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5號
CHDV,105,訴,1125,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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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蕭千鶴
      王雲正
      王美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照等2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56,337元(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0,587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因無建物課稅資料,以每坪35,000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占用面積約6.45坪,故核定為225,750元,第一
、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5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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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