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雄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吉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仲雄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揚。
二、吳吉揚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楊文田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向楊文田取得購毒現金,再合資向張仲雄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則與楊文田平分,以此方式,幫 助楊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吳吉揚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簡瑞谷 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向簡瑞谷取得購毒現金,再合資向年籍不詳、綽號「空 合」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則與簡瑞谷平分 ,以此方式,幫助簡瑞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獲報對吳吉揚持用供交易毒 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83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張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吉揚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雄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 吳吉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吳吉 揚部分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33頁、第141頁背面、第 183頁背面、第184頁),並有吳吉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警卷第18、19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3年聲 監字第13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2、53頁) 在卷可稽。佐以吳吉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吳吉揚確有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吳吉揚之上開 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又被告張仲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手交給我後,我從中撥一些來吸食,就賺這樣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足徵被告張仲雄有從販賣毒品牟利之 事實,是被告張仲雄於本案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 堪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張仲雄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吉揚,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吳吉揚分別幫助楊文田、簡瑞谷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33頁、 第141頁背面、第142頁、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第187頁),核與證人楊文田、簡瑞谷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交付毒品情節大致相符(楊文田部分,警卷第 28至30頁、偵卷第102至103頁;簡瑞谷部分,警卷第44、45 頁、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楊文田、簡瑞谷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34、47、48頁)、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3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楊文田、簡瑞谷均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見楊文田、簡瑞谷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楊文田、簡瑞 谷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吳吉揚 自白曾分別幫助楊文田、簡瑞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吳吉揚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 施用。是核被告張仲雄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吉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吉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仲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吉揚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張仲雄、吳吉揚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吳吉揚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張仲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8、6、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其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246號就97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吳吉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就被告吳吉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張仲雄、吳吉揚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張仲雄為 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吳吉揚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 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張仲雄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4,000元至8,000元不等,次數僅2次,所得利益 非鉅,及被告吳吉揚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張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張仲雄、吳吉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吉揚所犯 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 仲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吳吉揚所犯幫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吳吉揚所犯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張仲雄現年55 歲,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 之不法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 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 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 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張仲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六)被告張仲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係因被告當時從 事鐵架工作,與老闆林家財一起工作,林家財沒有時間交付 毒品,就要被告轉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 59條情輕法重之考量,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 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 項,且衡諸被告所販賣毒品價值不低(4,000至8,000元), 數量非小,其販毒營利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七)沒收部分:
1.查被告張仲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 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應依增訂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1張)行動電話1具 ,係被告張仲雄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現已遺失( 本院卷第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為被 告張仲雄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8、562號刑事判決)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吳吉揚所有(警卷第2頁)自附表三編號1至5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吳吉揚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吳吉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4.被告張仲雄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8,000 、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就被告張仲雄部分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吳吉揚 幫助楊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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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販│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毒│毒│(民國) │ │臺幣)/ │ │ │
│ │者│者│ │ │毒品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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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張│103年12 │彰化縣芳│8,000元/│楊文田以門號00000000│張仲雄販賣第二│
│ │吉│仲│月29日下│苑鄉新寶│第二級毒│98號行動電話與吳吉揚│級毒品,累犯,│
│ │揚│雄│午1時許 │村台17線│品甲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旁農田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聯絡,請吳│陸月。未扣案之│
│ │ │ │ │ │重量不詳│吉揚幫忙購買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於103年12月29日中午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鄉王功村與新寶村中間│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之土地公廟見面,楊文│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田交付4,000元予吳吉 │;搭配門號0九│
│ │ │ │ │ │ │揚,吳吉揚收取價金後│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隨即與張仲雄持用之│(含SIM卡壹張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 │
│ │ │ │ │ │ │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 │
│ │ │ │ │ │ │易事宜,旋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見面,吳吉揚交├───────┤
│ │ │ │ │ │ │付其與楊文田合資之8,│吳吉揚幫助施用│
│ │ │ │ │ │ │000元予張仲雄,張仲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雄則交付左列毒品予吳│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吉揚,之後吳吉揚將上│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開毒品與楊文田平分,│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而幫助楊文田施用第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 │號一號(含SIM │
│ │ │ │ │ │ │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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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104年1 │彰化縣芳│4,000元/│楊文田以門號00000000│張仲雄販賣第二│
│ │ │ │月4日晚 │苑鄉新寶│第二級毒│98號行動電話與吳吉揚│級毒品,累犯,│
│ │ │ │上9時15 │村台17線│品甲基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許 │旁農田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聯絡,請吳│捌月。未扣案之│
│ │ │ │ │ │重量不詳│吉揚幫忙購買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於104年1月4日晚間8時│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11分許,在彰化縣芳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鄉王功村與新寶村中間│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土地公廟見面,楊文田│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2,000元予吳吉揚 │;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吳吉揚收取價金後,│門號八號行動電│
│ │ │ │ │ │ │隨即與張仲雄持用之門│話壹具(含SIM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沒收,│
│ │ │ │ │ │ │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間、│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地點見面,吳吉揚交付│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其與楊文田合資之4,00├───────┤
│ │ │ │ │ │ │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 │吳吉揚幫助施用│
│ │ │ │ │ │ │則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吉│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揚,之後吳吉揚將上開│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毒品與楊文田平分,而│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幫助楊文田施用第二級│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 │號0號(含SIM │
│ │ │ │ │ │ │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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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吉揚幫助簡瑞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施用毒品者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幫助方式 │ 主 文 │
│號│ │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簡瑞谷 │104年1│彰化縣│1,000元 │簡瑞谷以0000000000│吳吉揚幫助施用│
│ │ │月15上│芳苑鄉│之第一級│號行動電話與吳吉揚│第一級毒品,累│
│ │ │午8時 │王功漁│毒品海洛│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港附近│因 │行動電話聯絡,請吳│陸月,如易科罰│
│ │ │ │之台17│ │吉揚購買第一級毒品│金,以新臺幣壹│
│ │ │ │線公路│ │海洛因,兩人在左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處 │ │地點見面,吳吉揚先│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向簡瑞谷拿取1,000 │號0號(含SIM │
│ │ │ │ │ │元後,再合資1,000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元向綽號「空合」之│話壹具沒收,於│
│ │ │ │ │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後吳吉揚將左列毒│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品交予簡瑞谷,而幫│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助簡瑞谷施用第一級│價額。 │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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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簡瑞谷 │104年1│彰化縣│1,000元 │簡瑞谷以0000000000│吳吉揚幫助施用│
│ │ │月15下│芳苑鄉│之第一級│號行動電話與吳吉揚│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時 │王功漁│毒品海洛│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港附近│因 │行動電話聯絡,請吳│陸月,如易科罰│
│ │ │ │之台17│ │吉揚購買第一級毒品│金,以新臺幣壹│
│ │ │ │線公路│ │海洛因,兩人在左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處 │ │地點見面,吳吉揚先│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向簡瑞谷拿取1,000 │號一號(含SIM │
│ │ │ │ │ │元後,再合資1,000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元向綽號「空合」之│話壹具沒收,於│
│ │ │ │ │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後吳吉揚將左列毒│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品交予簡瑞谷,而幫│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助簡瑞谷施用第一級│價額。 │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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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簡瑞谷 │104年1│彰化縣│1,000元 │簡瑞谷以0000000000│吳吉揚幫助施用│
│ │ │月16上│芳苑鄉│之第一級│號行動電話與吳吉揚│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時 │王功漁│毒品海洛│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港附近│因 │行動電話聯絡,請吳│陸月,如易科罰│
│ │ │ │之台17│ │吉揚購買第一級毒品│金,以新臺幣壹│
│ │ │ │線公路│ │海洛因,兩人在左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處 │ │地點見面,吳吉揚先│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向簡瑞谷拿取1,000 │號一號(含SIM │
│ │ │ │ │ │元後,再合資1,000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元向綽號「空合」之│話壹具沒收,於│
│ │ │ │ │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後吳吉揚將左列毒│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品交予簡瑞谷,而幫│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助簡瑞谷施用第一級│價額。 │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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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3年12月29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日上午11時30│B:0000-000000(楊文田)【發話】 │編號1之事實 │
│ │分15秒、中午├───────────────────────┤②通訊監察譯│
│ │12時14分14秒│A:喂。B:你朋友在嗎?A:有耶。B:我要幼的那一批喔│文出處:警卷│
│ │ │。A:嗯。B: 我要濕的那一批啦,到我這裡再打給我 │第12、13頁 │
│ │ │。 │ │
│ │ ├───────────────────────┤ │
│ │ │A:喂。B:我在新寶的廟這裡打電話啦,阿我要去廟裡│ │
│ │ │,你等一下看你朋友聯絡怎樣,再打電話跟我講,我│ │
│ │ │再跟我朋友講,叫他過來,我等你消息。A:有啊,我│ │
│ │ │叫他過來了啊。B:阿你沒跟我講。A:阿他剛打來而已│ │
│ │ │啊。B:你叫他馬上過來了喔。A:嗯啦。B:他員林到這│ │
│ │ │裡大概四十分啦,我打給他啦。A:好。B:阿等一下也│ │
│ │ │是在廟門那裡啦。A:好。B:阿一人一半耶。A:嗯。 │ │
│ │ │ │ │
│ ├──────┼───────────────────────┤ │
│ │103年12月29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 │
│ │日下午12時57│B:0000-000000(張仲雄)【發話】 │ │
│ │分56秒 ├───────────────────────┤ │
│ │ │A:喂。B:你在哪裡?A:阿。B:要去哪裡啦?A:田裡就│ │
│ │ │沒看到人啊田裡。B:恩啦,田裡我馬上到啦。 │ │
├─┼──────┼───────────────────────┼──────┤
│2 │104年1月4日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晚上8時02分 │B:0000-000000(楊文田)【發話】 │編號2之事實 │
│ │33秒、8時11 ├───────────────────────┤②通訊監察譯│
│ │分15秒、8時 │B:你看怎樣馬上打給,9點半八千。A:好啦。 │文出處:警卷│
│ │39分10秒、9 ├───────────────────────┤第14、15頁 │
│ │時23分43秒、│A:喂!好啦。B:好齁,一樣在廟那邊喔,廟門那邊。 │ │
│ │9時30分17秒 │A:嗯。 │ │
│ │ ├───────────────────────┤ │
│ │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 │
│ │ │B:0000-000000(張仲雄)【發話】 │ │
│ │ ├───────────────────────┤ │
│ │ │B:你朋友來了嗎?A:他九點半才會到耶。B:那我沒辦│ │
│ │ │法等喔。A:那我先過去找你好不好?B:找我有怎什麼│ │
│ │ │用,我就不是那個的。A:對阿,那我先去找你啊。B:│ │
│ │ │找我沒用阿。A:明天我在跟你對阿。B:那也要對的好│ │
│ │ │A:會啦,我朋友那個就不一樣的阿,我不會那個啦。│ │
│ │ │B:你來二林啦,我拿一張。A:蛤,好啦。B:你去二林│ │
│ │ │...去二林國小啦,快點喔,我快走了喔。A:好。 │ │
│ │ ├───────────────────────┤ │
│ │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 │
│ │ │B:0000-000000(楊文田)【發話】 │ │
│ │ ├───────────────────────┤ │
│ │ │B:快到了啦。A:你往我田裡過來啦。B:喔好啦。 │ │
│ │ ├───────────────────────┤ │
│ │ │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 │
│ │ │B:0000-000000(張仲雄)【發話】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啦。A:好你往田裡過來。B:來的及嗎?│ │
│ │ │A:可以,快點。 │ │
├─┼──────┼───────────────────────┼──────┤
│3 │104年1月15日│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上午7時26分 │B:0000-000000(簡瑞谷)【發話】 │編號1之事實 │
│ │13秒、7時36 ├───────────────────────┤②通訊監察譯│
│ │分46秒 │B:我現在過去啦。A:好你往田裡過來。B:來的及嗎?│文出處:警卷│
│ │ │A:可以,快點。B:我拖拉庫的。A:恩。B:我去找你好│第9頁 │
│ │ │不好?A:好啦。B:要去哪?A:王功啦。B:王功喔,喔│ │
│ │ │好,你出來17線的這裡啦。A:好啦。 │ │
│ │ ├───────────────────────┤ │
│ │ │B:我到了。A:好。B:快點喔。 │ │
├─┼──────┼───────────────────────┼──────┤
│4 │104年1月15日│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下午3時12分 │B:0000-000000(簡瑞谷)【發話】 │編號2之事實 │
│ │59秒、3時18 ├───────────────────────┤②通訊監察譯│
│ │分10秒 │B:你在王功喔?A:對阿。B:我去找你喔。A:來找我喔│文出處:警卷│
│ │ │?好啊,B: 誒,阿用好一點啦,早上那個齣,好一 │第10頁 │
│ │ │點啦,可以出來了啦,我快到了。A:好。 │ │
│ │ ├───────────────────────┤ │
│ │ │B:你還沒出來喔?A:阿你跟早上一樣喔?B:對啦,我│ │
│ │ │到了耶。A:好啦。B:阿好一點啦。A:吼,好啦。 │ │
├─┼──────┼───────────────────────┼──────┤
│5 │104年1月16日│A:0000-000000(吳吉揚)【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上午3時28分 │B:0000-000000(簡瑞谷)【發話】 │編號3之事實 │
│ │16秒 ├───────────────────────┤②通訊監察譯│
│ │ │B:我拖拉庫的,我現在去找你好不好?我快死了啦。│文出處: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