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0號
CHDV,105,訴,190,2016112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信用
      魏麗娟
      林雅文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誌
被   告 楊麗敏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用新臺幣165,63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健誌新臺幣59,22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文新臺幣38,65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麗娟新臺幣93,43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提出新臺幣165,638元、59,227元、38,659元、93,432元為原告林信用林健誌林雅文魏麗娟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承保由被 告所駕駛下述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就該車輛之使用造成 原告傷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之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裁移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追加,減縮賠償之數額,係基於同 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加准許



。此外,被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 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用新臺幣(下同)171, 710元;給付原告林健誌71,227元;給付原告林雅文62,659 元;給付原告魏麗娟113,1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1、原告林健誌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上午十時許,駕駛 原告林信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乘客 林信用與原告魏麗娟林雅文,沿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斗苑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斗苑東路陸橋(斗苑東路電桿015 號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下,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自後撞擊。致前述原告林信用之車輛 又往前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的訴外人陳建利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建利前述車輛又往前撞擊同 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劉二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林信用前述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幾 近全毀;原告林健誌因之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擦挫傷、 左膝擦傷、背挫傷、頸部挫傷、頭暈且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林信用因之受有額頭擦挫傷、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 原告魏麗娟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胸悶、胸痛、頭 暈、頭痛等傷害;原告林雅文因之受有腹壁挫傷、腹脹、腹 痛、腹瀉、胃腸道出血等傷害。被告前述遇紅燈未煞車亦未 減速,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之行為,係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1、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2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等保護道路使用人安全而設之規定, 情節重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迄未領取 強制險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以下分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
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急診、治療、復健等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90,125元,其中林健誌部分為8,317元,林信用部分為48,72 0元,魏麗娟部分為30,744元,原告林雅文部分為2,344元。 2.汽車維修費及拖吊費:




林信用前述汽車因本件車禍撞擊毀損,維修支出估價312,00 0元,惟就車損部分原告同意以5萬元認定之。又車輛於撞擊 後無法行駛,需拖吊離開現場,已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 3.就醫通車費用:
原告間為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林信用魏麗娟夫妻為林健 誌、林雅文兄妹之父母),自104年2月20日車禍至今就醫, 於相同日期、醫院部分之交通方式係為共乘,此部分難以逐 人方式計算,故採趟次比例計算請求。其中林信用就醫28次 、林健誌就醫7次、魏麗娟就醫82次、林雅文就醫5次。又原 告整理往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台 中榮民總醫院等接受檢查、治療、復健之就醫地點、距離、 趟次之總里程為920.6公里,以車輛油耗10km/L,95無鉛汽 油以1公升24元換算,油資約為2,209元;另就醫地點之停車 費以1趟20元計算,停車費用約為2,420元。爰於合理請求之 4,000元範圍分配為,林健誌230元;林信用918元;魏麗娟 2,688元及林雅文164元。此外,原告等人確實有多次就醫之 事實,但就醫期間因身體不適而無暇顧及索取車資單據,然 依經驗法則交通費為就醫伴隨而來必要之開銷,且原告請求 如上之交通費數額應未逾越比例原則。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信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之員工, 負責打掃市區街道,係需要勞動的粗重工作。因本件車禍受 傷,醫師建議暫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靜養6個月。原告林 信用於本件車禍後之104年2月24日、2月26日至27日、3月2 日至4日,共44小時請假就醫、休養,損失薪資共6,072元( 計算式:月薪33,157元,換算時薪約138元。138元×44小時 =6,072元)。
⑵原告林健誌服務於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 受傷,醫師建議宜休養3週,並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林健誌 於本件車禍後之104年3月6日、3月9日至10日、3月13日共24 小時因就醫而請假,為公司扣薪2,680元。 ⑶原告林雅文服務於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 受傷就醫請假3小時,為公司扣薪151元。
⑷原告魏麗娟家管,其勞動成果雖然無實際的薪資收入,然非 不得被評價為金錢。原告魏麗娟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 診82次,有看診費用單據可稽,每次看診及交通時間僅以2 小時計,就診期間共有164小時無法從事家務,爰以現行基 本時薪12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為19,680元(計算式:120元× 164小時=19,6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信用魏麗娟為配偶,原告林健誌林雅文為其二人 之子女。原告四人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家庭和樂。原告 林信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之員工,原告 林健誌林雅文則於一般中小企業任職,原告魏麗娟家管, 負責操持家務。104年2月20日為大年初二回娘家的日子,原 告四人驅車前往原告魏麗娟位於嘉義縣的娘家。原告四人於 停等紅燈之際,正放鬆的在車內聊天說笑時,於毫無心理準 備之下遭受被告自後方突如其來的猛烈撞擊,伴隨巨大撞擊 聲響,以及後擋風玻璃碎裂掉落,原告車輛受被告車輛撞擊 推擠又撞上前方車輛,原告車輛車頭幾乎擠入前方車輛的後 行李箱,原告四人受驚嚇之程度可想而知。原告車輛後擋風 玻璃碎裂砸落於原告等人身上,造成原告等人上半身多處割 傷、挫傷。原告四人受被告撞擊後,頭、胸、肩頸及膝部分 別撞擊車內的座椅、方向盤或玻璃,造成挫傷瘀青,並遺留 暈眩、胸悶、胸痛等後遺症,致原告四人於車禍後經常感到 不適,日夜寢食難安。原告林信用原先擔任清潔工,係需要 體力勞動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像事故前一樣身手矯 健,連帶影響工作表現,許多粗重的工作不得不委請其他同 事代勞,也使原告林信用在同儕之間備感壓力。原告魏麗娟 受傷頗嚴重,至今仍需忍痛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然而 康復之路卻遙遙無期,舟車勞頓身心受苦,不言可喻。原告 林信用魏麗娟不時半夜驚醒,想起意外發生時的情景歷歷 在目,內心驚懼難安。當日負責駕駛之原告林健誌林雅文 至今回想起事發時巨大撞擊聲響及玻璃碎裂聲音,仍心有餘 悸。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明確,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 任,然而原告四人受傷至今,被告對原告四人所受之損害視 若無睹,採取不告不理的消極態度,使原告四人身心飽受煎 熬與打擊,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極大 之痛苦,原告四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24萬元。2、對被告方面抗辯之陳述略以:關於醫療費用,原告林信用部 分,事故第二天身體開始出現瘀青,之後去台中醫院、彰化 醫院檢查,醫生開的均是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西藥副作用 使原告林信用腹部及胃很不舒服,醫生則稱可改吃中藥或針 灸,較不傷胃。恆康為中醫診所,有健保給付,自費部分是 煎中藥,去這麼多次中醫診所,是因原告林信用傷勢較嚴重 ,連續痛四月。醫師原稱林信用服用中藥要半年,但林信用 身體較好後,就沒繼續吃;原告林雅文部分,於104年2月27 日本件車禍事故後第7日,因有持續腹痛、血便等症狀,因 此才會至腸胃科檢查。又3月10日至腸胃科超音波檢查時, 醫師發現林雅文卵巢附近有白色陰影,建議去婦產科檢查,



林雅文才去婦產科做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是生理期的正常 現象。又因為擔心林雅文尚未生育,影響以後身體狀況,所 以才去婦產科檢查(提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上載診斷林雅文有胃腸道出血,腹漲、腹痛、腹瀉,並 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4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26日於 門診接受檢查治療等語);魏麗娟部分,自費中藥都是針對 去血、化瘀的藥。魏麗娟也有吃中醫健保給付的藥,但自費 的藥是加強藥效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 及提出之書狀意旨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被告對於原告四人所 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均不爭執。但對原告林信用魏麗娟 支出自費藥品部分,認無必要性,因健保均有給付一般中醫 藥材,又所謂必要性應該是沒有吃這些藥就無法痊癒,如果 只是晚一點痊癒就無必要性;而林雅文部分則是對其到婦產 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爭執,此為原告主 觀認知需進行之醫療行為,但無法證明原告林雅文確實是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須進行相關醫療行為,故原告應舉證有 因果關係;汽車維修及拖吊費部分,同意以5萬元認定車損 ;就醫通車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囑言盡量不要從事粗 重工作,此部分請原告先提出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 性質為何,並請原告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慰撫金部分請求數 額過高。至被告過失責任部分及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給付部 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受被告駕車不法過失傷害及原告林信用之前述 車輛亦遭撞損,暨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罪刑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李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 、恆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青芙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收據、葉慧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林煥 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本院亦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合法有據,以



下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予以分論之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上: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上述法規所謂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項目,被告固抗辯如上,爭執部分自費之中藥及原 告林雅文看診之部分科別,認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 剔除等語。惟經本院參酌二、2原告之說明,其中對於林 雅文部分,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殆非過慮,而允應認屬必 要之診療。另依卷附本院函詢相關診所,其中葉慧昌中醫 診所係覆稱「…魏麗娟因胸部挫傷就診,因健保給付科學 中藥粉,恐病重藥輕,無法達復原之效果…故以藥效濃度 較佳之水煎藥施治…」;恆康中醫診所係覆稱「…患者( 林信用)就診前已經西醫治療,仍舊胸痛…診察後以傳統 水藥治療,服後胸悶立即寬解,疼痛減輕大半,此乃健保 成方無法達到針對病情加減適用藥物之缺憾…健保固有成 方,無法達到精準加減的優點,當然療效受限」,亦容堪 核認相關之自費中藥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之詞難予採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適當,有理 由。
(二)原告請求之往返交通費部分,亦核屬上述法規所謂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項目,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係有據且合理就診如上,則其交 通費用自屬一般生活經驗之必要。況審酌原告所說明,列 算如上二、1、3部分,亦與常情相當。故此部分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仍認堪足採取,此部分被告之抗 辯難予採取,應准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林信用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亦合於前述法規所列,此項兩造同意以5萬元認定,本院 可予照准。另原告林信用支出之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 係屬被告駕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所受之損害者 ,被告自應賠償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或相當於工作之薪資損失 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經治療後難認存有障害,尚與 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係指該人原 有之勞動力已至某程度不能復原,即身體經治療後仍受有 障害狀況者而言有所未合,自難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 由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故原告受被告前述不法之侵權行為,若因請假就診, 不能依通常情形工作,得到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自堪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林健誌當時服務於安邦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後之104年3月6日、3月9 日至10日、3月13日共24小時因就醫而請假,為公司扣薪 2,680元及原告林雅文服務於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請假3小時,為公司扣薪151元,已 提出相符之公司請假扣薪資料在卷為憑,本院自足憑認原 告林健誌林雅文各受有2,680元、151元之薪資損失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林信用魏麗娟容無據認有實際薪 資之利益損失,其二人自行估算、換算之相當於工作薪資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應予賠償部分,自無理由,本院難加 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屬上述法規所列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部分。此部 分本院衡諸原告四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車禍,受有 傷害如上,身體、心理自受有不小之損害。與原告林健誌 現年31歲,大學畢業,目前為台鐵公司約聘人員,月薪約 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雅文現年30歲,大學畢 業,在聖暉科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萬餘元,有機 車;原告林信用,現年65歲,高職畢業,在台中市環保局 擔任清潔人員,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 、機車及數十萬元存款;原告魏麗娟,現年48歲,為家庭 主婦。被告現年48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共346 ,245元,其中薪資所得302,400元,其餘為營利、利息及 交易所得,名下無應課財產稅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原告之薪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假單、薪資 表影本等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信 用、魏麗娟慰撫金各6萬元;賠償原告林健誌4萬8千元;



賠償原告林雅文3萬6千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可予准許。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健誌59,227元、原告林信用165,638元、林雅文38,659元、魏麗娟新臺幣9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不應准許。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亦於法相合,本院亦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失 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綜據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當範圍已免納裁判 費。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聲明請求之項目、數額曾 經擴張而命繳該部分之裁判費,及原告係部分勝訴與部分敗 訴等全案卷證,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