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賴令
相 對 人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冠良於民國9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清償日期99年8月14日,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 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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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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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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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599 │林│00 │81 │25.00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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