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貳玖柒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鋁箔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桃」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 桃」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桃」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12時 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利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 「台中→需呼密~~」發佈「需呼密~~」之訊息,適有在該網 站執行巡邏之警員廖仁蔚發現上開訊息,認有暗示毒品交易 之意,即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暱稱「彰化→明天就過完年 了」與其攀談,雙方再於同日14時6 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以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路5 段之麥當勞交易,經「楊桃」於同日下午15、16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仁傑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羅仁傑前往台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大樓1 樓,向「楊桃」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編號1 )之鋁箔包裝袋1 個,並於同日17時許,由羅仁傑 前往上址之麥當勞前與警員廖仁蔚碰面,將上開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鋁箔包裝袋1 個交付予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廖仁 蔚,警員廖仁蔚則交付價金6,000 元予羅仁傑。警員廖仁蔚 於羅仁傑收取價金後,即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羅仁傑,並當 場扣得上開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2532 公克)、羅仁傑此次出面交易獲得之報酬即編號2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65公克)、置放編號1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所用之鋁箔包裝袋1 個、警員廖仁蔚交付之購毒 價金6,000 元、羅仁傑與「楊桃」聯繫所用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藥 鏟3 支、吸管2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仁傑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廖仁蔚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人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16張、UT網路聊天室網頁照片5 張、LINE通訊紀錄照片 8 張、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7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4 頁、第9 至18頁反面、第22頁、第42至43頁反面) 。被告為警查獲之編號1 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53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楊桃 」此次交易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鋁箔包裝袋 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與「楊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得之利潤,然其等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
需費不貲,與購毒者之間又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且被告明知此次毒品交易 係有償交易,並因此獲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編號2 )作 為其報酬,足認其與「楊桃」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佯裝買家之警員原無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其虛與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在方便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被 告不能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本件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認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未遂。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楊桃」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 有被告105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105 年10月3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 至8 頁、第31頁反面、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本件經警方調閱「楊 桃」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發現該門號已停用,且被告無 法提供「楊桃」之真實年籍資料,故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10月2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6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 誤觸法網,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綽號「楊 桃」之男子,受此教訓,深知警惕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 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 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 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與「楊桃」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減輕後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與「楊桃」為 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幸未及販出即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及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1.3297公克) ,編號1 為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編號2 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所得之報酬,均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其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後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鋁箔包裝袋1 個,及「楊桃」所使用之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與「楊桃」此次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桃」連帶追徵其價額(該應沒收 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 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其餘扣案之藥鏟3 支、吸管2 支等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 ,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 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由該警員交付之6,000 元,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 ,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