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CHDV,105,訴,685,2016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張仁宗
原   告 張仁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張辰彬
      張俊傑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3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 認渠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使原告就派下權行使 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張國樑變更為張 永城,玆張永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祭



祀公業前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申報派 下員,並未將原告等2人列為派下員,此有變動後系統圖 表及其派下員名冊可證;且被告祭祀公業亦否認原告等2 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致原告等2人之派下員 地位陷於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一份由被告祭祀公業其中一名派下員以埔心鄉公 所建設課紙張手寫的一份被告祭祀公業系統表原本,參以 歷任祖先牌位整理之資料及歷任祖先牌位照片一張,再至 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所得之戶籍謄本,可以查到 原告之父均為張輝森(17世)、祖父均為張煌(16世), 曾祖父均為張朝枝(15世),曾曾祖父均為張曲成(14世 ),但因戶政事務所資料有限,無法再往上追查,然從被 告祭祀公業書寫之系統表、祖先牌位整理之資料及祖先牌 位照片,可證明張曲成之父為張笨。查依台灣省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所載,原告曾祖父張朝 枝曾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江義(10世,下稱祭祀公業張江 義)之管理人,再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 登記簿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271號土地),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間業已登記於 張笨名下,民國35年土地標示所有權亦登記於張笨名下, 然被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沿革時稱:「本公業(即被告祭 祀公業)…由張胚、張心婦、張水池共同集資購買現有本 公業土地」,且係其等三人集資而設立,惟就此部分,被 告祭祀公業僅稱係以其祖先張分明口述,係聽聞之言,況 被告祭祀公業始終並未提出出資證明,故被告祭祀公業所 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原告之祖先張朝枝是 否為設立人乙事,雖無確實證據證明,惟據原告提出之被 告祭祀公業系統表原本,乃原告之父張輝森過世前交付, 並要原告張仁道好好保存,因原告張仁道身體不佳,且時 間久遠,忘記放於何處,近日原告張仁道之配偶張黃圓於 舊宅櫃子內找到該原本;又據張黃圓回憶當初張輝森將原 本交給原告張仁道時,伊在張仁道身旁,曾聽聞張輝森說 過其祖先張朝枝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亦為被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建請傳喚張黃圓作證,以證明張朝枝亦 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再觀該原本筆跡與背面設 計圖圖樣應係派下員張木舜所書寫,因其曾在埔心鄉公所 建設課任職過,故建請傳喚張木舜作證,以明當初書寫此 系統表用意為何;復以該系統表原本對照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及祖先牌位完全吻合,更可證明此系統表之真實。 ㈢原告張仁道張仁宗曾祖張朝枝(15世),於民國前 45年即居住於271號土地上,其後代子孫第16世、第17世 至目前18世依然居住於271號土地上,是原告張仁道、張 仁宗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 有合法權源,此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核發之 稅籍設立情形證明可證,復於民國69年間原告張仁道結婚 ,婚後因三合院之舊宅太小無法使用,故再翻修蓋了兩間 平房,此有一份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木舜、張永金於 70年1月9日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可證。倘原告非派下員子 孫,為何祖先可以居住於271號土地上?對目前居住的房 屋有合法之稅籍證明?翻修舊宅時當時無人異議?張木舜 願意擔任見證人?且於72年7月27日申報人張國樑於陳報 祭祀公業張江義沿革、管理暨規約、切結書、推薦書時, 原告之父張輝森亦在派下員名冊之列,為何張國樑於72年 7月27日間又以祭祀公業張笨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員 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等文件,向彰化縣埔心鄉公 所申報請領核發派下員證明時,獨漏原告二人為派下員, 張國樑此舉核屬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 ,原告未異議乙事,原告辯論如下:依據被告所提埔心鄉 公所公告所載,係張貼於埔心鄉公所及瓦南村辦公處所, 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8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調查, 係公告於埔心鄉公所並於73年6月25日張貼於兩造公廳上 ,倘係張貼於公廳上,原告之母張黃好於同年7月17日死 亡、父張輝森於同年8月12日死亡,於喪禮期間焉有未看 見張貼公告之理;再就張貼公告乙節,原告曾聽聞被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張式相說,張貼於公廳上之公告,張貼不到 一天即被撕掉,倘此為真實,更加證明被告祭祀公業前管 理人張國樑係別有用心,建請傳喚張式相作證,以了解張 貼公告之情形。倘係公告於瓦南村辦公處,兩個月內,原 告接續辦理喪事,未曾到瓦南村辦公處看公告亦為人之常 情,然據原告詢問當時擔任瓦南村村長楊沛,據其稱並未 在瓦南村辦公處張貼該公告,若有疑問,亦可傳喚楊沛作 證。
㈤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2725號、104台上2317號判決意旨 略以: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 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 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可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被告祭祀公業系統表原本,可知曾 祖父張朝枝曾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倘另成立祭祀 公業張笨,理應為設立人,惟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國 樑僅以祖先張分明之說詞及其謊編本公業係由張胚、張心 婦、張水池共同集資購買現有被告祭祀公業公業土地為論 據,即率爾認定原告祖先張朝枝並非設立人,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曾祖張朝枝既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自可繼承張笨就關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 張國樑於申報公業派下員時將原告2人排除在外,對原告 等之派下權利自有損害,原告等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應有理由。又張國樑等人於105年5月22日 到被告祭祀公業之神明廳調解時,聲稱原告對目前所在的 土地沒名分,其上建物必須拆除返還予被告祭祀公業,渠 等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倘如張國樑所言,為何原告祖先 至今可住在此地約一百多年?且每年原告都到祖先牌位祭 拜祖先?為何原告住在右側(大房)等等,致雙方協調無 交集不歡而散,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存在。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乃 張胚、張心婦、張心池等3人所設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檢 附之被告祭祀公業規約與沿革,甚者此情亦經本院員林簡 易庭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確定,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等雖為享祀人張笨之 直系血親後代,惟實與渠等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 裔有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難謂對被告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更遑論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6月間依規定將 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公告於埔心鄉公所 並張貼於兩造祭祖之公廳上,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倘真 有疑義,理應於當下即為異議,豈有拖至30年後之今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至於原告起訴狀供稱:「瓦窯厝段27 1地號,於明治45年間(即民國元年)即登記於張笨名下 …。」等語云云,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蓋於明治45年間瓦 窯厝段271及281地號土地便均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名下, 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凡上等節均足徵證原告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對有利於己之主張(亦即須證明渠等為被 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為舉證,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當無法逕認原告本件 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 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 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 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96年12月 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經查,被告祭 祀公業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派下權認定,自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書定之 ,按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暨規約第10條規定:⒈本公業設立 人張胚、張水池、張心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皆為本公 業派下員,但以在世最上一代為限。⒉養子有負責祭祀本 公業祖先之事實者。⒊本公業派下男子為他人收養及被招 贅冠妻姓者,喪失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2人既不符上開 規約約定,當不具被告祭祀公業張笨派下員資格甚明;換 言之,欲主張自身有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首需確認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張笨 ,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張心婦等3人,此情雖經原告 2人加以否認,然原告2人迄今仍無法說明被告祭祀公業張 笨之設立人究係為何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為設立人 之子孫而有派下權,故縱使原告2人乃享祀人張笨之後代 子孫,惟與渠等得否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無必 然關連,原告2人僅空言泛詞供稱渠等係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云云,實無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 張笨之公業財產,依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謄本



所載,日據時代明治42年(即清朝宣統1年、民前3年)保 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張笨所有,管理人登記為張水池,嗣於 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分明(民前 29年3月17日生、民國42年4月9日死亡),民國73年9月20 日再改選張國樑(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管理人,於73年 11月2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國樑
㈡張笨為兩造第13世祖先,張笨之子第14世為張然、張曲成 ,戶籍登記張然之子第15世為張水池、張肉,祖先牌位有 記載張胚為張然之子,張分明為張胚之子為第16世,張國 樑為張分明之孫為第18世;張曲成之子為張條張朝枝( 第15世),原告張仁宗張仁道張朝枝之後代子孫(第 18世)。
祭祀公業張笨管理人張國樑於73年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申報「祭祀公業張笨」為張胚、張心婦、張水池所設立, 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並選任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經 埔心鄉公所准予公告於瓦南村辦公處所及登報連續三日, 瓦南村於73年6月27日將公告張貼於該村公告牌,此有向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張笨伸報派下員證明之 所有資料在卷可稽,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㈣張朝枝曾擔任另一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於73年10月 2日該公業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國樑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 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派下權 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 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 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 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 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 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詳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756頁)。又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 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 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 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任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 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裁判參照)。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及獨立之財產存在。又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 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原告主張享祀人張笨之子張然、 張曲成兩房之後代均係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人,故該兩房 之後裔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一紙其所稱為訴 外人張木舜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張笨系統表為據,然查,此 份系統表與兩造公廳中所祭拜之歷任祖先牌位所記載之張 笨後裔幾為相同,而原告雖稱該系統表為訴外人張木舜所 製作,惟其自承並未詢問過張木舜本人,且張木舜年事已 高齡90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中,病情不穩定 ,經本院傳訊無法到庭作證,此有張木舜提出之申請書及 診斷書附卷可按,是此份系統表之真實性已屬有議,況享 祀人之後代本即非全部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此原告 提出之祭祀公業張笨系統表縱果為張木舜所製造,亦無法 即此做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之認定;另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張江義與系爭祭祀公業張笨同於73年變更登記管 理人為張國樑,祭祀公業張江義之前管理人張朝枝為原告 之曾祖父,原告之父張輝森亦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 ,且原告之曾祖張朝枝於民國前45年即居住於271地號 號土地上,如非派下原告所居住經翻修舊宅之房屋豈能有 合法房屋稅籍,復無人異議云云,查張國樑及原告之曾祖張朝枝均曾擔任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 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張朝枝為張曲成 之子、張國樑為張然之後代,故張曲成、張然兩房之後代 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尚屬有據,惟系爭祭祀公業張 笨之管理人從張水池變更為張分明張國樑均為張然之後 代,與張曲成此一房無涉,縱同一人曾擔任二個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惟二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祀產均不相同時, 自不得謂祭祀公業張江義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員亦為同 一,而認張曲成此房之後代必為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人; 再祭祀公業祀產遭非派下員之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難謂原告有合法房屋稅籍即可推論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
㈡又查,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主張之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為



張胚、張水池、張心婦,即第14世張然之子,73年受託辦 理祭祀公業張笨派下員等相關資料之證人劉丁賜曾於本院 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到庭證稱: 張國樑向其表示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張心婦三人,而 張國樑係據其祖父張分明(即時任祭祀公業張笨之管理人 )告知,伊嗣後再詢問張江春(張以之妻,張以係張心婦 之子)、張春常及同鄉之人,有關該公業設立人係屬何人 ,查證結果大致相同,乃據以編寫祭祀公業張笨之系統表 等語,此有本院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 張分明於民國42年死亡時71歲,當時其孫張國樑已23歲, 因此張國樑曾聽其祖父張分明陳述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事 宜自有可能;且如前所述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 任為原則,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管理人者均為張然 此一房之後代,並無原告之祖先張曲成此房之後代,故張 曲成之後代是否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實非無疑。綜 上,原告主張其祖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渠等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殊嫌薄弱,尚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員,請求確 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