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6號
CHDV,105,消債更,8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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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益森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迄今至少約為新台幣(下同)2,361,112元(未含台新銀行 部分)。聲請人任職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46,000元,惟自96年起即遭債權人強制扣薪1/3,其 每月必要支出約45,000元(包含母親扶養費6,000元及姑姑 安養費用每月13,000元),名下僅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共 543,082元)及汽車3輛(年份依序為日產1997、裕隆1987及 福特六和1985),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僅剩餘約1,000 元,因此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及99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因無力負擔而協商不 成立,此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函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46,000元,惟扣除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彰化縣)15,505元,每月約有30,495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 其債務額目前至少達約2,361,112元(未含台新銀行部分) ,以上開可支配金額清償前揭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以債 務236萬元,年利率15%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即達29,500 元)後,已所剩無幾,遑論清償上開債務,又其名下除有二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543,082元(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因無 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及三輛價值甚微之車輛(年份依序 為日產1997、裕隆1987及福特六和1985)可供清償外,並無 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狀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 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但協商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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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