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5號
CHDM,105,訴,77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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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及壹點陸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正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因係毒品調驗脫驗人口為 警盤查,自其褲子口袋掉落以夾鏈袋所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再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公克、1.62公 克)及塑膠鏟管1支,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正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17頁反面),且其於105年 8月13日下午5時40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1733號卷第 8至9、10、12至14、18、37、3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34 公克及1.62公克)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柯正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8日釋放,又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工具及方式,施用不同毒品,施用行為顯可區 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 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34公克 及1.62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頁),屬第二級毒品,且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屬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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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