復,原告陳慈朋請求50萬之慰撫金確貫過高,應
減至3萬元。
3.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
㈢原告吳玉珊部分:
1.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一時情緒激憤,未經深慮下手為不法行為,被告 等人相當抱歉及悔過,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吳玉珊之 傷勢均非不可回復,原告吳玉珊請求50萬之慰撫金確實過高 ,應減至26,000元。
2.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
㈣陳雅惠部分:
當日陳雅惠並未與陳慈朋或吳玉珊發生爭執,陳慈朋是要找 陳岳宏,與陳雅惠無關,且當日亦非陳雅惠報警,原告等人 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陳雅惠倘為共同正犯,自會受刑事判決 起訴判刑,但該刑事案件中陳雅惠並非被告,再者,原告等 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從頭至尾均未主張陳雅惠為共犯,卻於本 案民事訴訟中始提出主張,顯然只是為了多抓一個人來負擔 連帶責任舉動顯然無理,原告倘欲主張陳雅惠是共犯,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 、陳定立之共同毀損及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為被 告等6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雅惠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陳雅惠明知其胞弟陳岳宏糾集人馬欲前往陳慈朋經 營之魚池找尋陳慈朋、吳玉珊等人砸店,仍提供其所有之72 53—DF自小貨車供被告陳岳宏前往尋仇之共同不法行為等等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係出於主觀臆測,無從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惠應連帶負責部分,無從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指陳岳宏等6人,不含陳雅惠,以下同)因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原告陳家慶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
⑵查本件被告等不法毀損原告之汽車(W7-6006),依該條 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陳家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122,200元,並提出修車之估價單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 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為88年3月出廠,於88 年5月14日發照,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5年6月,零件自有折舊, 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然上開汽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 事故日止已逾5年,則以前揭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原告陳家慶 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是應扣除 零件折舊109,800元(計算式:122,2009/10=109,980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20元,惟被告等表
示同意支付3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慈朋部分:
⑴修車費用及租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9120—KW自小客車因遭陳岳宏等人嚴 重砸毀,修車費用共計406,400元,行照上雖登載車主為 陳美伶,惟102年9月10日已讓渡予張遠愷,有行照及汽車 讓渡書在卷可稽,且張遠愷與陳慈朋於103年4月10日約定 由陳慈朋租用該自小客車,租用期間乃遭陳岳宏等人砸毀 ,張遠愷因此乃將該自小客車民事求償權利全部轉讓予陳 慈朋,此有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另陳慈朋與訴外人 張遠愷於103年4月10日就上開9120-KW自小客車簽立車輛 租用切結書,約定租期一年,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 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有車輛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 惟因該車於103年8月29日遭被告砸毀,迄至租期屆滿前未 能修復而無法使用,致陳慈朋有8個月仍須按約繳納租金 ,但卻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仍需另尋車輛代步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06,400元及8萬元 之租車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讓渡書及車輛租用切結 書之真正,並以原告非汽車所有人,無權向被告等請求賠 償等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讓渡書及車輛租用切 結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車倘於102年即讓渡予 張遠愷,何以遲至今日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繼續由原車主 陳美伶承擔繳納稅賦等義務,此非常態之事實,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為真,上開證據甚有臨訟杜撰之可能,實非可 採。況果如原告上開所述屬實,何以於刑事偵查中警詢時 表示:「車號:0000-00,廠牌:LEXUS排氣量3311,顏色 ,淺棕色,車主:陳美伶,住台南市○○區○○○街00巷 00 號之2,該車是我向車主陳美玲租用的,每月租金壹萬 元」等詞,核諸上情,原告前後所陳已有矛盾,又乏據可 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在仁 和醫院支出1,257元,經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雖有財務糾紛,但被告陳岳宏不思正當途徑解決,反 糾眾其餘被告至原告陳慈朋營業處所砸店毀損滋事,並毆 打原告陳慈朋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 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身心 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陳慈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1,257元(1,257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吳玉珊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玉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仁和醫院部分1,250元(100+400+150+500+100)、員生醫院 部分380元,合計1,630元,經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與原告吳玉珊間並無財務糾葛,僅因原告吳玉珊陪同陳 慈朋前往被告陳岳宏催討債務,即遭被告陳岳宏糾眾毆打致 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 頭皮挫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陳慈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51,630元(1,63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