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先位部分:
1、結婚證書上訴人之名字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均非親簽 ,故無結婚之事實。
2、上訴人並未祭拜被上訴人之袓先,亦未宴請親友吃飯,斯時僅是吃家常便飯, 不具任何意義,證人古德勳、古憲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前胸及右 大腿挫傷瘀血,上訴人實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八十九年易字 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願與上訴人離婚,但因所有財產均在上訴人名下,尚待解決。 ㈡兩造結婚當天確有宴客,有證人鄭紹光、鄭瑞勳足資證明。且結婚戶籍登記係 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㈢被上訴人從未打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傷單,顯不實在。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 二五一號卷。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嗣於本院追加提起離婚之訴,依前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惟結婚當時並未舉行 公開儀式,顯不符結婚之要件,兩造婚姻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立 不成立。又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顯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七 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時,有宴請賓客,且有二個證人以上,並已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成立。又兩造間雖時有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 。
三、先位請求部分:
㈠查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 可稽。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姻關係不成立,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古德勳、被告之子古憲征亦到場分別證稱:「兩造大概十多年前結婚, 在家裡請客,包含兩造共六、七人,當天有拜祖先,拜好後吃飯」、「在家裡拜 祖先,請員工及家人吃飯,包含兩造共七人‧‧‧雙方都是第二次再婚,所以一 切從簡,沒有驚動很多親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反面),原告雖以證人所言 不實置辯,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於結婚前均各有一次離婚紀錄,再參以 兩造結婚時已近四十歲之齡,堪認證人證稱兩造因係再婚,一切從簡,僅有祭拜 祖先及宴請親友數人應屬可信。又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惟 儀式及證人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兩造結婚當日既有拜祖、宴客等公開儀式 ,並有家族及其他二人以上之人在場為證,自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訴請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四、備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 八號判例參照)。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 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 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不堪同居之虐待,固據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八年 家護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為證。惟查,八十八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兩造於新莊市○○路一0三號五樓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並毆打上訴人胸部,致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九.四x七.三公分,右大腿 傷瘀血十一.七x七.七公分等傷害後,被上訴人旋即下樓找管區處理家庭糾紛 ,經員警於同時下午四時八分即到達現場,此有驗傷診斷書、警察局新莊分局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附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五一號 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二十頁),核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徵,均僅係 皮肉之瘀血傷,且被上訴人於毆傷後旋即央請員警處理家庭糾紛,難謂其傷害上 訴人之惡意重大,參酌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此有起訴狀附原審卷可考,是兩造既因婚姻關係而對簿公堂,感情難免 生有閒隙,偶起爭執拉扯時,上訴人身體雖受有輕傷,顯難認已達繼續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程度。至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毆打上訴人 二次,且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不得好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信健雖證稱:「今年五、六月間,我從學校返家後,見到 媽媽頭上有個瘀腫,當時相對人也在(按係指被上訴人),相對人走後,我聽到 媽媽哭泣說是被相對人毆打」(見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十頁),惟 證人陳信健陳證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既非陳信健親自見聞目睹之事實 ,而係證人陳信健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該傳聞證據,顯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身體或精神上遭受不可忍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 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婚婚無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已 然成立,應可採信,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