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112號
CHDV,105,司促,1111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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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債 權 人 蔡聰哲
債 務 人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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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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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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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10日   │487,500元       │105年9月10日     │SSA0000000      │
├──┼─────────┼───────────┼───────────┼───────────┤
│002 │105年9月13日   │437,200元       │105年9月13日     │SSA0000000      │
├──┼─────────┼───────────┼───────────┼───────────┤
│003 │105年9月25日   │613,300元       │105年9月26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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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0月8日   │731,500元       │105年10月11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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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0月31日   │637,100元       │105年10月31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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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