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9號
CHDV,105,訴,469,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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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進順
被   告 吳朝賢
訴訟代理人 吳文朗
      李菁菁
被   告 傅錫欽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774.7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北土測字第14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1,471.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傅錫欽取得;編號乙、面積2,387.8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朝賢取得;編號丙、面積91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97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於起訴狀十「增訴之聲明內容乙項」記載「1.如 圖(附10)內之附議所提水利用地一事、理由如圖內所示及 緣由、若法官有此職權,建請判由地號1448土地所有權人管 理使用。2.如方案3圖(附15)內之附議所提水利用地一事 ,倘若法官納此案裁量,建請一併判由分割後單獨所有權人 (即原告)管理使用。」(本院卷第7頁),嗣於105年5月 25日以書狀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田尾鄉 海豐段1448地號土地西南隅(邊)銜接前至大義圳排水溝之 國有水利用地部分、面積約336.88平方公尺(即31.30平方 公尺/9.467坪)、如圖中所示(詳卷附9、10均述)判由地 號1448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待有關單位使用時再歸還」(本 院卷第50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變更,均應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按訴之撤回之要件及效果均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訴訟



行為,而訴訟行為間之關係必須確實,以避免影響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此與法律行為得依民法規定任意附條件者不同, 故訴之撤回之效果不能依賴訴訟外之事實成就或不成就為條 件。本件被告吳朝賢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時稱:如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吳朝賢 就沒有必要再耕種同段1448地號土地南邊的水利地,原告旋 即表示若是如此,則撤回有關同段1448地號土地西南隅至大 義圳排水溝之國有水利用地判由地號1448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部分之聲明,該撤回之表示,為附有條件之撤回,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774.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原 告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北 土測字第8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之方法為分割 ,因被告吳朝賢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及同段1448地號土地 西南側之水利用地,如依附圖一方案一或附圖二(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北土測字第1488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排水, 故如法院採附圖一方案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同段1448地 號土地西南隅至大義圳排水溝之國有水利用地應判由同段14 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聲明:(1)系爭土地依附 圖一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2)坐落田尾鄉海豐段1448 地號土地西南隅(邊)銜接前至大義圳排水溝之國有水利用 地部分、面積約336.88平方公尺(即31.30平方公尺/9.467 坪)、如圖中所示(詳卷附9、10均述)判由地號1448所有 權人管理使用,待有關單位使用時再歸還。(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朝賢辯稱:
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被告傅錫欽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為 分割,依此方案被告吳朝賢所分得之土地仍得通行農用機具 ,故同意此方案(本院卷第137頁)。
(二)被告傅錫欽陳稱:
不同意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因為被告傅錫欽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時,前手即告知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部



分,且被告傅錫欽已於編號B部分土地種植龍柏近10年,並 建有抽水設備,如依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朝賢所有,則被告傅錫欽無力移 植土地上作物,土地上抽水設備亦須遷移,將造成被告傅錫 欽之重大損失,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尚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略呈梯形,西北側臨同段1445地號被告吳朝賢所 有之土地、東北側臨同段1447地號原告與訴外人彭協宗共有 之土地、東南側臨同段1448地號原告之母陳許英所有之土地 ,西南側臨同段1435地號國有土地,上開同段1445、1447、 1448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同段1435地號土地為大義圳水溝 ,同段1435地號土地南側為疏洪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方 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傅錫欽種植龍柏、編號A部分 土地由被告吳朝賢種植水稻、編號C部分由原告種植水稻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 )、簡圖(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88至91頁)及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北土測字第80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二之方式分割,被告二人均主 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二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惟附圖一方 案二之分割方式,其中編號A部分割裂為南、北兩塊土地, 且其中僅由寬約1公尺之土地銜接南、北兩側土地,無法以 農用機具直接通行,難以合併利用,此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 吳朝賢之重大不利益,顯非公平妥適,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傅錫欽所有、編號乙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朝賢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屬方整,被告傅錫欽得以依其使用現 狀繼續使用土地,無須遷移其灌溉設施及土地上種植之樹木 ,被告吳朝賢所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整,農業機具得以直接通 行,無附圖一方案二之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無任何難以 利用之處,均有利於兩造耕作之需求,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 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
(四)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 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傅錫欽吳朝賢及原告陳進 順之被繼承人陳義隆共有,後因繼承之原因,現由兩造所共 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至38頁)、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依上可知 ,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 移轉持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 後,土地宗數為3宗,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公平及



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將坐落田尾鄉海豐段1448地號土地西南 隅(邊)銜接前至大義圳排水溝之國有水利用地部分、面積 約336.88平方公尺(即31.30平方公尺/9.467坪)、如圖中 所示(詳卷附9、10均述)判由地號1448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待有關單位使用時再歸還,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反面)。惟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朝賢將其所占用位 於田尾鄉海豐段1448地號土地西南隅之同段1435地號土地, 交由1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惟同段1435地號土地為國 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6頁),非原 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朝賢 將其占用同段1435地號土地交由同段1448地號土地所有人管 理使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 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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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吳朝賢 │4855分之2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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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錫欽 │4855分之1496 │
├─┼────┼───────────┤
│3 │陳進順 │4855分之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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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