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張育晴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育晴與相對人張淑韻、趙文昇間否認推
定生父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原逕起訴請求裁判否認婚生子女之推定,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242 號事件受 理。兩造於調解程序就此不得處分之事項對於原因事實之有 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裁 字第10 號事件轉換成非訟裁定程序繼續進行程序,並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 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 用。嗣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相 對人張淑韻非聲請人張育晴自相對人趙文昇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張育晴負擔,是聲請人張育 晴自應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否認推定 生父非訟裁定事件應徵收新台幣1,000 元,其應繳納暫免之 程序費用即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張育晴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