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5號
CHDV,105,訴,56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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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亡賴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炳森
原   告 賴文郎
      賴信成
      賴彥豪
      賴宥亦
      賴世賢
      賴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松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甲○○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乙○○、戊○○、庚○○、己○○ 、丙○○、壬○○等人(下稱原告等8 人)均為原告「甲○ ○」之派下員,於103 年間祭祀公業申報時,因不知被告於 56年6 月19日至99年12月14日均姓「陳」,且被告又自任申 報人,以致誤將被告列為派下員,迄至前於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18號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開情事。而派下權之取得除 原始設立外,即為繼承取得,需以繼承關係發生時決定有無 派下員身分,被告於其母賴鑾(即原派下員)去世時並非姓 「賴」,非屬同姓後裔,即不能繼承取得「亡賴」之派下 員資格。而祭祀公業之申報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經原告等 8 人催請被告辦理更正,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亡賴」之派下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賴榮為祭祀公業「亡賴」之設立人賴鰍之第二後代男系子 孫,因賴榮之長子賴金土絕亡,未傳有男嗣,故賴榮收養被 告之母賴鑾為養女,並招贅陳清標為婿,且陳清標及所生獨 子即被告均冠賴姓,且入賴鑾戶籍,以承嗣賴榮房份,故被 告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於出生時即取得派下員身分,並非於其母賴鑾死亡時,始依



繼承取得。且所謂男系子孫,依台灣舊慣,包含男系異性子 孫及異性養子(螟蛉子),亦即除規約另有約定外,男性子 嗣若有繼承香火之意,不問其姓氏,均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 格。縱然被告曾變更從父姓陳,然其未曾間斷祭祀賴姓祖先 ,亦自始未自賴鑾戶籍遷出,且繼任戶長之地位,而承繼派 下員賴榮之房份,仍應取得派下員身分。且實務上多數認為 異性養子(即螟蛉子)亦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舉重以明輕 ,實無排斥異姓本家男子為派下員之理。又縱認被告係因繼 承取得派下員身分,然依56年間民法第1059條第2 項規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被 告雖於56年6 月19日改姓陳,然不因此而影響其為贅夫子女 之身分,更不應影響其基此身分而得繼承母系身分權及財產 權之資格,否則不啻以嗣後於97年公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及相關函示內容,否定被告因信賴民法法規而改姓之舉 措,而致身分權、財產權受嚴重剝奪。且被告於99年12月16 日已改回賴姓,於103年間「亡賴」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時 ,被告早已恢復賴姓,並承繼賴姓香火,無損於其派下員之 身分。
(二)縱認被告未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然原告辛○○、乙○○、 戊○○、庚○○、壬○○等人均知悉被告曾改姓陳,復改回 賴姓之事實。又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 07號函意旨,本件「亡賴」祭祀公業之辦理登記,以提出 記載享祀人、設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祭拜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 為要件。而「亡賴」之派下員中,僅被告1 人有在其所居 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古厝祭拜享祀人賴 益,故原告辛○○、乙○○、戊○○、庚○○、壬○○及訴 外人賴政昌(為原告己○○、丙○○之繼承人)等人前於10 3 年5月5日推舉唯一有祭祀賴益行為之被告擔任申報人,向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亡賴」為祭祀公業。而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6 條規定,得擔任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者,以經全體 派下現員認定之派下員為準,可見原告等人主觀上均認定被 告具有派下員身分,而推舉被告為申報人,並本於此意,於 103年5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賴鑾與被告列為派下員, 故被告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身分。若原告等人否定 被告派下員之資格,則將因欠缺持續祭拜享祀人賴益之要件 ,而致祭祀公業「亡賴」無由成立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調整):
(一)祭祀公業「亡賴」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於103 年5月5日



由被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申報,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原告己○○、丙○○之被繼承人賴政昌前於103 年7月1日死 亡,而由該2 人申報繼承派下員身分。原告等人均申報為祭 祀公業「亡賴」之派下員,於103年9月29日變更登記辛○ ○為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亡賴」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原始規約 之約定。
(四)被告之外祖父賴榮因無男嗣,故收養被告之母賴鑾,賴鑾於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月21日招贅夫陳清標,被告於昭和 15年(即民國29年)4月2日出生且從母姓「賴」,賴鑾於56 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於56年6月19日改姓「陳」,於99年 12月16日改姓「賴」。
(五)被告前對原告辛○○、乙○○、戊○○、庚○○、壬○○及 訴外人壬○○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辛○○與祭祀公業「亡賴 」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判決兩造就祭祀公業 「亡賴」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275、291、292 、293、294、295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本院於104年7月29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以被告不具派下員身分, 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訴,並已告確 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被告有無取得「亡賴」之派下員身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祭祀公業「 亡賴」之派下權,有無理由?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團或社團, 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目的,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派下,除設立人原始取得派下權外,由設立人之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03年10月6版3刷,第733、782至783頁,及本院卷第76頁) 。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以設立人、男 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 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除設立者外,渠等取得派下權 自繼承時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可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因原始設 立取得者外,原則上為繼承取得,故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 認定有無取得派下權之資格,而非以派下員出生時認定之, 故被告辯稱其於出生時即取得「亡賴」派下員身分,非於



其母死亡時,始依繼承取得云云,實不足採,先予敘明。 2.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 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係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 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 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 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 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過」等語,可知該條第1 項所規範派下權取得資格,係將 臺灣舊有民事習慣予以明文化,針對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 、認定之依據,並於第2 項規定經符合法定比例要求之派下 員大會同意,而取得派下資格之例外情形。又台灣祭祀公業 與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 屬為目的而設置(參見上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 頁 ),足見姓氏與派下員身分取得具重要關係,是否為公業享 祀人同姓後裔,乃為認定有無派下權依據之一,是祭祀公業 條例第4 條規定之精神,實與臺灣民事習慣相同。是以,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份存否 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應優先適用之,否則 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僅在無男性繼承人可繼承派 下權時,則未婚之女性繼承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若該女 性繼承人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且冠母姓者, 該男子始得於其母死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以內政部98年2 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月21日內授中 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認:「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等語,亦為相同



之解釋。
3.再者,自條文體系及編排觀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男系子孫」,係指設立人之男性繼承人,應不包含取得 派下權之女性繼承人之男性子孫,否則該條條文殊無分列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查祭祀公業「亡賴」於日據時期 即已存在,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原始規約之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 「亡賴」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揭規定,亦即以設立人 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原則上不得取得派下權,僅有在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 權時,該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始得繼承取得派下權。又被告 之母賴鑾為祭祀公業「亡賴」派下員賴榮之養女,前因賴 榮所生長男賴金土絕亡,無男系子孫,而收養賴鑾為養女, 並招贅夫陳清標,而生有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被告並非賴榮之男系子孫,其派下權之取得,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故被告辯稱其為祭祀公業「亡 賴」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取得派下員身分云云,即不可採。
4.又被告於29年4月2日出生時雖從母姓「賴」,然其於56年6 月19日即改從父姓「陳」,嗣於56年12月25日賴鑾死亡時, 被告係姓「陳」等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56年 12月25日賴鑾死亡而發生派下權繼承事由時,被告並未冠母 姓,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賴」姓,不屬於同姓後裔子孫, 而未承繼賴家之宗祧,故不符合臺灣舊有習慣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亡 賴」派下權。且被告自56年6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 ,長達43餘年期間,均以「陳松課」自居,益徵其並無延續 賴姓宗族傳統之意願。縱然被告嗣後於99年12月16日變更為 母姓「賴」,亦未能溯及其原未有承繼賴氏宗祧之事實,而 取得祭祀公業「亡賴」之派下員資格。
5.被告雖辯稱不應以嗣後於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相 關函示內容,否定被告於56年間因信賴民法規定而改姓之舉 措,致其身分權、財產權受嚴重剝奪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派下權取得資格,係將臺灣舊有民 事習慣予以明文化,已如前述,並非立法者於97年間始創立 新法制度。又依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 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 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 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



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 為全部之適用。」,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 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之繼承有異,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 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是關於派下權之繼承取得,部分 限制或排除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繼承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 憲法上權利及基本價值。被告辯稱其不應因從父姓,而影響 其基於贅夫子女之身分,得繼承母系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資格 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祭祀公業「 亡賴」之派下權,有無理由?
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 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係就派下員之資格 取得設置例外規定,明定需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例外以 經符合法定比例要求之派下員出具書面或召開大會之方式取 得派下員資格。蓋祭祀公業乃為延續宗族傳統,其派下權以 男系子孫繼承為原則,派下權並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 ,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人取得,而違背祭祀公業設立 之意旨,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 原則,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僅有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始得例外以多數決之方式取得派下員資 格,其他身分者則無從依該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 2.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28日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祭祀公 業「亡賴」派下員資格云云,固據其提出有同意書1紙( 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惟原告等人均否認曾同意出具上開 同意書,而據證人即製作上開同意書之代書黃錦隆於另案(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 同意書係由伊所製作,辛○○、乙○○、戊○○、庚○○、 賴政昌、壬○○等6人(下稱辛○○等6人)有委託伊辦理祭 祀公業相關事項,包括申報清理派下員,但此同意書係伊自 行製作的,並未事先向辛○○等6人確認,亦未將同意書交 付與該6人檢閱。因渠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渠 等所出具委任書上,丁○○係記載於第1位,其餘6人姓名均 記載在丁○○下方,故伊認為丁○○姓「賴」,有傳承賴姓 子孫之事實,伊認為辛○○等6 人可能沒有意見,故將丁○ ○列為派下員,並自行製作同意書等語(見該事件卷宗二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知上開同意書並非由辛○○等 6人所出具,且證人黃錦隆於製作同意書時,亦未曾徵得辛



○○等6人同意,難認被告已得現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況被告並未具備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女子」 、「養女」、「贅婿」之身分,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以派 下現員出具書面或大會多數同意之方式,而取得派下員身分 ,則其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已經3分之2 以上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亡賴」設立人之男系子孫 ,於其母賴鑾死亡時既非冠母姓「賴」,無從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又被告並不具備派下員 之「女子」、「養女」、「贅婿」之身分,且未取得現派下 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亦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而成為派下員。而被告就祭祀公業「亡賴」派下權 之存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亡賴」之派下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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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