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1號
CHDV,104,訴,97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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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 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 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 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 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 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與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契約 為由請求給付鴨飼料費用,並聲明: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8 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聲明狀(具狀處載為105年7月15日,惟應 以本院收狀章日期即105年7月18日為準)具狀以買賣關係存 在與被告陳建築間為由,追加備位被告陳建築,並為備位聲 明:被告陳建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是原告所為之追加被 告陳建築,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被告友盛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9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復無追加被告陳建築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原 告所提追加應屬不合法;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追加被告陳 建築,屬當事人之變更,本件案件又非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任准予追加被告, 豈非落空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 應准許。原告雖於追加後為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惟自前 述可知,其追加並不合法,自無從再准其變更。從而,原告 所為之被告陳建築追加,屬預備合併,於法不合,追加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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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