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0號
CHDV,105,訴,39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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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汪東洋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面積及受分配人均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其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審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雖均呈狹長狀,但與其等之使用現狀相符, 且可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故本件附圖所示方案係公平 、適宜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正宗 │ 115/2200 │ 115/2200 │
├──┼────┼───────┼────────┤
│2 │江東洋 │ 2085/2200 │ 2085/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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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