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蕭德旺
蕭龍
蕭建富
賴玉英
蕭雅云
蕭竣鴻
蕭宇展
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公業蕭永茂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建智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公業蕭永茂提起訴訟,聲明求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 鴻、蕭宇展等五人新台幣(下同)3,174,19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 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825,1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 蕭宇展等五人3,864,2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蕭德旺3,864,2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一至四項之請求,原告等人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104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法定代理人蕭建 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原 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3,174, 196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業蕭 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 蕭宇展等六人703,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 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龍1,449,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建富724,54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賴玉英、原 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共計724,54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 旺28,98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八、第一至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91至92頁),再於104年12月21日當庭再更 正上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 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702,38 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9頁);又於105 年4月6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請第一項之請求為:「一、被 告蕭建智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 宇展等五人3,674,19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建 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81頁及其背面)。原告上開所為,或為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舊地號為『 台中縣社頭鄉社頭第參參番』地號)(下稱系爭147地號土
地)、面積為5.3482台分,原係屬於被告公業蕭永茂所有, 。又上開土地先前即已由原告即公業蕭永茂之派下員蕭德旺 、蕭龍、蕭建章等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又 被告公業蕭永茂現今雖有三大房之子孫,但有關系爭147地 號之土地派下員所應享之『權利』部分,其中原屬於第三房 蕭大佈所應享之權利部分,早在36年9月11日之時,即已由 三房之派下員代表蕭瑞出售讓渡於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二人 之祖先即蕭登燎所享有;另二房蕭德林所應享之權利,亦於 同年3月13日,由蕭火盛、蕭火倫二人讓渡於原告蕭德旺之 祖先即蕭塗城所有,凡此均有當時之讓渡契約書可稽。且當 時該二份之讓渡契約書亦均經當時之管理人蕭長見證。是系 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原應分歸於二、三房之部分,即應分 配於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等三人,殊無由再分配於二 、三房之派下員,否則顯有違反當時讓渡契約之約定。惟被 告現今之管理人於決議就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價金中, 除保留其中450萬元以為被告公業蕭永茂之基金之外,其餘 應分配予派下員時,竟仍對於原屬於二、三房所有,但已於 36年間早已將此部分權利出售於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 部分,要求原告必須額外同意提供每一派下員13,000元之報 酬,以為換取得渠等同意分配於原告之條件,致此部分之出 售價金中之800萬元,至今未有給付於原告等人。(二)而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原為系爭147地號土地之 佃農,且被告公業蕭永茂並已有決議在辦理出售之時,亦同 時予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等三人原屬於佃農之身份合 計33%之權利,以為補償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等 三人原屬於佃農身份之喪失。對此亦有當時所簽署之會議紀 錄可證。且其後於103年10月22日之時,系爭147地號土地已 由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買受,合計出 售之價金為21,393,704元,對此亦有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 」一份可稽。然被告公業蕭永茂竟僅給付其中之600萬元給 原告蕭德旺、蕭龍、蕭建章,其餘不足之部分即置之不理。 因蕭建章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賴玉英係蕭建章 之配偶,原告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則係蕭建章之子女, 是有關蕭建章生前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賴 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繼承。 且因蕭建章生前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即有請求權已如前所述 ,是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人本於繼承之 關係,對於被告公業蕭永茂自有請求權存在。
(三)又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買受系爭147地 號土地之後,隨即由被告蕭建智表示可代為仲介每台分五百
萬元出售,僅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應共同負擔一般民間 之仲介人之仲介費用。是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經由協議 之後,同意以此金額由原告蕭德旺一人代表出售原已買受之 系爭147地號土地,總價金為26,742,100元,對此亦有原告 蕭德旺與第三人劉鳴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可證。然因原告蕭 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向被告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之時,係僅繳納 其中之定金50萬元之後,即再行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是當 時被告蕭建智即向原告蕭德旺、蕭建章二人表示,因有關系 爭147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價金尚未有給付於被告公業蕭 永茂,且因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再行出售之故,恐會有 遭查稅之困擾,因而要求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就有關再 出售之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蕭建智代為處理,其中包含出售 於第三人劉鳴宇之價金部分,亦應先匯入於被告公業蕭永茂 之帳戶之中,致再行出售之價金除其中之2,674,200元部分 係由原告蕭德旺受領外,其餘均未有再給付於原告蕭德旺、 蕭建章。
(四)被告等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茲陳述如下: (1)就被告蕭建智部分:
系爭147地號土地面積為5.3482台分,又原告蕭德旺、蕭建 章原共同以每台分400萬元,即全部價金為21,393,704元向 被告公業蕭永茂買受系爭147地號土地後,隨即由被告蕭建 智代為以每台分500萬元仲介出售於第三人劉鳴宇,出售於 第三人劉鳴宇之總價金為26,742,100元,是就此部分轉賣差 價計有5,348,396元(計算式即:26,742,100元-21,393,70 4元=5,348,396元)。又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與被告公 業蕭永茂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曾共同給付被告公業蕭永茂 50萬元之定金,且其後經由被告蕭建智之仲介再行轉賣於第 三人劉鳴宇之時,曾有收受第一筆定金2,674,200元,是扣 除上開50萬元之定金之後,實際轉賣之價差部分,原告蕭德 旺與蕭建章二人僅取得2,174,200元(計算式:2,674,200元 -500,000元=2,174,200元)。是就上開轉賣之差額即3,174 ,196元(計算式:5,348,396元-2,174,200元=3,174,196 元)部分,因被告蕭建智將原告蕭德旺、蕭建章所有系爭14 7地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劉鳴宇時之訂金50萬元予以扣留, 亦應返還予原告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被告蕭建智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負有返還於原告蕭德旺與原告賴玉 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之義務。 則原告蕭德旺與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 告蕭宇展等四人起訴請求被告蕭建智返還價差之不當得利為 3,674,196元(計算式:3,174,196+500,000=3,674,196)
部分,自屬有理。
(2)就被告公業蕭永茂部分:
1.有關原告蕭德旺、原告蕭龍、蕭建章等三人原屬於佃農之身 份終止之補償金部分,原告起訴之金額原為825,135元,茲 同意應予補足五年之租金,是就此部分之金額減縮為702,38 5元。依被告公業蕭永茂與原告蕭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三 人原有協議,此部分原出售之價金,即每台分400萬元部分 ,於扣除所積欠之地價稅費,及取得派下員簽署同意出售之 同意書部分,按每一派下員3,000元計算,總計為63位,合 計為189,000元,及必要之代書費用之後,應由原告蕭德旺 、蕭龍及蕭建章等三人取得全部賣價之33%,此參「原證六 」之會議紀錄可證。又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出售總價金為21, 393,704元,扣除原所積欠之地價稅費部分為522,478元,另 支付於取得派下員簽署同意出售之同意書部分之費用即189, 000元,是尚餘全部之價金應為20,682,226元(計算式:21, 393,704元-522,478元-189,000元=20,682,226元),是 如依原約定原告等人應取得其中33%,則被告公業蕭永茂實 際就此部分應給付於原告之補償價金應為6,825,135元(計 算式:20,682,226元×33%=6,825,135元)。然原告等人 就此部分至今僅取得其中之600萬元而已,其餘不足部分即 825,135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是原告等人依據原有協議 ,自得請求被告公業蕭永茂給付原告等人825,135元。至於 被告公業蕭永茂抗辯此部分應再扣除所欠積之五年耕地租金 ,其中原告蕭德旺部分為61,375元;另原告蕭龍及賴玉英蕭 雅云、蕭竣鴻、蕭宇展部分(即蕭建章繼承人部分)亦為61, 375元,此部分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是就此部分各予以減縮 為702,385元(計算式:825,135元-61,375元-61,375元= 702,385元)。
2.有關請求給付房份金部分: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設立人共有 三大房,其中屬於大房之部分,其設立人為「蕭体中」,且 蕭体中之後尚有四房,即蕭成家、蕭春來、蕭光木、蕭祥等 四人,是依法屬於大房蕭体中派下員權利為蕭成家、蕭春來 、蕭光木、蕭祥等四房之派下員,權利各為四分之一;另蕭 春來又生有二子,即蕭棋、蕭朋二人,但其中二子蕭朋部分 為倒房,惟屬於蕭棋子孫之派下員權利仍為四分之一。又蕭 棋雖生有六子,但僅餘長男蕭登燎及三男蕭塗城而已,其餘 亦屬倒房,亦即長男蕭登燎及三男蕭塗城之派下員權利各為 八分之一。又蕭登燎除生有二子外,即蕭莆、蕭龍外,並有 一螟蛉子即蕭文三,但長子蕭莆亦屬倒房,是屬於原告蕭龍 之派下員權利為十六分之一。另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
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與原告蕭建富均屬螟蛉子即 蕭文三之後代,是該部分之派下員權利各為三十二分之一; 蕭德旺亦為八分之一。查依據被告公業蕭永茂之委員會之決 議中,有關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剩餘款12,228,457元 部分,於保留其中之450萬元以為基金之後,餘額7,728,457 元則同意分配於全體派下員,有原證五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 。是上開餘額7,728,457元原應按三大房之房份分配於全體 派下員,即每大房之權利為2,576,152元(餘額一元歸屬其 餘大房分配)。惟如前所述,於36年間,第二、三大房對於 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出售後之應享權利,早已讓渡與原告蕭 德旺、蕭龍及蕭建章等三人之祖先,即原三房之派下員對於 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後應享之權利,業已讓渡於原告蕭龍 、蕭建章等二人之祖先即蕭登燎所享有;另原二房蕭德林所 屬之派下員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權利,亦已讓 渡於原告蕭德旺之祖先即蕭塗城所享有。是原告蕭龍、原告 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展等四人、原告蕭建富各自 得分配之金額如下:
1.原告蕭龍部分:〔(0000000元÷2)〕+〔(0000000元÷16) 〕=1,449,086元。
2.原告蕭建富部分:〔(0000000元÷4)〕+〔(0000000元÷ 32) 〕=724,543元。
3.原告賴玉英、原告蕭雅云、原告蕭竣鴻、原告蕭宇展等四人 部分:〔(0000000元÷4)〕+〔(0000000元÷32)〕=724,5 42元。
4.原告蕭德旺:0000000元+(0000000元÷8)=2,898,171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佃農之補償金,是否應扣除代書 費用200萬元,此部分原即係屬被告公業蕭永茂之承辦人員 與代書之間所為約定,該費用係屬於被告公業蕭永茂個人所 必須承擔之費用,與原告之權益無關。且何以此部分費用必 須高達200萬元?其用途為何?被告並未有說明。是原告原 既未有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公業蕭永茂抗辯主張 應予扣除之後,再予計算餘額33%給付佃農,此部分顯無理 由。
(2)對派下員之個人分配部分:
被告公業蕭永茂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且謂派 下員個人無單獨應有部分之權利,該讓渡對於被告公業蕭永 茂亦不生效力云云,此部分亦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按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 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足參。又 本件雖屬於派下員之間對於特定之財產之權利之讓渡,解釋 上亦應有其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之,上開讓渡非屬於「歸 就」之性質,然「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 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 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 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另亦有此說明。本件有關派下員權利 之讓渡部分,當時既係由管理人為見證,足證被告公業蕭永 茂顯認定此部分權利之讓渡仍屬有效,否則又何來予以見證 之必要?尤其審視本件係被告公業蕭永茂業已將其財產出售 於第三人,僅派下員之間對於所出售之土地價金該如何分配 而已,是亦無關「處分」之行為,被告引用所謂公同共有之 概念,表示無權處分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業蕭永茂法定 代理人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其用意僅在於欲 借此理由,執為二、三房之派下員爭取其利益之依據,並從 中藉以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已。
(3)對被告公業蕭永茂所提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部分: 另有關被告另以所謂之派下員會員大會之決議,因而阻止房 份金不予分配,更顯無理由。蓋一者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後 之如何分配事宜,法並無明定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且 被告祭祀公業蕭永茂亦無此規約存在。尤其審視原證五之會 議紀錄,在在顯示有關被告公業蕭永茂出售財產後之派下員 分配之事宜,原即屬於委員會即可決議,殊無再由會員大會 中予以決議之必要,是被告公業蕭永茂於出售土地後,另以 所謂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暫不予分配,顯無理由。原 告否認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為真正。且按該份之會議紀錄純屬被告公業蕭永茂事後臨 訟所製作而來,並非真正有依約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法作 成決議而來,蓋整個決議事項,共計有六個議題,然每一議 題均未有記載有無提出決議?及其決議之結果為何,是豈能 將形式上之出席者,均得以認定出席者全部為贊成決議之人 ?再者,苟當天確實有如此多之派下員出席,然派下員既非 全部目不識丁之人,然何以全部竟僅4人簽名?且其中三人 為代應出席者簽名,僅1名自己簽名,其餘竟無一人親自簽 名,以為證明其確實有出席,是原告對於出席簽名處之印章 真正予以否認,因而對於該印章之真正,被告即依法負有舉
證證明為真正之必要。是被告既未予證明之下,又何來被告 所稱之出席人數有49人?又對照「原證五」、「原證六」之 會議紀錄,凡出席人員被告公業蕭永茂均會要求以簽名為之 ,然何以派下員大會如此重要之會議,竟事先並未有依法召 開並寄達開會通知單,復亦未有事先備妥出席人員簽名之名 冊,以供出席人員之簽名,且全部之蓋章竟係如此之整齊, 是若非事後偽造而來,又豈有如此之可能?再者,如再細算 該簽名簿之「印章」數竟有高達70枚(人)之多?扣除印章旁 有簽「代」之印章為15枚,則豈非有高達55人出席,亦即超 過法定之應出席之人數出席(扣除被告所稱之4名之已故派下 員,其繼承人計有7人,是法定人數為61名,但因該7人均未 有接獲通知開會,是實際僅為54名可能出席)?是若非偽造 ,豈有尚比應出席人數還要高之人員出席?且較之被告公業 蕭永茂所宣稱之出席人數為49人還要高?尤其如再細究全部 簽寫「代」字之字跡,竟幾乎出於一人之筆跡,此一事實更 印證該份派下員會議紀錄根本係屬偽造,並非當天確實有依 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所決議而來。再按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從而父亡, 其子當然得因繼承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此部分均不 需要特別聲明,即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亦即於辦理派下員 大會時,即應列為派下員之一,且做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 準。本件被告既謂4名之已故派下員之繼承人中有參與可決 之人員計有7人,然竟全部無人收到任何之開會通知書之文 件,是益證被告公業蕭永茂所稱之104年11月8日之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根本不實在。
(4)由證人林麗華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有關系爭147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部分,確實均已由被告蕭建智所 收取無誤,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麗華既證稱有關尾款部分,係因被告公業蕭永茂之代 書張裕榮打電話給證人林麗華表示國稅局在查稅,所以錢要 匯到管理人的戶頭,且當時證人林麗華亦已經表示要買賣雙 方都同意才可以,其後復由證人林麗華請被告蕭建智及張裕 榮代書自己去聯絡,後來被告蕭建智亦已向證人林麗華表示 買賣雙方都同意,因而始於104年2月11日約在證人林麗華之 事務所,是縱有關當天之80幾萬現金部分,證人林麗華未有 目睹由何人所實際收取,且被告蕭建智亦否認有實際收取, 然被告蕭建智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有違常理之處, 蓋既已約定由管理人即被告蕭建智代為受領系爭147地號土 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是豈有除匯款之外,有關現 金部分即不予收受之理?
2.另證人蕭輔成亦證述:除了那天我有去農會領70幾萬外,蕭 建智或買方沒有交錢給我、所以尾款當天有向買方收了3,17 4,196元,但我們一毛錢都沒拿到;原告蕭建富亦於當天親 自說明:我叫我妹妹先去,我到林代書事務所時,我妹妹就 把70幾萬拿給我,他說那70幾萬是買賣土地的錢,我不知道 買賣土地的錢為何要拿70幾萬元給我,這都是管理人在處理 ,除了70幾萬這筆之外,沒有另外拿到一筆60幾萬的錢,我 妹妹蕭淑芬沒有另外拿錢等語,是在在可證明有關買方劉鳴 宇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確實亦係由被告蕭建智所 受領無誤。
3.又被告亦已主張本件之買賣之仲介費用267,400元亦係由被 告蕭建智當場交付於仲介劉友得,衡情以論,苟被告蕭建智 當天未有收取買方劉鳴宇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則 又何來給付該筆費用於劉友得之情形?綜上所述,在在可證 明買方劉鳴宇於104年2月11日所交付之現金871,050元部分 ,確實係由被告蕭建智所代為領取,其原因即係如同證人林 麗華所為之證述,即「公業蕭永茂的代書張裕榮打電話給我 說祭祀公業現在都在查稅,所以錢要匯到管理人的戶頭」。 4.被告蕭建智拒不給付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 196元,主張其對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有3分 之1權利。然原告否認之,被告蕭建智如此主張,乃係意圖 私自侵占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196元之藉口 ,蓋如被告所為之抗辯實在,何以均未有事先約定,包括於 任何文件上載明之情形?再者,有關再行出售之價差部分, 原即屬於原告等人之權利,與被告蕭建智何干?被告蕭建智 又憑何權利得以主張分配轉賣價差3分之1?更何況如確實有 此約定,則對於尾款部分之收取,又何必以查稅為由,騙取 原告等人同意由其代為受領,其大可直接表態其亦享有3分 之1權利即可。是在在可證明被告蕭建智確實係因覬覦原告 等人再行出售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價金,所為之設計圈套, 即先以「查稅」為由之下,取得全部之土地價金之後,再行 要脅原告等人同意其亦有3分之1權利,然因原告等人不同意 ,即予以否認其有收受系爭14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174 ,196元之事實。
5.被告蕭建智固有提出其名下之社頭鄉農會之戶頭,訴外人劉 麗錦於104年2月11日當天有匯入一筆2,345,124元款項之後 ,亦有領取其中之609,4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之資金究竟 何去?原告等人既否認確實有收到,依法自應由被告蕭建智 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等人確實有受領之事實,否則即應為 其不利之認定。且查如依據被告蕭建智所宣稱之系爭147地
號土地轉賣價差約定由原告蕭德旺、蕭建富及被告蕭建智各 分得3分之1,則何以當時未有將原告業已交付之頭期款50萬 元予以歸還,並計算於其內?是在在可證明被告蕭建智所為 抗辯,顯係事先為圖得尾款3,174,196元所為精心設計,其 抗辯顯不實在。
(6)綜上所述,被告蕭建智既未有將尾款3,174,196元歸還於原 告等人,復亦未有將原告業已交付於公業之頭款50萬元(原 告蕭德旺、蕭建章各出25萬元)予以歸還於原告(按,被告 蕭建智、公業蕭永茂均主張就出售土地所實際收取之全部價 金為21,379,904元,且就此部分係已加計原告等人一開始所 交付之定金50萬元部分),是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 、蕭竣鴻、蕭宇展等五人請求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
(七)並聲明:
(1)被告蕭建智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 蕭宇展等五人3,674,19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 建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蕭龍、賴玉英、蕭雅云 、蕭竣鴻、蕭宇展等六人702,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龍1,449,086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4)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建富724,543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5)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竣鴻、蕭宇 展等四人共計72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公業蕭永茂應給付原告蕭德旺28,981,71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第一至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一)就原告蕭德旺及蕭建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英、蕭雅云、蕭 竣鴻、蕭宇展等人於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價差不 當得利3,174,196元部分,茲陳述如下: (1)系爭147地號土地係由佃農即原告蕭德旺一人為承買人出名 以總價款21,393,704元於103年12月26日簽約買受。原告稱
本件系爭147地號土地係原告蕭德旺與蕭建章二人共同買受 云云,應予更正釐清。系爭147號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經買 受人即原告蕭德旺簽約買受後,隨即於同一日即103年12月 26日由原告蕭德旺以出賣人身分以總價26,742,100元轉賣給 第三人劉鳴宇等人。系爭147地號土地二次買賣之價差即轉 賣之差額為5,348,396元(計算式:26,742,100-21,393,704= 5,348,396),而此一價差,依103年12月26日賣方蕭德旺與 買方劉鳴宇簽立約定書的約定內容,出賣人蕭德旺尚須支付 仲介費用267,400元,扣除此部分仲介費之後,所謂之價差 獲益僅餘5,080,996元(計算式:5,348,396-267,400=5,080, 996)。
(2)原告蕭德旺於簽立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轉賣約定書時,原告 蕭德旺曾與原告蕭建富、被告蕭建智三人私下成立協議,協 議內容為原告蕭德旺同意將上開土地轉賣之價差5,348,396 元,於扣除支付劉姓仲介人之仲介費267,400元後之其餘價 差獲利5,080,996元,由原告蕭德旺、原告蕭建富、被告蕭 建智等三人平均分配獲利,即每人可分配價差獲利1,693,66 5元(計算式:5,080,996÷3=1,693,665元)。原告蕭德旺 為履行上開價差金額三人平均分配之約定,乃指示買方劉鳴 宇將部分土地價金匯入被告蕭建智個人設於社頭鄉農會之帳 戶,而第三人劉鳴宇於104年2月11日委請其合夥買受人劉麗 錦將部份價金2,303,146元匯入被告蕭建智個人之社頭鄉農 會帳戶,此有被告蕭建智個人之社頭鄉農會存款存摺內104 年2月11日一筆2,303,146元匯款入帳明細可稽。 (3)被告蕭建智個人之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雖自買方劉鳴宇之 合夥人劉麗錦匯入2,303,146元款項,惟被告蕭建智依上開 三人平均分配價差利潤之約定,所能獲得3分之1分配利益之 數額僅1,693,665元,故被告蕭建智乃又依原告蕭德旺之指 示,於同一日即104年2月11日隨即自上開個人之社頭鄉農會 帳戶,將超過應受3分之1分配數額1,693,665元部分之金額 即609,400元(2,303,146-1,693,665=609,481),提領時 以百元整數提領,故以609,4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交給 依約定應受分配之另一人即原告蕭建富收取。此一有關價差 利潤分配約定與609,400元現金提領交付原告蕭建富收取之 事實,可請原告蕭德旺及原告蕭建富二人到庭對質查證,亦 有上開社頭鄉農會存款存摺內104年2月11日一筆609,400元 現金提領之明細資料可稽。綜上,被告蕭建智個人受有上開 土地轉賣價差利潤3分之1分配金額1,693,665元,係緣於原 告蕭德旺、蕭建富與被告蕭建智三人之約定而來,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更非不當得利。
(4)原告蕭德旺與訴外人買方劉鳴宇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土地 買賣「約定書」後,其中有關價金之給付部分,原告至少已 承認有收到定金中的250萬元及二款中之2,674,200元。茲將 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雙方有爭議部分為尾款其中之3,17 4,200元之收受過程,敘明如下:
1.尾款中3,174,200元之給付,買方劉鳴宇經由其姊劉麗錦將 其中的2,303,14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 帳戶,此部分兩造亦無爭議。至於其餘871,050元(3,174, 200-2,303,146=871,054,尾數4元略去),則由買方於104 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書處所以現金方式當場給付;惟該筆 871,050元現金究竟由誰點收?則雙方仍有爭議。 2.依證人林麗華代書於105年5月9日庭審中略稱其有「在買方 的約定書(按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做註記現金多少,匯款 多少」,再查該紙買方所持有之「約定書」,其左下角有關 林麗華代書所做之註記內容,其中二款2,674,200元部分由 原告蕭德旺一人簽名蓋章以示簽收,另一筆尾款3,174,196 元又分別列載現金871,050元、匯款2,303,146元,由原告蕭 德旺及被告蕭建智二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至於被告蕭建智在 其上簽名蓋章的原因,是因為其中的2,303,146元匯款,係 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帳戶,所以要被告蕭建智在其上 簽名蓋章;至於原告蕭德旺也在其上簽名蓋章,乃係因該筆 現金871,050元係由原告蕭德旺收取的緣故。 3.依出賣人蕭德旺與買受人劉鳴宇簽立之土地買賣「約定書」 上之記載:「出賣人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幣267,400元整」 ,而證人即仲介人劉友得於105年4月6日之庭審中亦證稱有 收受二十幾萬仲介費。而仲介人劉友得於104年2月11日在林 麗華代書處所領得的267,400元仲介費用,就是原告蕭德旺 當天從收取買方以現金給付871,050元之尾款價金部分,從 其中拿出267,400元交給仲介人劉友得。 4.查原告蕭德旺同意要將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於買方劉鳴宇 後所得之土地轉賣之價差5,348,396元,於扣除仲介費267,4 00元後之獲利5,080,996元,要由原告蕭德旺、被告蕭建智 及原告蕭建富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69 3,665元,已如前述。被告蕭建智依上開三人有關價差利潤 的分配約定,可分得1,693,665元;而系爭147地號土地轉賣 之價金,因已有其中之2,303,146元價金已由買方之姊劉麗 錦匯入被告蕭建智之農會個人帳戶,又由於被告蕭建智僅得 分配1,693,665元價差利潤,故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 書處停留一陣子後,又與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一同到社頭農會 各自提款要分別交付給另一應分配利潤之人即原告蕭建富,
而被告蕭建智應提領交付給原告蕭建富之金額為609,481元 ,惟考慮以整數提領之方便,故提領時以609,400元之整數 提領,並於提領後又與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一同回到林麗華代 書處,被告蕭建智將提領的609,400元交給原告蕭建富,而 蕭德旺之子蕭輔成亦將其自蕭德旺帳戶內提領之730,600元 交給被告蕭建富。
5.原告蕭建富(含其妹妹蕭淑芬)於104年2月11日在林麗華代 書處所領得之款項,除了被告蕭建智從農會領出的609,400 元及原告蕭德旺之子蕭輔成從農會領出的730,600元之外, 原告蕭德旺當天領取買方支付之871,050元現金,於扣除支 付仲介費用267,400元後之餘額現金價款603,650元,亦應係 同時交付給原告蕭建富(或其妹妹蕭淑芬),而上開三筆款 項合計為1,943,650元(609,400+730,600+603,650=1,943,6 50),即係原告蕭建富應分配之價差利潤1,693,665元及其 應收回之2分之1定金(50萬元)墊款即25萬元之總合(1,69 3,665+250,000=1,943,669,尾數有19元之差距,略去)。 6.原告起訴狀原證七之契約書(本院卷第41、42頁),簽約是 原告蕭建章本人並沒有在場,是蕭建富拿蕭建章的身分證跟 印章,稱自己是蕭建章之代理人,否認原告蕭建章是買賣契 約書之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