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3號
CHDV,105,家親聲,6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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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全鑫 
代 理 人 白丞堯律師
相 對 人 陳全勝 
      楊陳淑美
      陳全森 
      陳吉村 
      陳瑞芬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陳梧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101年5月5日死亡)、母親陳炭生(12年2月2日生),於85 年起至98年9月29日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扶養,相對人 經濟能力均較聲請人好,皆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為就近扶 養雙親,每日在住家門口擺麵攤賣麵,以所賺收入扶養父母 。又兩造父親有老人癡呆、高血壓等慢性病,不良於行,走 路很慢,上下樓梯需要人扶,名下之財產僅有自行居住之不 動產;母親 50 幾歲時因車禍腳受傷,領有殘障手冊,身材 微胖,上下床一定要有人照顧,有些微老人痴呆,名下無財 產,父、母每月收入各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 金補助,皆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兩造於於98年9月29 日父母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因違建而遭拆 除後,才協議輪流照顧父母,每人照顧10天,直至101年5月 5日父親死亡,母親於101年6、7月起住在彰化縣私立聖仁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由專人照顧。兩造因遺產特留分問題訴訟(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聲請人認為兄弟姊妹只顧自 身利益,不履行對父母扶養之義務,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訟。 ㈡兩造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無理由不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於上開扶養期間所負擔之扶養費,對 相對人而言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91年1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下稱系爭期 間)以7年又8個月計算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91至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1,746 元、12,625元、13,268元、13,616元、14,038元、14,364元



、13,505元、13,822元,各扣除雙親每月所領之3,000元老 人年金補助,系爭期間扶養一人需支出952,520元【(8,746 +9,625+10,268+10,616+11,038+11,364+ 10,505)x12月+( 10,822x8月)=865,944元+86,576元】,聲請人扶養父母支 出之扶養費用共1,905,040元。兩造每人需分擔扶養費317,5 0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各317,507元及遲延利息。
㈢兩造父母於91年1月20日分別為80歲及79歲高齡,身體狀況 欠佳,頻繁進出醫院,已無法獨力照護自己,且依父母親的 身體狀況,身為子女亦不可能由其單獨生活,故可認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在系爭扶養期間 ,兩造父母收入來源僅有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明 顯不足日常生活之開銷,遑論雙親的醫療費用。而兩造之父 母存款名下財產分文未少,係因受聲請人扶養,始能留有上 開存款,繼續供後續開銷。又兩造母親陳炭生現於彰化縣私 立聖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專人照顧,每月開銷即將近2萬 元,相對人於98年9月29日起輪流照顧父母,皆非常清楚扶 養過程的艱辛,聲請人僅以法定支出的最低標準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應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317,5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父母於系爭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兩造父母於系爭期 間有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查兩造父親陳梧 桐在系爭期間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5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營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可知兩造之父親陳梧桐於該段期 間有存款,且兩帳戶之存款總金額維持在1、20萬元之間, 兩造父親死亡時存款金額尚有近20萬元。兩造母親陳炭生在 系爭期間亦有存款,由其所有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知有定期存款高達70萬元,於98年3月6日亦有定期存款 50萬元。又依兩造父母於彰基及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 法證明兩造父母於91年1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期間,有需人 照顧而受扶養之必要,亦即兩造之雙親於前揭期間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蓋從前揭病歷資料無法看出兩造之父母有老人癡 呆之,故兩造之父母並無原告所稱需專人照顧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之情事。故兩造父母在系爭期間客觀上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㈡又縱認造父母於於系爭期間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惟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 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 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 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 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 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 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 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 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 費,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兩造父母於系爭期間並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兩造於系爭期間並未約定有關兩造父 母之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 等程序決定之,兩造之父母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故 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兩造之父母縱有受 扶養權利,且聲請人縱有實際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然 因並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
㈢聲請人及其妻顧錦雀於91年2月至93年11月間為了要籌措聲 請人購車金而募集互助會,之後竟詐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 均遭判刑10月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債累累,屢向兩造父母要 錢、拿錢,何來還有多餘金錢扶養父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 無自己房屋,所以只能繼續與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且負債 累累,此由父親陳梧桐過世後,以遺囑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後係由相對人陳瑞芬出 資讓陳吉村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買回,且母親陳炭生之安養 費均由陳瑞芬代墊。
㈣所謂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認定,我國學說及 審判實務已採用非統一說處理,亦即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分別判斷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代 墊兩造父母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 付」之不當得利類型,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代墊相對人 應給付父母之扶養費,而實際支出雙親扶養費用受有損害, 並因而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參照)。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代墊或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聲請人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況 兩造母於系爭期間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故聲請人縱於 系爭期間有實際支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然其究竟係出於 孝道倫理或履行贈與負擔或基於代墊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



用義務而為支付,顯有疑問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陳梧桐係11年10月25日生,10 1年5月5日死亡,兩造母親陳炭生係12年2月2日生等事實,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父母於系爭期間係由其扶養,由其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等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兩 造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等語。經查 ,兩造父親陳梧桐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00鄰○○路000號房屋,遺產價額核定為5,367,200元,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在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返還繼承特 留分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一第10頁),並有彰化縣地地稅 稅務局105年4月25日彰稅服字第1050230868號附覆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5年4月 21日合金彰營字第1050001405號函所附陳梧桐陳炭生之交 易往來明細,陳梧桐之帳戶於系爭期間有經常性現金存入及 支出,現金支出金額多為1萬元至3萬元,偶有提領30萬、40 萬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陳炭生之帳戶於系爭 期間有存入敬老津貼,亦常有現金支出(見本院卷第87-92 頁)。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所附兩造父母 自91年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之交易清單(外放),陳 梧桐之帳戶有每月3,000元敬老津貼存入,且常提領;陳炭 生之帳戶亦有經常性存款,91年3月1日有56萬元定存,其後



陸續有定存到期再存入情形,於98年3月6日仍有定存存入50 萬元,且除定存存款外,該帳戶亦有提領現金使用情形。則 依兩造父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兩造之父母於系爭期間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相對人抗辯兩造父母於系爭期間 無受扶養之權利,應為可取。
㈢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而97年1月9日修正前第1120條 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 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 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 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 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 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 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 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 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現已刪除 ),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 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 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 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 ,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 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 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 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 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兩造之父母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人既未請求協議扶養之方法,即不能 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何,是聲請人主張其係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317,507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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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