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專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720 、10778 、10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瑋專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佑偉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佑偉公司)之經理,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明知其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間,提供實心槍管設 計圖予不知情之謝志男,向謝志男(其所涉嫌製造、販賣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製鐵製 實心槍管30支,謝志男遂於同年6 月8 日,在佑偉公司附近 統一超商門口,將上開30支鐵製實心槍管交予賴瑋專後,賴 瑋專即自104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大村鄉及彰化縣之汽 車旅館等處,以固定器將上開鐵製實心槍管固定,並以電鑽 將之貫通,再以絞刀插入槍口,以鐵鎚敲打形成膛線之方式 ,接續製造金屬槍管2支。嗣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 ,為警在大村鄉自強路與大仁路4段之交岔路口查獲,並經 賴瑋專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土造金屬槍管 1支,復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賴瑋專同意搜索,在賴瑋 專上開自強路49號居處,扣得鐵製實心槍管4支、土造金屬 槍管1支、銼刀2支、砂紙2張、電鑽1組及固定器2組,又於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佑偉公司, 扣得鐵製實心槍管5支、小鐵鎚1支、絞刀2支及T沖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瑋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志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名片資料、碩騰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槍 管設計圖、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扣有附表所示之貫通槍管、 實心槍管、銼刀、砂紙、電鑽、固定器、小鐵鎚、絞刀及T 沖等物品,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已貫通內部阻鐵,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明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12月 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 槍管2支(已貫通內部阻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54號、第1314號及104年度聲監續916號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宕按。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製造2 支槍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地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離認定,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實害,而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製造槍管之行為,對社會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害,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 造成實害,足見其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 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 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 管去向,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為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未持以犯罪 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 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既經本院宣告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已貫通內部 阻鐵,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鐵製實心槍管9 支,係犯罪預備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銼刀2 支、砂紙2 張、電鑽 1 組及固定器2 組、小鐵鎚1 支、絞刀2 支及T 沖1 支等物 ,供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IPHON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1 張)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剩餘19支槍管,均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過程中壞了,我丟了」等 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編號│名 稱│
├──┼───────────────────────┤
│ 1 │土造金屬槍管貳支 │
├──┼───────────────────────┤
│ 2 │鐵製實心槍管玖支 │
├──┼───────────────────────┤
│ 3 │銼刀貳支、砂紙貳張、電鑽壹組、固定器貳組、小鐵│
│ │鎚壹支、絞刀貳支及T 沖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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