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永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謝孟發
訴訟代理人 謝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員土測字一二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48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年7月14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 割。且採此方案無庸互為找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縱原告於另訴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有所有權之爭執,惟本件分 割判決之訴訟資料業已完備,被告主張原告應有部分與土地 登記謄本不符云云,不足採信,請求法院依目前登記資料為 分割判決(本院卷第63頁反面、83頁)。
(2)本案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係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與登記之持 分為分割依據,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僅 得分配4分之1面積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的爭點無關,實體上協議書原告之簽名並 非真正,縱令為真正,原告當時年僅13歲,又無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該協議書尚未生效,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且該 協議書時效亦業已完成,訴外人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利, 應該另外以訴訟解決,並非本案的爭點(本院卷第63頁反面 )。
(3)被告所提協議書第二點文字部分只是登記之問題,並無共有
人間不分割之文義(本院卷第64頁)。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487.2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請准 予分歸於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請准予分歸於被告取得;2.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如何獲得尚有疑義。權狀上 登記錯誤,原告之實際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被告本亦僅有 4分之1,嗣後被告向訴外人謝明意價購持分4分之1後才變成 今日持分2分之1。前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謝紹示、謝明 意間於70年2月10日曾簽定協議書,從其中第二點之記載可 知簽定協書當時因系爭土地無法細分之緣故,致無法登記予 陳謝紹示及謝明意各4分之1持分,日後若能登記則應無條件 將持分4分之1登記予上開二人,詎原告迄今未能將其所有持 分4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陳謝紹示所有,有侵占訴外人陳謝紹 示持分之嫌,已另案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64頁)。(二)因原告實際持分僅為4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 告方面因人數及面積未達3分之2,應不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本院卷第66頁)。
(三)且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因原告欲出售所持分之土地 ,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應有優先承購權 ,但原告仍不予理會強行買賣,懇請諭令原告應遵守共有人 之權利,讓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6頁)。(四)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意見:
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部份的中心線要位移,被告要 求方整,編號A的形狀比較方整,被告希望能分得編號A部分 之土地因為較為方正且好利用。且系爭土地面臨同段1221的 面寬要兩個人平均,除分割方案外,如果原告主張面積為2 分之1,且係用本判決來分割,對於原告所不應得的部份, 恐有侵占之嫌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其上為雜草、雜木林,南 側同段1221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東側為空地及他人建物, 北側臨他人建物,西側為空地,其上為雜木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到場之原 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第44頁)。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另外4分之1實際上為訴外人陳 謝紹示所有,係因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辦,導致將原告之 應有部分登記為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既僅有4分之1,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應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 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均為2分之1,故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又被告所提協議書第二條雖記載「本筆土地因地目田,不能 細分移轉,將來如果能得細分移轉登記時,乙方(謝孟發、 謝永鈴,下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之持分額各提出4分之1, 並無補償由甲方(陳謝紹示、謝明意,下同)各取得4分之1 ,乙方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及其他必要 之書類,過戶之代書費等及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約定事項,僅係規範將來系爭土 地依法令規定得以細分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其持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非不分割之協議,被告主張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於法律規定不能細分時也不能為分割云云,要屬無 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屬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經 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同段1221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本件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南側地籍線均等劃分為 2分之1,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面寬相等,且均略呈長方形, 地形均屬工整,能有效促進土地之利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 ,面積亦與應有部分相符,無互相找補問題,分割後條件尚 屬相當,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準此,審酌系爭土地 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因素,應認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2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2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核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即各負擔2分之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