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葉吉慶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俶君
葉峻宏
利害關係人 鄭葉梅
柯葉梅櫻
葉吉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俶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俶君之監護人。指定柯葉梅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葉俶君財產清冊之人。宣告葉峻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吉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峻宏之監護人。指定葉吉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葉峻宏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吉慶(男,民國〈下同〉38年12月 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俶君 (女,69年10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峻宏(男,70年11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叔父,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皆自小發展比較 慢,故家屬將其等送至桃園醫院啟智學校就讀,直至國中, 且自幼即反應慢,學習能力差,不會寫字,因能力低下不曾 外出工作,於98年時,家屬將其等送往私立彰化慈生仁愛院 迄今,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等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 ,無法完全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 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之財產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葉 俶君、葉峻宏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葉俶君之大 姑媽鄭葉梅(女,28年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葉吉慶分別擔任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之二姑媽柯葉梅櫻 (女,42年10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五叔父葉吉河(男,47年6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出具之在院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蕭銘鴻醫師診斷相對人 葉俶君、葉峻宏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葉俶君患有重度 智能障礙,目前心智狀況,僅能說簡單的話語及較簡單的活 動,因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 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 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 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另相對人葉峻宏亦患有 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心智狀況,不能說簡單的言語,在督促 下可從事簡單活動,因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 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 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以上並 有該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葉 俶君、葉峻宏目前皆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俶君、葉峻宏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葉吉慶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俶君、葉峻宏之三叔 父,受監護人之父已歿,母現則受安置養護中,受監護人葉 俶君、葉峻宏之大姑媽鄭葉梅、三叔父即聲請人葉吉慶分別 同意擔任葉俶君、葉峻宏之監護人,二姑媽柯葉梅櫻、五叔
父葉吉河則分別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關係人鄭葉梅、聲請人自應分別 負擔受監護人葉俶君、葉峻宏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 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鄭葉梅 、聲請人分別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葉俶君、葉峻宏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鄭葉梅、聲請人葉吉慶為監護人, 並分別指定柯葉梅櫻、葉吉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俶君、葉峻宏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