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亡賴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炳森
原 告 賴文郎
賴信成
賴彥豪
賴宥亦
賴世賢
賴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松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甲○○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乙○○、戊○○、庚○○、己○○ 、丙○○、壬○○等人(下稱原告等8 人)均為原告「甲○ ○」之派下員,於103 年間祭祀公業申報時,因不知被告於 56年6 月19日至99年12月14日均姓「陳」,且被告又自任申 報人,以致誤將被告列為派下員,迄至前於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18號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開情事。而派下權之取得除 原始設立外,即為繼承取得,需以繼承關係發生時決定有無 派下員身分,被告於其母賴鑾(即原派下員)去世時並非姓 「賴」,非屬同姓後裔,即不能繼承取得「亡賴」之派下 員資格。而祭祀公業之申報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經原告等 8 人催請被告辦理更正,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亡賴」之派下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賴榮為祭祀公業「亡賴」之設立人賴鰍之第二後代男系子 孫,因賴榮之長子賴金土絕亡,未傳有男嗣,故賴榮收養被 告之母賴鑾為養女,並招贅陳清標為婿,且陳清標及所生獨 子即被告均冠賴姓,且入賴鑾戶籍,以承嗣賴榮房份,故被 告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於出生時即取得派下員身分,並非於其母賴鑾死亡時,始依
繼承取得。且所謂男系子孫,依台灣舊慣,包含男系異性子 孫及異性養子(螟蛉子),亦即除規約另有約定外,男性子 嗣若有繼承香火之意,不問其姓氏,均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 格。縱然被告曾變更從父姓陳,然其未曾間斷祭祀賴姓祖先 ,亦自始未自賴鑾戶籍遷出,且繼任戶長之地位,而承繼派 下員賴榮之房份,仍應取得派下員身分。且實務上多數認為 異性養子(即螟蛉子)亦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舉重以明輕 ,實無排斥異姓本家男子為派下員之理。又縱認被告係因繼 承取得派下員身分,然依56年間民法第1059條第2 項規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被 告雖於56年6 月19日改姓陳,然不因此而影響其為贅夫子女 之身分,更不應影響其基此身分而得繼承母系身分權及財產 權之資格,否則不啻以嗣後於97年公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及相關函示內容,否定被告因信賴民法法規而改姓之舉 措,而致身分權、財產權受嚴重剝奪。且被告於99年12月16 日已改回賴姓,於103年間「亡賴」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時 ,被告早已恢復賴姓,並承繼賴姓香火,無損於其派下員之 身分。
(二)縱認被告未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然原告辛○○、乙○○、 戊○○、庚○○、壬○○等人均知悉被告曾改姓陳,復改回 賴姓之事實。又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 07號函意旨,本件「亡賴」祭祀公業之辦理登記,以提出 記載享祀人、設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祭拜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 為要件。而「亡賴」之派下員中,僅被告1 人有在其所居 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古厝祭拜享祀人賴 益,故原告辛○○、乙○○、戊○○、庚○○、壬○○及訴 外人賴政昌(為原告己○○、丙○○之繼承人)等人前於10 3 年5月5日推舉唯一有祭祀賴益行為之被告擔任申報人,向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亡賴」為祭祀公業。而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6 條規定,得擔任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者,以經全體 派下現員認定之派下員為準,可見原告等人主觀上均認定被 告具有派下員身分,而推舉被告為申報人,並本於此意,於 103年5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賴鑾與被告列為派下員, 故被告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身分。若原告等人否定 被告派下員之資格,則將因欠缺持續祭拜享祀人賴益之要件 ,而致祭祀公業「亡賴」無由成立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調整):
(一)祭祀公業「亡賴」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於103 年5月5日
由被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申報,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原告己○○、丙○○之被繼承人賴政昌前於103 年7月1日死 亡,而由該2 人申報繼承派下員身分。原告等人均申報為祭 祀公業「亡賴」之派下員,於103年9月29日變更登記辛○ ○為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亡賴」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原始規約 之約定。
(四)被告之外祖父賴榮因無男嗣,故收養被告之母賴鑾,賴鑾於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月21日招贅夫陳清標,被告於昭和 15年(即民國29年)4月2日出生且從母姓「賴」,賴鑾於56 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於56年6月19日改姓「陳」,於99年 12月16日改姓「賴」。
(五)被告前對原告辛○○、乙○○、戊○○、庚○○、壬○○及 訴外人壬○○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辛○○與祭祀公業「亡賴 」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判決兩造就祭祀公業 「亡賴」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275、291、292 、293、294、295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本院於104年7月29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以被告不具派下員身分, 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訴,並已告確 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被告有無取得「亡賴」之派下員身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祭祀公業「 亡賴」之派下權,有無理由?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團或社團, 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目的,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派下,除設立人原始取得派下權外,由設立人之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03年10月6版3刷,第733、782至783頁,及本院卷第76頁) 。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以設立人、男 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 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除設立者外,渠等取得派下權 自繼承時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可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因原始設 立取得者外,原則上為繼承取得,故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 認定有無取得派下權之資格,而非以派下員出生時認定之, 故被告辯稱其於出生時即取得「亡賴」派下員身分,非於
其母死亡時,始依繼承取得云云,實不足採,先予敘明。 2.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 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係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 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 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 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 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過」等語,可知該條第1 項所規範派下權取得資格,係將 臺灣舊有民事習慣予以明文化,針對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 、認定之依據,並於第2 項規定經符合法定比例要求之派下 員大會同意,而取得派下資格之例外情形。又台灣祭祀公業 與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 屬為目的而設置(參見上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 頁 ),足見姓氏與派下員身分取得具重要關係,是否為公業享 祀人同姓後裔,乃為認定有無派下權依據之一,是祭祀公業 條例第4 條規定之精神,實與臺灣民事習慣相同。是以,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份存否 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應優先適用之,否則 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僅在無男性繼承人可繼承派 下權時,則未婚之女性繼承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若該女 性繼承人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且冠母姓者, 該男子始得於其母死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以內政部98年2 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月21日內授中 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認:「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等語,亦為相同
之解釋。
3.再者,自條文體系及編排觀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男系子孫」,係指設立人之男性繼承人,應不包含取得 派下權之女性繼承人之男性子孫,否則該條條文殊無分列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查祭祀公業「亡賴」於日據時期 即已存在,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原始規約之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 「亡賴」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揭規定,亦即以設立人 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原則上不得取得派下權,僅有在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 權時,該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始得繼承取得派下權。又被告 之母賴鑾為祭祀公業「亡賴」派下員賴榮之養女,前因賴 榮所生長男賴金土絕亡,無男系子孫,而收養賴鑾為養女, 並招贅夫陳清標,而生有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被告並非賴榮之男系子孫,其派下權之取得,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故被告辯稱其為祭祀公業「亡 賴」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取得派下員身分云云,即不可採。
4.又被告於29年4月2日出生時雖從母姓「賴」,然其於56年6 月19日即改從父姓「陳」,嗣於56年12月25日賴鑾死亡時, 被告係姓「陳」等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56年 12月25日賴鑾死亡而發生派下權繼承事由時,被告並未冠母 姓,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賴」姓,不屬於同姓後裔子孫, 而未承繼賴家之宗祧,故不符合臺灣舊有習慣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亡 賴」派下權。且被告自56年6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 ,長達43餘年期間,均以「陳松課」自居,益徵其並無延續 賴姓宗族傳統之意願。縱然被告嗣後於99年12月16日變更為 母姓「賴」,亦未能溯及其原未有承繼賴氏宗祧之事實,而 取得祭祀公業「亡賴」之派下員資格。
5.被告雖辯稱不應以嗣後於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相 關函示內容,否定被告於56年間因信賴民法規定而改姓之舉 措,致其身分權、財產權受嚴重剝奪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派下權取得資格,係將臺灣舊有民 事習慣予以明文化,已如前述,並非立法者於97年間始創立 新法制度。又依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 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 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 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
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 為全部之適用。」,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 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之繼承有異,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 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是關於派下權之繼承取得,部分 限制或排除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繼承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 憲法上權利及基本價值。被告辯稱其不應因從父姓,而影響 其基於贅夫子女之身分,得繼承母系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資格 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祭祀公業「 亡賴」之派下權,有無理由?
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 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係就派下員之資格 取得設置例外規定,明定需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例外以 經符合法定比例要求之派下員出具書面或召開大會之方式取 得派下員資格。蓋祭祀公業乃為延續宗族傳統,其派下權以 男系子孫繼承為原則,派下權並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 ,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人取得,而違背祭祀公業設立 之意旨,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 原則,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僅有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始得例外以多數決之方式取得派下員資 格,其他身分者則無從依該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 2.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28日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祭祀公 業「亡賴」派下員資格云云,固據其提出有同意書1紙( 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惟原告等人均否認曾同意出具上開 同意書,而據證人即製作上開同意書之代書黃錦隆於另案(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 同意書係由伊所製作,辛○○、乙○○、戊○○、庚○○、 賴政昌、壬○○等6人(下稱辛○○等6人)有委託伊辦理祭 祀公業相關事項,包括申報清理派下員,但此同意書係伊自 行製作的,並未事先向辛○○等6人確認,亦未將同意書交 付與該6人檢閱。因渠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渠 等所出具委任書上,丁○○係記載於第1位,其餘6人姓名均 記載在丁○○下方,故伊認為丁○○姓「賴」,有傳承賴姓 子孫之事實,伊認為辛○○等6 人可能沒有意見,故將丁○ ○列為派下員,並自行製作同意書等語(見該事件卷宗二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知上開同意書並非由辛○○等 6人所出具,且證人黃錦隆於製作同意書時,亦未曾徵得辛
○○等6人同意,難認被告已得現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況被告並未具備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女子」 、「養女」、「贅婿」之身分,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以派 下現員出具書面或大會多數同意之方式,而取得派下員身分 ,則其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已經3分之2 以上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亡賴」設立人之男系子孫 ,於其母賴鑾死亡時既非冠母姓「賴」,無從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又被告並不具備派下員 之「女子」、「養女」、「贅婿」之身分,且未取得現派下 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亦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而成為派下員。而被告就祭祀公業「亡賴」派下權 之存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亡賴」之派下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