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原告即
上 訴 人 張家維
被告即
被上訴人 黃韋瑄
兼法定代理 游素菊
人
黃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上訴審程序,減縮請求為10萬元及 法定利息,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韋瑄與上訴人係同在址設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 段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工作之同事,平日 互有嫌隙。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2人在系爭 加油站工作時,被上訴人黃韋瑄誤認遭上訴人以「白癡」之 言詞辱罵,竟在同事及駕車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人前,以閩南 語「肖查某」之粗鄙言詞,侮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黃韋瑄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游素菊、黃伯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登報及於系爭加油站向上訴人公開道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因遭原審判決判決部分敗訴,認為原審法院僅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00元過低,被上訴人財產尚有能力賠償較高金額 ,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000元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韋瑄有智能障礙情形,事發當時 已向上訴人道歉,係因上訴人言語刺激方才回應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元,及自104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9,000元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上揭以閩南語「肖查某」等詞,侮辱原告之行為 已遭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五、爭執事項:
㈠原審判決酌減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是否適當?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黃韋瑄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辱罵「肖查某」之公然 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均對刑事判決不爭執,有本院第一審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本件認定侵 權行為事實範圍之基礎。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20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上訴審程序縮減請求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於該敗訴部分上訴即再請求給付99,000元(其他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應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為 審酌,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韋瑄對其有公然侮辱行為,本院卻僅命 賠償1,000元及法定利息,認為過低,爰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以事發當時已當場道歉,並已受刑事處罰等語置辯。原 審法院斟酌被上訴人黃韋瑄係因誤會上訴人有辱罵行為方有 上揭侮辱舉止、以「肖查某」言語辱罵,屬情緒性用語,對 上訴人名譽貶低程度應屬低微、審酌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 有畢業證書影本在原審卷可證,自述目前於家中研讀準備繼 續進修,經濟環境小康;被上訴人黃韋瑄為高職畢業,有智 能障礙情形,年收入僅6萬餘元,有高職畢業證明書、鑑定 證明書、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可證;被上訴人黃 伯順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裝潢工人,年收入約50餘萬元等兩 造身份、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上揭公然侮辱 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法定利息為適當,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及登報道歉均駁回 。本院認被上訴人黃韋瑄有智能障礙中度等級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附原審卷可稽),業已遭受上揭刑事判決處罰並已 繳交罰金,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黃韋瑄已當場向上訴人道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認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屬合理適 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固有明文。 是本件既提起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交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 ,別無其他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該筆訴訟費用,併與敘之。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