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9號
CHDV,105,消債更,5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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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宗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宗憲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542,250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因104年7月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而毀諾,至105年5 月恢復保全工作,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19,080元,且領有身心障礙津貼3,628元,而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7,014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440元、 瓦斯費800、油資1,200元、電話費1,044元、收視費530元、 醫療復健費用2,000元、奶奶扶養費3,000元、家庭雜支 2,00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最近5年內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聲請人現有穩定收入,惟因債務過多,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更 生償還計畫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 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機車行車持執照、存摺影本、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電費、電話費、醫療費等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084號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前述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曾於102年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達成協商,清償方案為每期償還8,500元,利率5%,共99 期,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4 年 7月15日毀諾,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然查,聲請人 協商當時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當時月薪約32,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協商方案款項後,尚有餘額可資 運用,且聲請人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104年7月15日,惟聲請 人於104年4月15日已更換至御境保全公司工作,又聲請人於 104年7月4日發生車禍,共計住院10天,該次車禍於104年7 月13日出院,當時醫囑宜休養3個月,嗣於104年12月30日門 診觀察術後癒合遲緩,醫囑宜修養3個月,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認聲請人 自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無法繼續支付協 商款項而毀諾之情,勘認符合前述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 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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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