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摩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自104年5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僅 有79年出廠光陽牌機車、86年出廠國瑞牌1587C.C.自小客車 及郵局存款新台幣208元、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281元、倫飛 電腦公司股票717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拍賣、變價無實 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於105年9月30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視覺障礙(雙眼 青光眼併神經萎縮)、罹鼻咽癌,無法覓得工作,故並未有 任何薪資或其他收入,僅104年鹿港天后宮發放慰問金2000 元等情,經債務人陳報在案,並有債務人103年、104年度綜 合所得清單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既經清算, 且最後清算無實益完結,債務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復查,無其餘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規定不應予免責情事者,故本院認為准予債務人免 責,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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