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樊曼儂 上 訴 人 環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0號五 法定代理人 許樊儂 上 訴 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00號五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一八巷五號十四樓之六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六巷二十三弄十一號五 庚○○ 住台北市○○區○○街一00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街二五一號四樓 丁○○ 子○○ 住台北市○○街十之十七號五樓 戊○○ 住台北市○○街七十八號十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八號之一、 二樓 丑○○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一七號六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寅○○ 住台北市○○街七十八號十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守憲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十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曹聖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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