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姚嘉和
被上訴人 丁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小字第3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沒有牛肉麵店之遙控器,亦不懂水電、電路,不會破 壞鐵門,也沒有破壞或請人破壞鐵門。鐵門打不開時,訴外 人丁瑞雲事發前約4天即民國104年9月20日,已傳簡訊給另 一股東丁錫富。被上訴人自始一直在說謊,本案於105年11 月3日需再出庭,法官要上訴人拍攝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照片,到時更可明瞭一切。被上訴人說機車都是上訴人女兒 姚可柔擁有並使用,到時照片會說明一切。爭執地點彰新路 6段湖竹路口處,隨時車水馬龍,路燈極為明亮,哪需手電 筒照明,原是蓄意攻擊,事先備妥武器。被上訴人及丁瑞雲 共同經營之牛肉麵店,原為營業用電,要上訴人向臺電員工
姚貽宏託其友人估價安裝,報價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 被上訴人姊妹同意,施工完成後卻未付分文,只因她們臨時 決定不開店了,最後上訴人虧了5千元。爰提出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 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