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99號
CHDV,105,訴,59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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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永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謝孟發
訴訟代理人 謝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員土測字一二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48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年7月14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 割。且採此方案無庸互為找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縱原告於另訴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有所有權之爭執,惟本件分 割判決之訴訟資料業已完備,被告主張原告應有部分與土地 登記謄本不符云云,不足採信,請求法院依目前登記資料為 分割判決(本院卷第63頁反面、83頁)。
(2)本案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係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與登記之持 分為分割依據,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僅 得分配4分之1面積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的爭點無關,實體上協議書原告之簽名並 非真正,縱令為真正,原告當時年僅13歲,又無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該協議書尚未生效,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且該 協議書時效亦業已完成,訴外人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利, 應該另外以訴訟解決,並非本案的爭點(本院卷第63頁反面 )。
(3)被告所提協議書第二點文字部分只是登記之問題,並無共有



人間不分割之文義(本院卷第64頁)。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487.2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請准 予分歸於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請准予分歸於被告取得;2.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如何獲得尚有疑義。權狀上 登記錯誤,原告之實際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被告本亦僅有 4分之1,嗣後被告向訴外人謝明意價購持分4分之1後才變成 今日持分2分之1。前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謝紹示、謝明 意間於70年2月10日曾簽定協議書,從其中第二點之記載可 知簽定協書當時因系爭土地無法細分之緣故,致無法登記予 陳謝紹示及謝明意各4分之1持分,日後若能登記則應無條件 將持分4分之1登記予上開二人,詎原告迄今未能將其所有持 分4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陳謝紹示所有,有侵占訴外人陳謝紹 示持分之嫌,已另案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64頁)。(二)因原告實際持分僅為4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 告方面因人數及面積未達3分之2,應不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本院卷第66頁)。
(三)且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因原告欲出售所持分之土地 ,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應有優先承購權 ,但原告仍不予理會強行買賣,懇請諭令原告應遵守共有人 之權利,讓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6頁)。(四)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意見:
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部份的中心線要位移,被告要 求方整,編號A的形狀比較方整,被告希望能分得編號A部分 之土地因為較為方正且好利用。且系爭土地面臨同段1221的 面寬要兩個人平均,除分割方案外,如果原告主張面積為2 分之1,且係用本判決來分割,對於原告所不應得的部份, 恐有侵占之嫌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其上為雜草、雜木林,南 側同段1221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東側為空地及他人建物, 北側臨他人建物,西側為空地,其上為雜木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到場之原 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第44頁)。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另外4分之1實際上為訴外人陳 謝紹示所有,係因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辦,導致將原告之 應有部分登記為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既僅有4分之1,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應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 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均為2分之1,故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又被告所提協議書第二條雖記載「本筆土地因地目田,不能 細分移轉,將來如果能得細分移轉登記時,乙方(謝孟發謝永鈴,下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之持分額各提出4分之1, 並無補償由甲方(陳謝紹示、謝明意,下同)各取得4分之1 ,乙方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及其他必要 之書類,過戶之代書費等及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約定事項,僅係規範將來系爭土 地依法令規定得以細分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其持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非不分割之協議,被告主張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於法律規定不能細分時也不能為分割云云,要屬無 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屬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經 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同段1221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本件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南側地籍線均等劃分為 2分之1,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面寬相等,且均略呈長方形, 地形均屬工整,能有效促進土地之利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 ,面積亦與應有部分相符,無互相找補問題,分割後條件尚 屬相當,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準此,審酌系爭土地 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因素,應認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2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2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核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即各負擔2分之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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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