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胡秀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胡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霖
被 告 胡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松
被 告 黃寶慶
訴訟代理人 黃佳珍
被 告 張家輔
顏世傑
賴本昌
陳天民(陳新之繼承人)
陳楊玉枝(陳新之繼承人)
陳永立(陳新之繼承人)
陳雅雯(陳新之繼承人)
邱仕達(陳新之繼承人)
邱俊誼(陳新之繼承人)
邱純茹(陳新之繼承人)
陳琬姿(陳新之繼承人)
陳靜宜(陳新之繼承人)
陳幼君(陳新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陳天爵(陳新之繼承人)
陳天福(陳新之繼承人)
陳秀賢(陳新之繼承人)
羅永樑(陳新之繼承人)
羅紀英(陳新之繼承人)
陳秀鑾(陳新之繼承人)
洪銘煌(陳新之繼承人)
洪銘河(陳新之繼承人)
洪慧珠(陳新之繼承人)
洪謝那美(陳新之繼承人)
洪崇祐(陳新之繼承人)
洪偉洲(陳新之繼承人)
洪惠玲(陳新之繼承人)
洪兆江(陳新之繼承人)
洪炳義(陳新之繼承人)
吳宗顯(陳新之繼承人)
吳宗耀(陳新之繼承人)
吳佩珍(陳新之繼承人)
吳麗絹(陳新之繼承人)
林金在(陳新之繼承人)
林保佑(陳新之繼承人)
林韋均(陳新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妙燕
被 告 林奕君(陳新之繼承人)
林貞妙(陳新之繼承人)
林美岑(陳新之繼承人)
楊洪熹容(陳新之繼承人)
洪五湖(陳新之繼承人)
洪仲明(陳新之繼承人)
洪儒生(陳新之繼承人)
洪美莉(陳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天民、陳楊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陳琬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樑、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洪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吳宗耀、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奕君、林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儒生、洪美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二、九九一、九九一之七、九九二地號、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二、九九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九八七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其中九九一之七、九九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九九二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九九二地號土地
編號1部分面積八九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九九二地號土地編號2部分面積三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本昌取得;九九二地號土地編號3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胡秀雲取得;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4部分面積三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5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胡雪娥取得(附圖之附表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5部分擬分配人欄載為黃寶慶,應予更正);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6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胡秀雲取得;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7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輔取得;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8部分面積一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世傑取得;九八七地號土地編號9部分面積五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民、陳楊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陳琬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樑、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洪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吳宗耀、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奕君、林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儒生、洪美莉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共有 人黃寶慶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延 和段987、988、988-2、991、991-7及992地號等6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雪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被告胡雪娥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代黃 寶慶承當訴訟,兩造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揆諸前揭法 條,被告胡雪娥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黃寶慶 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胡秀雲、胡雪娥、張家輔、賴本 昌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987、988、988-2、991、991 -7及992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黃胡秀玉與被告黃胡秀雲、 胡雪娥、黃寶慶、張家輔、顏世傑、賴本昌、陳新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陳新業已於民國40年
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天民、陳楊玉枝、陳永立、陳 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陳琬姿、陳靜宜、陳幼 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樑、羅紀英、陳秀鑾 、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洪崇祐、洪偉洲 、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吳宗耀、吳佩珍、 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奕君、林貞妙、林 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儒生、洪美莉等人 ,就被繼承人陳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其中延和段987、988、9 88-2及991地號4筆土地相鄰,延和段991-7地號土地則與9 92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係農 業區,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而系爭 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 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又系爭土地本即臨防汛道路,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 由上開道路出入,被告張家輔之持分面積較小,分在目前 如附圖所示編號7之位置,不論係面寬或地形之方正性都 很好,如分在編號3、4中間反而會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地形不完整,會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胡秀雲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與其姊妹即被告胡雪娥及原告分在一起,該方案無庸鑑價 找補。系爭土地所臨之防汛道路,已通行20幾年。(二)被告胡雪娥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可與 黃胡秀雲及原告分在一起,該方案無庸鑑價找補。(三)被告賴本昌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該方 案無庸鑑價找補。
(四)被告張家輔表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無路可走, 伊持分面積較少,希望分在鄰路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3、4 之位置。又系爭土地目前雖有道路可通行,但僅係水溝道 路,如發生事故車輛無法進入。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不請求鑑價找補。伊暫不提出新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 共有人陳新已於4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天民、陳 楊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陳琬 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樑、
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洪 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吳宗耀 、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奕君、林 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儒生、洪美 莉,是原共有人陳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天民 、陳楊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 陳琬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 樑、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 、洪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吳 宗耀、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奕君 、林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儒生、 洪美莉等人繼承。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餘被告均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 所述,原共有人陳新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天民、陳楊 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邱純茹、陳琬 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陳秀賢、羅永樑 、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慧珠、洪謝那美 、洪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炳義、吳宗顯、 吳宗耀、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佑、林韋均、林 奕君、林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湖、洪仲明、洪 儒生、洪美莉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被 告陳天民、陳楊玉枝、陳永立、陳雅雯、邱仕達、邱俊誼 、邱純茹、陳琬姿、陳靜宜、陳幼君、陳天爵、陳天福、 陳秀賢、羅永樑、羅紀英、陳秀鑾、洪銘煌、洪銘河、洪 慧珠、洪謝那美、洪崇祐、洪偉洲、洪惠玲、洪兆江、洪
炳義、吳宗顯、吳宗耀、吳佩珍、吳麗絹、林金在、林保 佑、林韋均、林奕君、林貞妙、林美岑、楊洪熹容、洪五 湖、洪仲明、洪儒生、洪美莉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新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4、5項亦載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其中延 和段987、988、988-2及991地號4筆土地相鄰,延和段991 -7地號土地則與992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是 原告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 並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現由被告黃胡秀雲之配偶在 其上種植菜園,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 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並符合現況 使用人即被告黃胡秀雲耕作之需求,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 特別不利之處,亦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稱公允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 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延和段987地號 │延和段988地號 │延和段988-2地號 │延和段991地號 │延和段991-7地號 │延和段99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 │比例 │
│ ├─────┼────────┼────────┼────────┼───────┼────────┼────────┼──────┤
│ │面積(平方│ │ │ │ │ │ │ │
│ │公尺) │68 │180 │7 │475 │116 │1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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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新之繼承│8/320 │8/320 │8/320 │8/320 │8/320 │8/320 │8/320連帶負 │
│ │人即陳天民│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擔 │
│ │、陳楊玉枝│ │ │ │ │ │ │ │
│ │、陳永立、│ │ │ │ │ │ │ │
│ │陳雅雯、邱│ │ │ │ │ │ │ │
│ │仕達、邱俊│ │ │ │ │ │ │ │
│ │誼、邱純茹│ │ │ │ │ │ │ │
│ │、陳琬姿、│ │ │ │ │ │ │ │
│ │陳靜宜、陳│ │ │ │ │ │ │ │
│ │幼君、陳天│ │ │ │ │ │ │ │
│ │爵、陳天福│ │ │ │ │ │ │ │
│ │、陳秀賢、│ │ │ │ │ │ │ │
│ │羅永樑、羅│ │ │ │ │ │ │ │
│ │紀英、陳秀│ │ │ │ │ │ │ │
│ │鑾、洪銘煌│ │ │ │ │ │ │ │
│ │、洪銘河、│ │ │ │ │ │ │ │
│ │洪慧珠、洪│ │ │ │ │ │ │ │
│ │謝那美、洪│ │ │ │ │ │ │ │
│ │崇祐、洪偉│ │ │ │ │ │ │ │
│ │洲、洪惠玲│ │ │ │ │ │ │ │
│ │、洪兆江、│ │ │ │ │ │ │ │
│ │洪炳義、吳│ │ │ │ │ │ │ │
│ │宗顯、吳宗│ │ │ │ │ │ │ │
│ │耀、吳佩珍│ │ │ │ │ │ │ │
│ │、吳麗絹、│ │ │ │ │ │ │ │
│ │林金在、林│ │ │ │ │ │ │ │
│ │保佑、林韋│ │ │ │ │ │ │ │
│ │均、林奕君│ │ │ │ │ │ │ │
│ │、林貞妙、│ │ │ │ │ │ │ │
│ │林美岑、楊│ │ │ │ │ │ │ │
│ │洪熹容、洪│ │ │ │ │ │ │ │
│ │五湖、洪仲│ │ │ │ │ │ │ │
│ │明、洪儒生│ │ │ │ │ │ │ │
│ │、洪美莉 │ │ │ │ │ │ │ │
├──┼─────┼────────┼────────┼────────┼───────┼────────┼────────┼──────┤
│2 │黃胡秀雲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
├──┼─────┼────────┼────────┼────────┼───────┼────────┼────────┼──────┤
│3 │黃胡秀玉 │2096/4800 │2096/4800 │2096/4800 │2096/4800 │2096/4800 │2096/4800 │2096/4800 │
├──┼─────┼────────┼────────┼────────┼───────┼────────┼────────┼──────┤
│4 │胡雪娥 │217/1200 │217/1200 │217/1200 │217/1200 │217/1200 │217/1200 │217/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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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家輔 │28/960 │28/960 │28/960 │28/960 │28/960 │28/960 │28/960 │
├──┼─────┼────────┼────────┼────────┼───────┼────────┼────────┼──────┤
│6 │顏世傑 │8/960 │8/960 │8/960 │8/960 │8/960 │8/960 │8/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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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本昌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256/1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