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93號
CHDV,105,司聲,39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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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許師錫
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
相 對 人 賴景主
相 對 人 許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266元、登報費 用900元,以上合計15166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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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