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被 告 林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為不同幣別,始註明 該幣別)1,829,874元並自民國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員簡字卷第4頁);嗣於105 年10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 874元,及其中1,526,080元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核原 告前開所為,係就利息請求之部分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貸人民幣320,00 0元,並於98年10月9日簽立借貸確認書及本票一紙,票面金 額為1526,080元作為擔保之用,然已屆還款日期被告仍不為 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105年5月30 寄發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000323存證信函以資催告,上 開信函並已於105年6月8號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仍未有還款 意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9,874元,及其中1,526,080元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願意提出壹年 半到兩年內之全數還款計畫與原告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9
頁反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確認書、本票影本、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請求業經被告到庭予 以認諾,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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