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黃楷棟
特別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其次,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一 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 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2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是對於家事事件法第94條 第1項規定之合議裁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且除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但 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6條之2規 定之例外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第 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0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105年10月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