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陳灯橧
相 對 人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源
人
相 對 人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雅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8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本件本票 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 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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