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宗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之數日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趙葉霜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時,發現趙葉霜手上戴有金戒指1枚 。其於105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憶及此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趙葉霜之 上揭住處,適趙葉霜在浴室洗澡,彭宗寶即侵入該住處之浴 室內,乘趙葉霜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趙葉霜左手無名指 之金戒指1枚,致趙葉霜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彭宗寶得手後,旋持搶得之金戒指至陳永 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000000銀樓 ,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永慶 變現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同日21時許,在彭宗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住處,經彭宗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彭宗寶作案時所穿 之藍色條紋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及花用剩餘之變賣贓款700 元(業已發還予趙葉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趙葉霜、證人陳永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趙 葉霜、陳永慶指認彭宗寶之照片各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8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 張、000000銀樓及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000000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 、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穿著 之藍色條紋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搶奪罪論處。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頁至第4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搶奪財物,手段難謂平和,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搶奪所得金戒指1枚所變得之6,300元,其中700元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變得之現金5,6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藍色
條紋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物, 然與其所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