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5年度,52號
CHDV,105,司簡聲,52,201611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盧一雄
相 對 人 周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 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 明定。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3,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上開 地址。是以,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 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