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0號
CHDV,105,訴,70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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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顏倩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8萬8,9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76萬8,054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裕農路裕農路25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 路口,並左轉駛入裕農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轉駛入裕農路之原告,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 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



萬3,354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9,100元、交通費1 萬元、看 護費用19萬4,000 元,且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費(施打骨質 疏鬆用藥)1,6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合計共76萬 8,05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76萬8,05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對於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原告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裕農路口時,本應禮讓 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惟原告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自左轉, 始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且原告經送醫就診 後,經員警至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因酒醉而難以安全駕駛,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中,關於糖尿病衛教治療處置費及前往內分泌新陳代謝 科就診部分,係因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所致,而與本件事故 無關連性。且原告購買便器椅、便盆、尿壺及紙尿褲等費用 ,顯非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係由家屬開車接送,往返醫院接 受檢查,其根本無任何交通費之支出及損失。再者,原告因 傷需人照顧期間僅為手術後1個月,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 ,實屬無據,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與 原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 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原告經 送院就醫後,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三)原告自104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就醫 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354元(其中1,830 元為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費用、150 元為糖尿病衛教治療處置費) 。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6月27日至105年5月10日往返 醫院接受治療10次。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認定有,則原告應 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住院進行手術,並 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迄至105 年5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萬1,374元(不含糖尿病處置費150元、內分泌新陳代謝科1, 83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5 年8月23日回 診施打骨質疏鬆用藥,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66頁)為證,且有該院105 年 10月31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9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 160 頁)為據,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 意給付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施打骨質疏鬆用藥至少3年,已於104 年8 月18日及105年8月23日施打,預計於106年8月23日再次施打 ,需支出800 元費用,故請求原告預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倘原告日後檢查,經醫生認定有必要,始需 施打該藥劑,原告將來需否支出該費用尚未確定,故不同意 給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病 歷記載,原告需施打骨質疏鬆用藥為1年1次,分別為104年8 月18日及105年8月23日,......。」、「依病歷記載,原告



需施打骨質疏鬆用藥年數約3至5年,視骨質密度有否回復至 T-score-2.5以上。每次施打骨質疏鬆用藥所需費用為11,50 3元,......,患者仍須部分負擔,為:(1)門診基本部分負 擔:360元、(2)藥品部分負擔每100 元加收20元。前置診療 需抽血檢驗血中鈣及肌肝酸濃度,......門診掛號費用需負 擔為:(1)一般:120元、......。」,此有彰基醫院105年9 月30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0900099號函、105年10月31日10 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9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42、160 頁)附卷足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少需施打 骨質用藥3 年,之後始依骨質密度回復狀況,決定是否繼續 施打。而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18日及105年8月23日進行2 次 施打,其主張於106年8月間需實施第3 次藥劑施打,足堪採 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 元,即 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為糖尿病患者,皮膚對細菌之抵抗力較弱,受傷 後即難以癒合,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口難以癒合,須 額外支出糖尿病衛教治療處置費15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此項費用支出與車禍事故無關連性云云。惟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 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使傷口癒合,故於 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住院期間,支出糖尿病衛教治療 處置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 證明1 紙(見附民卷第32頁)為憑,且據彰基醫院函覆稱: 「原告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且患有糖尿病。原告於104年6 月27日住入本院骨科病房,同年6 月29日因原告住院中血糖 高至317 ,對術後傷口之癒合會造成影響,故會診糖尿病衛 教中心專家來共同照護控制血糖。」,有該院回函1 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為使傷口 癒合,而需支出此項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18日至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就診,以降低血糖值,避免傷口難以癒合 ,故請求被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1,830 元云云。然原告因 本身罹患糖尿病而就診治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 覆以:「原告於104 年7月7日、7月21日、8月18日至本院內 分泌新陳代謝科就診,其診斷病因為糖尿病,主要是繼續取 胰島素控制血糖,與104年6月27日受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



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因車禍所受 傷害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3,124元(計算式:5 萬1,374元+800元+800元+150元=5萬3,124元)。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股骨骨折,自104年6月27日 至同年7月3日住院治療,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 共計97日無法自理生活,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由家屬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19萬4,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惟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且期間過長等 語。查原告受傷骨折之股骨處,係支配步行活動之重要部位 ,且依彰基醫院回函所載:「骨折固定後須3至6個月之保護 ,在不可負重的情形下,骨折處才能癒合完全。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回本院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所照之X 光,可見有骨 折癒合情形,此時才能負重,所以在104年6月27日至同年10 月13日期間,其右下肢不能負重,須用助行器、須人協助上 廁所。原告主要右下肢不能負重,但原告仍可在專人照顧協 助之情況下如廁,......。」(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 告因右下肢骨折無法負重,而影響行走及日常正常活動,迄 至104年10月13日止即出院後3個月餘期間,仍需專人協助如 廁,足認原告尚未能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顧起居 ,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 屬可採。
(2)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 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 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已與專業全日 看護相當,尚難認合理。爰審酌原告為右下肢骨折,其步行 不便,需使用助行器,需他人協助如廁,故認家屬看護之費 用額應以每日1,600 元計算,始謂相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5萬5,200元(計算式:1,600元×97日=15萬5, 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3.醫療器材及輔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支



出費用共計9,1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見附民卷 第33頁)為證。被告就上開費用,除原告購買便器椅、籐椅 、便盆、尿壺及紙尿褲部分外(計算式:2,500元+1,500元 +200元+450元=4,650 元),其餘均未爭執。觀之原告所 提單據內容,除被告上述爭執項目外,係購買助行器、腋下 拐、美容膠帶、紗布、棉棒、食鹽水、優碘及單手拐等物品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需清潔傷口及包 紮患肢,且行動不便需輔具助行,自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450元(計算 式:9,100元-4,650元=4,450元),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於術後,須待骨頭癒合及傷口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下床如廁,故需使用尿布、便盆及尿壺。又原告係由 配偶照護,倘夜晚睡眠或配偶因家務偶有外出時,原告即無 法如廁,而需使用尿布及便器椅。又因其住處僅有沙發椅, 角度較低,倘原告坐在沙發椅上,對骨頭易造成2 次傷害, 遂經醫師建議使用較高之藤椅承坐,以避免骨頭再度斷裂, 故有購買上述物品之必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購買此部分物品,非屬必要支出等語。查藤椅、便盆、尿 壺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使用之器具,且經 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需否使用上開物品,經該 院函覆略謂:「原告主要右下肢不能負重,但原告仍可在專 人照顧協助之情況下如廁,不一定要臥床使用紙尿布或使用 便器椅等設備。」等語,有該院回函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 )可稽。況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則其本應於他 人協助下為日常如廁,難認有何購置上述物品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其因傷而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故增加生活上支出 云云,實不足採。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彰基醫院就醫共計10 次,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由家屬接送,並無任 何交通費之支出及損失云云。然依原告受傷害部位、手術與 復健情形,確實足以影響其肢體活動及日常生活自理,而有 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就醫之必要。縱然原告係由家屬接送,仍 須付出勞力、時間、油耗及車輛行駛之磨損,此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支出,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應比照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情形辦理,而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交通費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始屬公平。本院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goole 網頁地圖及路線指示(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住處與彰基醫院間距離約18.4公里,再依 彰化縣工務處公告彰化縣現行計程車費率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34頁),啟程前1.5公里車資為100元,每250公尺續加5元 ,依此計算,自原告住家前往彰基醫院所需支出單程車資為 438元【計算式:100元+(18.4公里-1.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元= 438元】。至原告主張其每次就診3小時, 需支出停車費9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支 出此項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即難准許。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往返車資共計8,760元【計算 式:438×2(往返)×10次=8,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粗 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7 日, 術後3 個月患肢不宜負重,且需復健治療,始可復原,有原 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見附民卷第8頁)可參,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小貨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 3 萬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名下無財產;而 被告為高職畢業,在轉印公司擔任操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 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兩造102 至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相當、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 較屬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0萬1,534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萬3,124元+看護費用15萬5,200 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4,450元+交通費8,760元+精神慰撫金8 萬 元=30萬1,534 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過失相抵部分: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



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慢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 推拉車輛。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且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 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為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25巷與裕農路交 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裕農路時,與被告所駕駛沿裕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附 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 偵訊中自陳: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行駛,左轉至 裕農路時,被告駕車在伊右側直行,擦撞到伊自行車車籃。 伊當時未看到被告來車,伊轉過去時,被告剛好直行前來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3頁);再依被告於偵訊中陳 稱:伊駕駛車輛左後視鏡撞到原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在裕農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與原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左轉進入裕農路行駛,本應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暫停禮 讓被告所駕駛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嗣後雖改稱,其尚未進入裕農路之車 道時,即遭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 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為 真實。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送院就醫,為警於同日19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達酒醉之程度,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為顯然,自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則有酒醉騎乘慢車,且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雙方行車路權歸屬係在被告之直 行車方向等情節,足見原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 6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0%,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12萬0,614元(計算式:30萬1,534元×40%=12萬0, 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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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