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孫正毅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00年2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 訴人已於100年2月25日將20萬元款項撥入上訴人261 -111360 00-3號帳戶後,又轉入上訴人0201-00009521-8 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開戶印鑑、存款印鑑卡、借款 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 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認上訴人實有實質消費 借貸等語為由。
㈡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其核淮100年2月 25日轉帳0211136-1Z000000000,其中借貸金額全數轉入 該社備償專戶0211136(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再轉入 上訴人91年間尚不知情時開立之0201-00009521-8號帳戶 ,再以取款憑條由該帳戶匯入199,508元償還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妻王麗玉債務用之261-80820009號帳戶內,其間疑 點重重,明顯是被上訴人自行作為。
㈢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中,建檔申請人0211136-1Z000000000及其轉帳傳票並未說明償還前王麗玉之債務,且其放款 未作對保之動作,直接以上訴人91年間在該社開立之印鑑 卡及舊身分證作為依據,但期間舊身分證已失效,其用意 可疑。在同一時間100年2月25日,由該社以本人未簽字之 取款憑條領走199,508元直接匯入97年間死亡之王麗玉帳 戶,依民法744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
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其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系爭債權 關係是已死亡之王麗玉之主債務,100年2月25日上訴人清 償時王麗玉已死亡,期間上訴人已有聲明拋棄繼承,主張 此債權債務關係無效,且對其主債務人有撤銷行為,保證 人即上訴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㈣系爭款項是為清償其妻王麗玉原先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撥至其戶頭的款項當天就匯到其 妻戶頭,王麗玉早在97年就已經死亡,被上訴人在100年 才要上訴人簽本票,王麗玉之前積欠被上訴人是100萬元 ,但是只剩下19萬多元未還,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20萬 元本票,金額亦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明顯非上訴人之本意,係 為償還於97年已死亡之王麗玉之借貸債務,而上訴人於不 知情的情況下簽立申請書暨批覆書等文件,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
(三)補充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通知影本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
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答辯狀誤載為102年)簽發20萬 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債務,已於100年2月18 日(答辯狀誤載為102年)完成對保程序,上訴人並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上訴人收執,該身分證經被上訴人向內政 部網站查詢,其身分證資料與存檔資料相符,故並無上訴 人所述未作對保動作及以91年間之舊身分證作為依據等情 事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直接以其未簽名之取款憑條領走199,50 8元,惟上訴人於開戶印鑑卡僅留存印鑑章,故上訴人取 款時,於取款憑條蓋印鑑章即可,無須其在取款憑條上簽 名。
㈢本件借款確係上訴人以自身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貸並簽立相 關約據,而借貸金錢亦已匯入上訴人存款帳戶中,其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甚為明確,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三)補充提出:契約影本領取收據、授權書影本、國民身分證 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及存、放款 利率表二份。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091元,及自104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2,1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94,09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即使按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 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 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 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 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載明 申請金額20萬元,借款用途為償還債務,借款期間為五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借貸20萬元後,於100年2月18日簽立授 信約定書及於100年2月25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並有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憑,堪認兩造 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 日將20萬元款項撥入上訴人於該社261-11136000-3號帳戶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 印單、放款支出傳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 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 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仍發生與現實 交付同等之效力,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無疑; 雖上訴人陳稱:系爭款項是為清償其妻王麗玉原先之債務 ,被上訴人撥至其戶頭的款項當天就匯到其妻戶頭,王麗 玉早在97年就已經死亡,被上訴人在100年才要上訴人簽 本票,王麗玉之前積欠被上訴人是100萬元,但是只剩下1 9萬多元未還,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20萬元本票,金額 亦不相符,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明顯非上訴人之本意,係 為償還於97年已死亡之王麗玉之借貸債務,而上訴人於不
知情的情況下簽立申請書暨批覆書等文件,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實其說,已非可信,況消費借貸之成立以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為已足,至於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有無經過身分查核及對保,均不影響消費借貸 關係之存否,且上訴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收執授信約定 書及本票影本,並授權被上訴人從上訴人0201-00009521- 8號帳戶內轉帳繳付系爭貸款本息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契約影本領取收據、授權書及在原審提出之放款利息 收入傳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向被 上訴人借款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無 借款之意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稱依民法744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 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其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系 爭債權關係是已死亡之王麗玉之主債務,100年2月25日上 訴人清償時王麗玉已死亡,期間上訴人已有聲明拋棄繼承 ,主張此債權債務關係無效,且對其主債務人有撤銷行為 ,保證人即上訴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等詞,惟本件上訴 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保證其妻王麗玉之主債務,自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另稱 其妻向被上訴人借款餘額為19萬多元,與本票金額不符等 詞,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94,091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