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061號
CHDV,105,司促,1106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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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清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亦著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
  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
  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
  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
  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
  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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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