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黃慶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整編後為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建物(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價值
約略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