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洪天柱
被 告 洪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嘉北段1242-1、1430、1431、1440、1566、156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嘉 北段1242-1、1430、1431、1440、1566、156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拒不返還,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又原告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僅於心臟科、 泌尿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看診,並無被告所述精神狀況 異常等情事,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於黃綉玲公證人處 進行公證事宜,公證人亦可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 被告所稱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年78歲,已有中風二次之病史,於105年農曆年除夕 夜突然出現失去知覺而緊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即 處於身體狀態不佳,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且對於日常生活事物 已無法明確表達之狀態,應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是否有提起 該訴訟之意思仍有疑義,請求法院衡酌此種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訴訟。㈡、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 告保管,雙方間已成立寄託契約,現由被告保管占有中,因 此被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無理由。又,原告明知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竟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給系爭所有權狀,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 0000號通知書通知系爭所有權狀若於公告期間內未有人異議 ,即可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收到上開通知書後,即於公告期
間內異議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權利書狀補 給案」,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一字第1050005279 號函可稽。惟有疑義者在於,原告明知其已經系爭所有權狀 交由被告保管,為何又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狀之 塗銷,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申請,實有疑問。再者,原告原係 由配偶即被告照顧與陪伴,於105年5月21日後竟遭原、被告 之三女兒洪金美藉故與被告爭吵,並帶走原告又取其證件後 ,即阻止被告及其他子女探望原告,並於帶走原告後不久, 被告即收到由原告前去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公文,然原 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故該等申請系爭所有權狀之補發情事 ,應可合理懷疑並非係原告己身之意所為之,故原告是否有 提起該訴訟之意思,或是有其他有心之人操縱,請求法院予 以衡量與調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及第 25頁),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為 被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年78歲高齡,已有中風二次之 病史,於105年農曆除夕夜突然失去知覺而緊急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診,之後處於身體狀況不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而 對日常生活事物無法明確表達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頁),且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 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利歸屬、與被告關係及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等事項時,原告不假思索依序答稱:「(法官問 :所有權狀是否你的?)是我的。」、「(法官問:被告洪 黃秀鑾是你何人?)是我太太。」、「(法官問:為何你所 有的系爭六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會在被告那裡?)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是放在她那邊,但我現在要跟她拿,她不還給我 。」、「(法官問:你拿回權狀要做什麼用?)我要保管。 」、「(法官問:你是不是不要讓她保管了?)我不要讓她
保管,我要自己保管。」等語,而原告就上開訊問事項均能 立即理解並對答如流,清楚表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 見原告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況原告與起訴日期相近之105年9月29日,亦於 民間公證人黃綉玲處就系爭土地中之1566、1566-9地號土地 辦妥贈與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該贈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之精神狀況自起訴時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精神耗 弱等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 力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將原告送醫事單 位鑑定及聲請調閱原告就診之醫院所有病歷資料,以證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有訴訟能力乙節,經核即無必要,合 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返還,是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 辯稱系爭權狀正本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況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是縱或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所有權狀原存有寄託關係,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 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