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號
CHDV,103,訴,88,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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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鄭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鄭其清
被   告 葉達旦
被   告 黃松
訴訟代理人 黃琨發
被   告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陳秋來
被   告 陳棟梁
被   告 林仁賢
訴訟代理人 林黃悉梅
被   告 林仁寿
被   告 許老壽
訴訟代理人 陳水旺
被   告 蔡鳳淋
被   告 蔡志郎
被   告 葉育三
被   告 陳瀅全
被   告 陳萬賀
被   告 陳太郎
被   告 陳炳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被   告 陳寒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松
被   告 顏世義
被   告 陳穎練
被   告 陳致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
被   告 鄭千富
被   告 許克孟
被   告 張映女
被   告 黃秀鐘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張瑞章
被   告 陳賴玉枝(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秀格(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信志(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致穎(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宸豪(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至傑(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軒廷(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鏸文
被   告 陳永昇(即陳啟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聰文(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聰輝(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碧連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面積430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志郎葉育三、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黃秀鐘陳萬賀陳致平陳穎練張映女陳棟樑陳瀅全陳炳印蔡鳳淋陳世明黃松陳太郎陳義松陳寒青張瑞章陳玉汝許克孟顏世義葉達旦許老壽林仁賢林仁寿鄭千富、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呂碧連陳啟明陳永昇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原登記面積43056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2754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前項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月27日、民國105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志郎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育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秀鐘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萬賀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致平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穎練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張映女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棟樑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瀅全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炳印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鳳淋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世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分由被



黃松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太郎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義松陳寒青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42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瑞章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玉汝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克孟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顏世義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294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達旦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老壽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仁賢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仁寿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鄭千富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分由被繼承人陳玉安之繼承人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成果圖漏載)公同共有並與被告陳聰文陳聰輝,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呂碧連陳啟明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1047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永昇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之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為公同共有),均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305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 12月1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安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105年10月3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 告等應就兩造共有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42754平方公尺, 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松陳玉汝陳棟樑林仁賢許老壽蔡鳳淋、蔡 志郎、葉育三陳瀅全陳太郎顏世義陳穎練陳致平 許克孟張映女黃秀鐘陳世明、陳賴玉枝陳秀格、陳 信志、陳致穎、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被告陳啟智訴訟中亡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已由被告 陳永昇辦妥登記在案;被告葉育儀訴訟中亡故,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8/600已由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辦妥登記在 案(應有部分各1/100);被告陳玉安業於起訴前死亡,被 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通知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均未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渠等 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面積42754平方公尺 土地(,指應更正之面積,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奈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複丈 日期民國105年9月19日(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2日北土測 字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 附圖二方案、鑑測日期105年4月21日);而系爭土地為農地 ,差異性不大,故無必要送鑑價。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 玉安亡故後,其繼承人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 致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土地經地政機關實際結果,總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爰追 加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㈡雖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陳炳印陳義松陳寒青顏世義陳穎練陳致平鄭千富許克孟張映女黃秀鐘、陳 世明、張瑞章呂碧連取得之日期,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惟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3013.92平方公 尺、被告陳炳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511.6平方公分,均達到 0.25公頃之面積;被告陳穎練陳致平係分割繼承自同一共 有人,被告顏世義陳世明張瑞章係分別自原不同之共有 人而分割繼承取得、被告鄭千富係受贈自原一位共有人,被 告許克孟呂碧連係自不同一之共有人買受而取得,被告張 映女、黃秀鐘係自原不同一之共有人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渠 等應有部分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義松陳寒青二人係自 原同一共有人而受贈取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雖亦均未 達0.25公頃,分割後其二人只要保持共有,即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分割。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於103年4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即現 況圖所示編號Z部分,係原告前手使用之位置,原告所提附 圖二方案,亦係根據前手使用位置繪製,原告認為若要依以 前位置分割,即應採附圖二方案。況共有權係存在系爭土地



每一寸土地上,並非一定要按照使用位置分配,且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本院拍賣取得,被告等人為何當初不行使優先承買 ?現卻一再爭執原告分配位置!
四、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達旦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被告陳啟明提出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三方案,地政事務所誤 載為原告方案,事實上應為被告陳啟明方案);伊希望多出 來之土地能公平分配,伊部分還少16.29平方公尺。 ㈡被告黃松
伊要按原先使用範圍分割,其他地號土地超出伊應有部分, 希望還給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陳玉汝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多分部 分,願意以公告地價補償被告陳義松陳寒青。 ㈣被告林仁賢葉育三陳萬賀陳太郎陳穎練陳致平鄭千富葉軒廷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㈤被告林仁寿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多分的 人的部分應平均分攤。
㈥被告許老壽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附圖三 方案編號31部分,道路面積增加,這樣大家都不會有增減, 若原告堅持分在附圖二編號21位置,伊也要分在該位置。 ㈦被告蔡鳳淋蔡志郎黃秀鐘
無意見。
㈧被告陳啟明呂碧蓮陳聰輝陳聰文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分割方 案不可能每個人都能滿意,伊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案有考量農 田水井問題,亦讓大家盡量分在原位,雖部分人土地面積有 減少,況伊等分得並無要求一定要在道路旁,反而是在系爭 土地近最南邊。至被告張映女提出之賠償問題,伊有向台電 詢問過,台電說若馬達移過去,只要有烙印即可再聲請用電 ;但若係新水井就會比較麻煩等語。
㈨被告陳炳印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世代 務農,整地、裝設馬達花費近新臺幣10餘萬元,希望原告不 要堅持分在被告張瑞章陳玉汝之位置,因渠等業已在該位



置耕作數十餘年。
㈩被告陳寒青陳義松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等部 分減少23平方公尺,希望減少部分不要在伊等分配位置上。 被告顏世義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惟希望 可以保留水井。
被告許克孟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面積 增減,以協調的方式,尊重大家的意見。
被告張映女
⒈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最大獲利者就是分配到編號24至 29部分位置,因渠等水井幾乎沒有異動,而編號30部分道路 ,亦僅分配於編號24到29部分出入比較頻繁,其他共有人不 會從那邊出入;系爭土地是共有地,共有人都可以出入,編 號30部分要全體共有人分擔,並不公平,又被告陳永昇說會 位移,係因開闢編號30部分之道路才會位移、水井才會有問 題。伊主張要公平分割,並非反對開闢道路。又台電公司管 電,水權是縣政府列管,不是單純將馬達移動然後聲請用電 這麼單純。
⒉另系爭土地南側526地號土地係全部被告共有,目前由被告 陳啟明陳永昇耕作,被告陳啟明將附圖三方案編號27部分 土地移到其旁邊,係對其有利之作法,因為附圖三方案編號 27部分之所有權人,不是行動不便、就是行蹤不明,所以都 沒有意見;民間協議分割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果面積減少 或位置較差,需要在法理情之下補償,但其他人不主張,伊 亦不主張,伊分配在編號8部分,切入編號9、10部分位置, 伊位置北移650平方公尺,依至現場看,水井全部往後移。 開庭時,有人說水井可以移到新地方使用,舊的就留給現在 的人使用,那是事不關己的人的說法,但是水井價格不一, 遷移水井費用也不一樣,這些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⒊被告陳炳印堅持水井要設在編號11部分位置,這比分在編號 1到29部分位置更值錢,因為那裡可以向台電公司要求給付 租金,這塊是舊式的電塔沒有買斷;但是被告顏世義旁的 363 -4地號土地的電塔則是買斷,為何被告陳炳印堅持要分 在編號11部分位置?令人費疑猜。
⒋原告與被告張瑞章堅持要在中央道路旁邊。惟在分割之前, 各共有人都有權利使用、主張想要的位置,每塊耕作土地均 是分管使用,價格均相同,原告提出徵收前、後的航照圖, 及被告張瑞章主張其買受時價格較高,然在分割之前,價格



都是一樣,分割後成為單獨所有,才有價格高低問題,此為 被告張瑞章的問題。所以原告提出徵收前後的比較圖是沒有 實質意義,請庭上斟酌判決。
⒌綜上所述,按照目前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讓伊位置距離 使用位置往北偏移650平方公尺,損害伊權益,違背現占有 位置分配的原則,故請求公平的判決。
被告陳世明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面積減 少,分攤方式尊重大家的意見。
被告張瑞章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原告所 提附圖二方案,將編號17、18、19、20部分整個往東移,又 主張分割在伊與被告陳玉汝原使用位置,如此分割會造成被 告顏世義所分得位置成畸零地;反觀附圖三分割案,若照原 使用位置原告應係在編號23部分位置,然被告陳啟明將原告 分配於編號21部分位置,日後原告若要出售,亦很好出售, 且當初法院拍賣就是不點交,與前手無關,故伊不同意原告 主張分在伊使用位置。雖分割後伊會些微從南面往北移,這 是難免,然分割後伊部分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況編號31部 分係道路,104年11月間南北兩側均有拓寬,實際面積應該 較權狀面積大,若編號31部分係依據原本權狀去繪製,則面 積應與權狀相符,惟拓寬後,亦應與實際面積差不了多少, 故伊尊重地政機關之作法。水井部分,可申報號碼,所有人 如果換到新的地方,水井的號碼還是可以移到新的地方使用 ,舊的就留給現在的人使用等語。
被告陳永昇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被被繼 承人陳啟智部分由伊單獨繼承,伊分得附圖三方案編號29部 分係最差的,沒有水井、電,附圖三編號25、26、27、28均 要重新開挖水井;又被告張映女雖未出入附圖三方案編號30 部分之道路,而不願分攤該部分,這樣不可以,因南邊無路 (北邊土地均有西鄰道路),一定要劃出一條道路供通行, 否則,誰願分配該處?
被告陳棟樑陳瀅全、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 、葉宸豪、葉至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 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玉安原為系爭地共有人之一,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20,惟陳玉安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 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均係其繼承人,然 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卜上開被告等四人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
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件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3056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 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 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42754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5年9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40-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全體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 文第二項。
㈢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另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除約於中央處有東西 橫向既成道路、該道路北側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之最西側臨 道路外,其餘位置側均是訴外人農地,無臨路;由北而南依 序為被告蔡志郎葉達旦、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葉育三黃秀鐘陳萬賀、訴外人謝美張映女、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輝陳聰文(東南側設有 電塔)、陳炳印黃松陳太郎陳寒青(中央道路北側) 之栽種樹木、稻田等作物;中央道路南側之土地,由西向東 依序有被告張瑞章陳玉汝顏世義葉達旦許克孟、許



老壽、林仁寿林仁賢鄭千富陳瀅全陳棟樑呂碧連 使用之稻田或栽種樹木,此有勘驗筆錄可按,以及現況圖(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 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 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 割,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 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 查本件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買賣 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成共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惟 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33筆,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 向不規則形狀,現況分由兩造占有使用,使用位置、面積等 情況,如附圖一所示。觀之被告陳啟明所提附圖三方割方案 ,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 且多數分得人能由西側既成道路,對外連接中央之道路。雖



被告許老壽林仁賢林仁寿鄭千富、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呂碧連陳啟明、陳 永昇所分得處無臨路,惟在渠等分得位置西側,開闢私設道 路(即編號30),使渠等得藉該私設道路能向北連接中央之 道路,再對外通行。而被告陳義松陳寒青為兄弟關係;被 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之 被繼承人陳玉安與陳玉郎為兄弟關係;呂碧連陳啟明為夫 妻關係,均同意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且附圖三方案係依照各 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計算分割面積,與各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 同,到場大部分之被告等人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是在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 、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 非高,到場之共有人大多稱勿庸送鑑價等情,認就附圖三方 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㈥至原告所提出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稱係根據前手使用位置繪 製,若要依以前位置分割,即應採附圖二方案,且共有權存 在系爭土地每一寸土地上,並非一定要按照使用位置分配等 語。然查,觀之附圖一編號Z部分(現況樹林)位置,呈一 直角三角形,一部部分位於附圖二編號22、23部分西側,縱 認Z部分位置之使用範圍亦含括編號21部分,然僅係一部分 。且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分得編號17、18、19、20部分之 分得人,即被告張瑞章陳玉汝許克孟顏世義,鄰路面 寬相當減少,加深北南縱深;並因此獨厚於原告。且渠等四 人原來使用位置位移相當大,甚至被告許克孟顏世義分得 部分上,因鄰訴外人所有之363-4地號土地,致使渠等分割 後地形不方整,較難以利用。故原告所主張方案,對他共有 人確實有不公平之處。若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 置於編號21,其地形尚稱方正,西側鄰道路有相當寛度,對 伊而言,非絕然不利。又被告張映女上開所辯,卻又未提出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所述 。另系爭土地因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又因位處中央道 路(編號31)橫貫之緣故,致各共有人面積均依比例予減少 ,然其中編號16部分土地(被告陳義松陳寒青)又遞減少 ,惟因渠等二人分配位置,於中央道路北鄰全部鄰路,其價 值性最高,故減少部分(23平方公尺;詳成果圖之說明欄), 本院認應相折抵,且系爭農地之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1700元/平方公尺,價值性不高,而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補償 之(若欲計較分割後之每筆真正價差,實應送由鑑價,然原 告及到場各該被告等人,均無人欲花費高額鑑價費用)。



㈦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 用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4月11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4月21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編號27陳玉安 之繼承人遺漏「陳致穎」)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月27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啟明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成果圖 誤載為「原告方案」,編號27陳玉安之繼承人遺漏「陳 致穎」)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葉達旦 │ 1424/25000 │ 1424/25000 │
├──┼─────┼────────┼────────┤
│ 2 │ 黃松 │ 38/1200 │ 38/1200 │
├──┼─────┼────────┼────────┤
│ 3 │ 陳玉汝 │ 3/100 │ 3/100 │
├──┼─────┼────────┼────────┤
│ 4 │ 陳棟樑 │ 18/1200 │ 18/1200 │
├──┼─────┼────────┼────────┤




│ 5 │陳賴玉枝、│ 1/120 │ 1/120 │
│ │陳秀格、陳│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信志、陳致│ │ │
│ │穎(即陳玉│ │ │
│ │安之繼承人│ │ │
│ │) │ │ │
├──┼─────┼────────┼────────┤
│ 6 │ 林仁賢 │ 69/2400 │ 69/2400 │
├──┼─────┼────────┼────────┤
│ 7 │ 林人寿 │ 69/2400 │ 69/2400 │
├──┼─────┼────────┼────────┤
│ 8 │ 許老壽 │ 1326/25000 │ 1326/25000 │
├──┼─────┼────────┼────────┤
│ 9 │ 蔡鳳淋 │ 353/10000 │ 353/10000 │
├──┼─────┼────────┼────────┤
│ 10 │ 蔡志郎 │ 353/10000 │ 353/10000 │
├──┼─────┼────────┼────────┤
│ 11 │ 葉育三 │ 18/600 │ 18/600 │
├──┼─────┼────────┼────────┤
│ 12 │ 陳瀅全 │ 18/1200 │ 18/1200 │
├──┼─────┼────────┼────────┤
│ 13 │ 陳萬賀 │ 9/400 │ 9/400 │
├──┼─────┼────────┼────────┤
│ 14 │ 陳啟明 │ 5/120 │ 5/120 │
├──┼─────┼────────┼────────┤
│ 15 │ 陳太郎 │ 22750/525550 │ 22750/525550 │
├──┼─────┼────────┼────────┤
│ 16 │ 陳炳印 │ 70/1200 │ 70/1200 │
├──┼─────┼────────┼────────┤
│ 17 │ 陳義松 │ 11761/525550 │ 11761/525550 │
├──┼─────┼────────┼────────┤
│ 18 │ 陳寒青 │ 16044/525550 │ 16044/525550 │
├──┼─────┼────────┼────────┤
│ 19 │ 顏世義 │ 24/1200 │ 24/1200 │
├──┼─────┼────────┼────────┤
│ 20 │ 陳穎練 │ 9/800 │ 9/800 │
├──┼─────┼────────┼────────┤
│ 21 │ 陳致平 │ 9/800 │ 9/800 │
├──┼─────┼────────┼────────┤
│ 22 │ 鄭千富 │ 39/1200 │ 39/1200 │




├──┼─────┼────────┼────────┤
│ 23 │ 許克孟 │ 24/1200 │ 24/1200 │
├──┼─────┼────────┼────────┤
│ 24 │ 張映女 │ 4/120 │ 4/120 │
├──┼─────┼────────┼────────┤
│ 25 │ 黃秀鐘 │ 544/10000 │ 544/10000 │
├──┼─────┼────────┼────────┤
│ 26 │ 陳世明 │ 1/30 │ 1/30 │
├──┼─────┼────────┼────────┤
│ 27 │ 張瑞章 │ 177665/0000000 │ 177665/0000000 │
├──┼─────┼────────┼────────┤
│ 28 │ 呂碧連 │ 18/600 │ 18/600 │
├──┼─────┼────────┼────────┤
│ 29 │ 鄭王月娥 │ 84/1200 │ 84/1200 │
├──┼─────┼────────┼────────┤
│ 30 │ 葉宸豪 │ 1/100 │ 1/100 │
├──┼─────┼────────┼────────┤
│ 31 │ 葉至傑 │ 1/100 │ 1/100 │
├──┼─────┼────────┼────────┤
│ 32 │ 葉軒廷 │ 1/100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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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